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荣信劳务有限公司与云南建投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723民初1451号 原告:云南荣信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305342XY。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建投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216902062T。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建投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云南荣信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荣信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建投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荣信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云南建投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云南荣信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款859906.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云南建投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华坪县石龙坝工业园区的“华坪县清洁载能产业园区供水及配套设施工程主体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单价合同,合同(暂估)金额为744000元,最终按实际发生的经双方签字认可的工日数(工程量)结算,单价执行合同单价,工程款支付“待竣工验收合格收到建设单位相应款项后支付至已完全合格工程量总价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待保修期满收到建设单位保修金后无息退还。原告完成了劳务分包工作并通过验收后,2018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以《分包工程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为977747.50元,但被告仅累计支付了100000元劳务费给原告,扣除其他款项17841.45元后,差欠859906.0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建投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内容与我方无任何关系,原告应起诉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和结算签字系同一人***,合同中确认***为原告施工工地的代表,根据结算单上的签字,原告对应的诉讼主体应该是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被告云南建投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云南荣信劳务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包方云南建投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方云南荣信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名称华坪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华坪县清洁载能产业园区供水及配套设施工程,建设地点华坪县石龙坝工业园区,分包项目名称华坪县清洁载能产业园区供水及配套设施工程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分包范围华坪县清洁载能产业园区供水及配套设施工程供水厂施工图、补充施工图、设计变更或建设单位、监理现场通知变更范围内所有主体工程劳务工作,合同(暂估)金额744000元,单价合同最终按实际发生的经双方签字认可的工日数(工程量)结算,单价执行合同单价。2017年6月16日原告云南荣信劳务有限公司为乙方,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包方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方云南荣信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名称华坪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华坪县清洁载能产业园区供水及配套设施工程,建设地点华坪县石龙坝工业园区,分包项目名称华坪县清洁载能产业园区供水及配套设施工程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分包范围华坪县清洁载能产业园区供水及配套设施工程供水厂施工图、补充施工图、设计变更或建设单位、监理现场通知变更范围内所有主体工程劳务工作,合同(暂估)金额744000元,单价合同最终按实际发生的经双方签字认可的工日数(工程量)结算,单价执行合同单价。2018年11月17日原告云南荣信劳务有限公司与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结算后,在《分包工程结算单》中确认合计结算金额为977747.50元。现原告云南荣信劳务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云南建投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款859906.05元。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荣信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云南建投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但《分包工程结算单》中与其进行结算的是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云南荣信劳务有限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云南建投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过结算,原告云南荣信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云南建投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分包工程结算单》中的结算金额扣减相关款项后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荣信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云南荣信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