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执异164号
案外人:柴小晖,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塞上翡翠城22-2-1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子威,男,199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柴小辉儿子
申请执行人:秦皇岛秦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被执行人: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金凤分公司。
负责人:郝某。
被执行人:宁夏正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秦皇岛秦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公司)与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置业)、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金凤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置业金凤分公司)、宁夏正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柴小晖对本院查封北方置业名下位于宁夏××园房屋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柴小晖称,柴小晖于2017年7月12日与北方置业签订TNSY五号楼406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北方置业将位于××县东侧宁夏××园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于2017年7月28日经永宁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办理了商品房登记备案。案外人是2017年6月22人通过以未付工程款抵顶的方式向其支付了全部房款197835元。2017年8月12日,北方置业也将房屋全部交付给案外人使用。由于被执行人的原因一直未开具销售发票,致使案外人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直到2020年8月14日,被执行人才向案外人开具了房屋销售发票。综上,案外人已经支付了房屋全部价款,并已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且已实际占有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扥及手续并非案外人过错。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柴小晖提交证据:1.施工单位购房申请表、工程款抵顶委托书、工程结算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3.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两份;4.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房屋全款发票);5.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6.业主资料签收表、商铺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协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书、收房须知、装修管理协议。
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公司称,涉案房产都是法院执行查封,在查封时房产没有交易的情况,不同意解除查封。
被执行人北方置业称,我方与案外人签订真实购房合同,并为案外人办理了房屋备案手续,开具购房发票,协助案外人在物业公司办理交房手续,所有流程及手续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规办理。案外人为抵顶工程款。所述房屋买卖均属实,同意解除案外人柴小晖查封的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方置业、北方置业金凤分公司、正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9年12月27日查封了北方置业名下永宁县望远北方国际建材物流城TNSY五号楼406号[TNSY五号楼401-413号不动产登记证号20122981号]房屋,查封期三年。案外人柴小晖对本院查封行为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被查封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
另查明,案外人柴小晖提交证据显示,2017年6月22日,柴小晖以北方置业开发建设的北方国际建材物流城P组团商铺改造过错的施工方的名义向北方置业出具工程抵顶委托书,将结算的工程款抵顶583440元的房款,具体房号是:TNSY5-307抵顶给席月花、TNSY5-406抵顶给柴小晖、TNSY5-408抵顶给胡洁,TNSY5-406号房单价3300元,面积59.95平方米。2017年(未签订日期),柴小晖与北方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柴小晖购买位于北方国际建材物流城的TNSY五号楼406号房屋,房屋总价为197835元。2017年7月28日,永宁县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对涉案房屋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2017年8月12日,宁夏鑫和雅物有限公司向柴小晖交付涉案房屋。2020年7月27日,柴小晖向永宁县物业管理办公室交纳涉案房屋的物业专项维修金。2020年8月14日,柴小晖取得涉案房屋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北方置业名下位于永宁县望远北方国际建材物流城TNSY五号楼406号房屋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现案外人柴小晖主张上述查封的房屋系其所有,并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在本院查封前,以物抵工程款形式出售给了案外人柴小晖,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并办理了商品房登记备案手续,案外人柴小晖已实际交付全部房款,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没有证据证明系因案外人柴小晖自身原因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案外人柴小晖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条件,能够排除执行,异议理由成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永宁县望远北方国际建材物流城TNSY五号楼406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曾琳巧
审判员徐开前
审判员李玉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