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秦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空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7民初15172号 原告:**空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1436房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676635292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秦山路5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105391546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秦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月,男,199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该律所。 原告**空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秦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幕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19863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1986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2‰但最大不超过合同金额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5493.15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首钢厂区内就首钢一高超体空间项目供应防火玻璃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并经被告现场负责人***确认供货量和数额为709863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490000元工程款,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秦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秦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持有公司的100%股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秦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被告拖延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幕墙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达成结算,案涉工程也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在结算方式方面,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3、需方指定收货人及联系方式:***XX.4、货到需方指定地点后,需方指定收货人须签收供货方送货单,需方签收送货单后,货物仓储和保管由需方负责,需方签收的送货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在付款条件方面,合同第五条约定:“3、本合同签订的所有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15天内支付到合同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合同后所附的《幕墙材料清单》第4条也约定:“付款方式:预付款5万元,提货前付15万元。我方安装完成,由需方、监理单位及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一年内质保期结束,未出现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合同约定的我公司***签收的送货单,也未提交任何工程安装经验收合格的证据,而案涉合同的履行在事实上也尚未进行结算和验收,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或者说货款,不仅其金额未经过结算而确定,其付款条件也尚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公司(供方、乙方)与幕墙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就首钢一高超体空间项目,幕墙公司向**公司购买防火玻璃隔断,合同主要内容为:1、交货期限:2021年11月2号2、交货地点:北京石景山区首钢厂区内3、需方指定收货人及联系方式:***4、货到需方指定地点后,需方指定收货人须签收供方送货单,需方签收送货单后,货物仓储和保管由需方负责,需方签收的送货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三、产品验收标准、方法、地点交货验收;1.产品到达交货地点后,需方当日内与供方共同对合同产品数量、型号、外观进行验收,同时进行货物开箱检验记录(抽检),通知后不到场的情况下,视为弃权。需要供货方安装的,验货合格付清合同约定款项后进行安装。四、合同总价:人民币(大写柒拾贰万肆仟肆佰肆拾贰元整RMB:724442元。五、付款方式装1、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需方向卖方支付预付款5万元,提货前支付15万元。……3、本合同签订的所有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15天内支付到合同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未出现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五、安装:货方应给供货方提供整活规范的路工现场,要求安装地面平整、干燥,有电源,并双方积极配合,由于不具备安装条件导致供货方不能正常安装产生的误工费有需方承担。六、违约条款1、供方的违约责任:供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货物。供方逾期交货的,除不可抗力及政府对城市限制管理的因素外,每日承担未交货部分2‰的违约金,最大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供方在任何时候的赔款额度总和不超过所实收之款项。2、需方的违约责任如需方未按合同预订时间付款的,每日应承担未付款部分的2‰的违约金,最大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幕墙材料清单中注明:1.以上报价含税票,含安装,含货物流运输。脚手架或者升降车出甲方提供。2.所有材料要求:根据容户要求定制。3.甲方确认图纸下单。4.付款方式:预付款5万元,提货前付15万元。我方安装完成,由需方、监理单位及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结束,未出现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原告方的授权代表签字人为***,被告方的授权代表签字人为***。 2021年12月22日,原告向***微信发送“首钢-结算单”文件,文件内容为结算明细,总价合计709863元,并留言“月底前安排一下”。***回复OK的表情。2022年1月30日至31日,原告方与***在微信中沟通,原告询问钱何时能到账,***表示肯定安排,先等等,并让原告提供卡号。幕墙公司认可案涉项目期间,***系代理其公司签订合同。 对于已付款项,本院查明如下:1.2021年9月3日,***向***转账5万元;2.2021年9月19日,***向***转账10万元;3.2021年9月26日,幕墙公司向**公司转账5万元;4.2021年11月11日,幕墙公司向**公司转账3万元;5.2022年1月31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3万元;6.2022年4月19日兑付的20万元的银行承兑票据一张;7.2022年7月7日,***向***转账3万元;8.2021年11月22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1万元。对上述款项1-7,原告均予以认可,对2021年11月22日的款项原告主张是代幕墙公司向他人付款,但对此未提交证据。 另查,幕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的财产独立于幕墙公司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业务回单、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原告已完成供货安装义务,幕墙公司的授权代表***也未对原告发送的结算单提出异议。故幕墙公司应按照结算单的金额支付货款,现已付50万元,还应支付货款209863元。对于2021年11月22日的1万元,原告主张是代幕墙公司向他人付款,但对此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未进行结算一节,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收货人为***,但原告有理由相信***作为项目授权代表,其岗位职责可以对供货金额进行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结算总金额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的未验收一节,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了需方、监理单位及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付款,但并未约定监理单位名称等,被告亦未举证存在已将监理单位、有关单位、验收时间等信息告知原告,而原告拒不配合进行验收的情形,且在未验收、未结算的情况下,幕墙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货款,故对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销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15天内支付到合同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未按合同预订时间付款的,每日应承担未付款部分的2‰的违约金,最大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本院认定2021年12月22日***认可结算内容之日为验收合格之日,15日后开始计算未付款的日2‰大于合同额的5%,故违约金数额应为709863元的5%为35493.15元。 原告主张因幕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现***未提交证据证实幕墙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幕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秦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空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9863元和违约金35493.15元; ***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空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元(**空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秦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空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 保全费1647元(**空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秦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孟 哲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