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执异169号
案外人:蒋海燕,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苑尚景7-1-601室。
申请执行人:***秦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汉族,住河北省***市。
被执行人: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金凤分公司。
负责人:郝某。
被执行人:宁夏正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秦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金凤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金凤分公司)、宁夏正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蒋海燕对本院查封北方公司名下位于宁夏××园、D3幢25号、D3幢27号、D3幢29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蒋海燕称,案外人于2018年6月21日与北方公司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约定购买北方公司名下位于宁夏××园、D3幢25号、D3幢27号、D3幢29号房屋,并于6月28日、7月2日办理了商品房登记备案。2018年6月10日,案外人以未付工程抵顶的方式向北方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1053200元。2018年7月14日,北方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案外人使用。因北方公司的原因未向案外人出具销售发票,直至2020年12月4日北方公司出具发票,案外人办证时才知道房产被查封。综上,案外人已支付涉案房屋的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还办理了商品房登记备案,故请求解除对望远建材商贸物流园D3幢23号、D3幢25号、D3幢27号、D3幢29号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提交了施工单位购房申请表、工程款抵顶委托书、屋面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北方公司收款收据各三份、不动产权证书一份、业主档案表、业主资料签收表、商铺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协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书、收房须知、装修管理协议一组。
申请执行人***公司称,涉案房产都是法院执行查封,不同意解除查封。
被执行人北方公司称,同意案外人解除查封的请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方公司、北方金凤分公司、正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9年12月27日查封了北方公司名下永宁县望远北方国际建材物流城D3号楼23号、D3号楼25号、D3号楼27号、D3号楼29号房屋,查封期三年。案外人蒋海燕对本院查封行为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被查封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
另查明,根据案外人蒋海燕提交的证据显示,2018年6月10日,蒋海燕以北方公司的北方国际建材物流城A组团、B组团、C组团房屋改造工程商铺恢复改造,M组团、K组团、D组团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外墙面修复工程施工方身份向北方公司出具工程抵顶委托书,将结算的工程款抵顶1053200元的房款,具体房号:D组团D3-23、D3-25、D3-27、D3-29号房,单价每平方米5000元,面积225.49平方米,总价1053200元。当日,北方公司向蒋海燕出具了四套涉案房屋的房款收据,两套金额均为260850元,另两套金额均为265750元,收据中备注将蒋海燕维修工程款抵顶D3-23、D3-25、D3-27、D3-29号房房款。同年6月28日,蒋海燕与北方公司就上述抵顶房屋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同年6月28日,7月2日,永宁县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分别对涉案房屋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同年7月3日,宁夏鑫和雅物有限公司向蒋海燕交付了四套涉案房屋。2020年12月,蒋海燕取得四套涉案房屋的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同年12月7日,蒋海燕取得北方国际建材物流城D3-23号房屋不动产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北方公司名下的四套涉案房产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现案外人蒋海燕认为本院查封的房屋系其所有,请求解除查封,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本院查封前,被执行人将涉案房屋以其所欠案外人工程款的形式抵顶给了案外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办理了商品房登记备案手续,案外人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而且其中一套房产在查封后案外人已办理了过户手续。虽然剩余三套房屋目前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没有证据证明系因案外人自身原因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案外人所提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其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北方国际建材物流城D3号楼23号、D3号楼25号、D3号楼27号、D3号楼29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曾琳巧
审判员徐开前
审判员李玉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