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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执异163号
案外人:常辉,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唐槐新村148-2-101室。
申请执行人:***秦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市。
被执行人: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金凤分公司。
负责人:郝某。
被执行人:宁夏正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秦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置业)、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金凤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置业金凤分公司)、宁夏正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常辉对本院查封北方置业名下位于宁夏××园、306号共两套房屋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常辉称,常辉于2014年9月16日与北方置业签订TNSY五号楼305、306号两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6年11月12日至永宁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登记备案,该两套房屋登记到常辉名下,后于2019年12月27日被银川中级法院查封。请求解除对该两套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常辉提交证据:1.汕头市建安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抵顶购房款证明2份;2.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业主联系单4份;3.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4.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房屋全款发票);5.物业费用催缴通知书2份;6.房屋备案信息查询单2份;7.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2份;8.宁夏北方置业有限公司初装费收据1份。
申请执行人***公司称,涉案房产都是法院执行查封,在查封时房产没有交易的情况,不同意解除查封。
被执行人北方置业称,我方与案外人签订真实购房合同,并为案外人办理了房屋备案手续,开具购房发票,协助案外人在物业公司办理交房手续,所有流程及手续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规办理。案外人常辉为抵顶工程款。所述房屋买卖均属实,同意解除案外人常辉查封的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方置业、北方置业金凤分公司、正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9年12月27日查封了北方置业名下永宁县望远北方国际建材物流城TNSY五号楼305、306号[TNSY五号楼301-313号不动产登记证号20122980号]房屋,查封期三年。案外人常辉对本院查封行为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被查封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
另查明,案外人常辉提交证据显示,2013年8月1日,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工程款抵顶购房款证明两份,载明: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承建北方置业公司J组团的工程款206547元、197835元,现将这部分工程款用我公司业务人员常辉名下抵顶房款,具体是TNSY5栋305、306号,总价206547元、197835元。2014年9月16日,常辉与北方置业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方国际建材物流城的TNSY五号楼305、306号两套房屋,房屋总价分别为206547元、197835元。2016年11月12日,永宁县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对涉案房屋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2017年6月18日,宁夏鑫和雅物有限公司向常辉交付了两套涉案房屋。2017年9月11日,案外人常辉取得两套涉案房屋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税收完税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北方置业名下位于北方国际建材物流城的TNSY五号楼305、306号房屋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现案外人常辉主张上述查封的房屋系其所有,并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在本院查封前,以物抵工程款形式出售给了案外人常辉,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并办理了商品房登记备案手续,案外人常辉已实际交付全部房款,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没有证据证明系因案外人自身原因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案外人所提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条件,能够排除执行,异议理由成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永宁县望远北方国际建材物流城TNSY五号楼305、306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曾琳巧
审判员徐开前
审判员李玉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