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秦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秦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某某空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2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秦山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0年11月30日出生,***秦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北京市昌平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空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1436房间。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空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7民初15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幕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幕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无权代表幕墙公司进行结算工作。2.**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无幕墙公司有效签章,系**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法律效力。3.**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共计超过90项,***不可能在微信聊天刷新时间即3分钟内审查完,所回复的“OK”表情不能代表***明确认可**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也不能代表无异议,而是后续会将材料汇报给幕墙公司的专业审查人员进行审查。4.双方合同对**公司提供材料后的价款结算方式和支付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目前双方尚未达成结算,也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5.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验收,而合同约定付款应以验收为前提条件。**公司并不只是供货安装义务,还有送货时提交送货单、配合验收、配合结算的义务,根据行业惯例还有进行防火实验的义务,合同虽未明确验收的监理单位的名称等,但这是双方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幕墙公司、***连带支付**公司货款219863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1986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2‰但最大不超过合同金额5%的标准,向**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5493.15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幕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公司(供方、乙方)与幕墙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就首钢一高超体空间项目,幕墙公司向**公司购买防火玻璃隔断,合同主要内容为:1.交货期限:2021年11月2号,2.交货地点:北京石景山区首钢厂区内,3.需方指定收货人及联系方式:***,4.货到需方指定地点后,需方指定收货人须签收供方送货单,需方签收送货单后,货物仓储和保管由需方负责,需方签收的送货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三、产品验收标准、方法、地点交货验收:1.产品到达交货地点后,需方当日内与供方共同对合同产品数量、型号、外观进行验收,同时进行货物开箱检验记录(抽检),通知后不到场的情况下,视为弃权。需要供货方安装的,验货合格付清合同约定款项后进行安装。四、合同总价:人民币(大写柒拾贰万肆仟肆佰肆拾贰元整)RMB:724442元。五、付款方式:1.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需方向卖方支付预付款5万元,提货前支付15万元。……3.本合同签订的所有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15天内支付到合同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未出现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五、安装:货方应给供货方提供整活规范的路工现场,要求安装地面平整、干燥,有电源,并双方积极配合,由于不具备安装条件导致供货方不能正常安装产生的误工费有需方承担。六、违约条款:1.供方的违约责任:供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货物。供方逾期交货的,除不可抗力及政府对城市限制管理的因素外,每日承担未交货部分2‰的违约金,最大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供方在任何时候的赔款额度总和不超过所实收之款项。2.需方的违约责任如需方未按合同预订时间付款的,每日应承担未付款部分的2‰的违约金,最大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幕墙材料清单中注明:1.以上报价含税票,含安装,含货物流运输。脚手架或者升降车出甲方提供。2.所有材料要求:根据容户要求定制。3.甲方确认图纸下单。4.付款方式:预付款5万元,提货前付15万元。我方安装完成,由需方、监理单位及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结束,未出现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人为***,幕墙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人为***。 2021年12月22日,**公司向***微信发送“首钢-结算单”文件,文件内容为结算明细,总价合计709863元,并留言“月底前安排一下”。***回复OK的表情。2022年1月30日至31日,**公司与***在微信中沟通,**公司询问钱何时能到账,***表示肯定安排,先等等,并让**公司提供卡号。幕墙公司认可案涉项目期间,***系代理其公司签订合同。 对于已付款项,一审法院查明如下:1.2021年9月3日,***向***转账5万元;2.2021年9月19日,***向***转账10万元;3.2021年9月26日,幕墙公司向**公司转账5万元;4.2021年11月11日,幕墙公司向**公司转账3万元;5.2022年1月31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3万元;6.2022年4月19日兑付的20万元的银行承兑票据一张;7.2022年7月7日,***向***转账3万元;8.2021年11月22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1万元。对上述款项1-7,**公司均予以认可,对2021年11月22日的款项**公司主张是代幕墙公司向他人付款,但对此未提交证据。 另查,幕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审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的财产独立于幕墙公司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业务回单、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幕墙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公司已完成供货安装义务,幕墙公司的授权代表***也未对**公司发送的结算单提出异议。故幕墙公司应按照结算单的金额支付货款,现已付50万元,还应支付货款209863元。对于2021年11月22日的1万元,**公司主张是代幕墙公司向他人付款,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幕墙公司辩称的未进行结算一节,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收货人为***,但**公司有理由相信***作为项目授权代表,其岗位职责可以对供货金额进行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公司主张的结算总金额予以确认;对于幕墙公司辩称的未验收一节,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了需方、监理单位及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付款,但并未约定监理单位名称等,幕墙公司亦未举证存在已将监理单位、有关单位、验收时间等信息告知**公司,而**公司拒不配合进行验收的情形,且在未验收、未结算的情况下,幕墙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货款,故对此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销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15天内支付到合同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未按合同预订时间付款的,每日应承担未付款部分的2‰的违约金,最大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认定2021年12月22日***认可结算内容之日为验收合格之日,15日后开始计算未付款的日2‰大于合同额的5%,故违约金数额应为709863元的5%为35493.15元。 **公司主张因幕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现***未提交证据证实幕墙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幕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秦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空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9863元和违约金35493.15元;二、***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空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幕墙公司、***认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全,不包括语音转文字部分,因此提交转换后的二人微信聊天记录,并证明幕墙公司与**公司没有进行结算,**公司发送的结算单只是收到,没有认可,后续也进行了相应的沟通,所以结算没有完成。**公司对幕墙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询问的是还剩多少款项尚未支付,需要就这部分与幕墙公司财务沟通,无法证明双方对结算金额有争议;***在回复“OK”表情表示认可后,在长达两个多月的时间不仅未提出任何异议,反而于2021年11月11日和2022年1月31日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双方如果存在争议,幕墙公司还陆续付款,不合常理。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幕墙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幕墙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公司已完成供货安装义务,幕墙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幕墙公司主张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但**公司已向幕墙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授权代表***发送过结算单,***未提出异议,并回复“OK”表情,而且**公司在2022年1月30日至31日询问***钱何时能到账时,***表示了肯定安排等内容,亦在2022年1月31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3万元,上述内容足以认定***已就结算款项代表幕墙公司与**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幕墙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认定,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幕墙公司关于***无权代表幕墙公司进行结算工作、双方尚未达成结算、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等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幕墙公司已支付大部分货款;在双方已经结算,且幕墙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拒不配合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应当继续支付剩余货款209863元。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12月22日***认可结算内容之日为验收合格之日,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认定违约金数额为35493.1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幕墙公司财产独立,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对幕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幕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秦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钱 星 法官助理 王 伟 书 记 员 原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