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21554号
原告:上海歌森金属框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4777号1幢1楼D区。
法定代表人:董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祥,该公司职员。
被告:***秦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秦山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张桂芳。
原告上海歌森金属框架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歌森金属框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2,420.6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编号:销GS20160508-01),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北京综合体育馆”所需货物,合同额优惠后为2,150,000元整。同年原、被告通过联络单形式追加合同额156,800元,追加后合同价为2,306,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某支付货款,为追讨货款,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后原被告签署《和解协议书》,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秦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和解协议书》中的货款属附条件支付的货款,现在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没有付款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编号销GS20160508-01)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JASENVISSTV50保温幕墙、JANISOL单元门,货款总计2,260,893元,此外双方对于交货验收地点、付款方式及交货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关于北京综合体育馆采购合同补充说明一份,双方一致确认前述编号为销GS20160508-01的加工承揽合同总价调整为2,150,000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出具联络单一份,载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将所加工的产品中的16樘门的闭门器由明装的盖泽3000滑尺闭门器变更为隐藏式带顺位功能的盖泽BOXER定位(2-4)闭门器,需增加货款156,800元。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定制的货物并完成了验收。
2019年1月27日,双方签署北京综合体育馆项目结算单,载明双方发生的前述合同总价为2,306,800元,实际发生额2,284,717.76元,截止2017年7月31日已支付货款1,412,297.10元,质保金114,235.89元,总未收款872,420.66元(含质保金)。
原告曾某2019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以(2019)沪0114民初905号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月31日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2019年1月29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确认被告尚某原告货款872,420.66元,被告同意在业主支付被告款项后3天内向原告支付300,000元,被告再次收到业主支付的款项的3日内支付原告458,184.77元,被告支付第二笔货款不得晚于2019年7月1日,被告支付质保金114,235.89元不得晚于2021年7月1日,若被告未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须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和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汇款30万元,2020年11月17日汇付原告25万元,2021年2月9日汇付原告25万元,余款72,420.66元拖欠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及补充说明、联络单、送货单、验收表、项目结算单、和解协议书、银行收款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采购合同及补充说明、和解协议书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未按和解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向原告给付款项,显属违约,应承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420.6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认定该金额尚属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歌森金属框架有限公司货款72,420.66元;
二、被告***秦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歌森金属框架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8元,减半收取1,874元,由被告***秦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石翀
书 记 员 夏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