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建投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0民终1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733号附1号3层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3436126900。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投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嵩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216902062T。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上诉人***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建投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机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23)桂1029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23年7月26日到庭进行调查、询问和调解。上诉人***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云南建投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桂1029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一审法院未审理查明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4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虽然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百矿集团桂黔(**)经济合作产业园煤电铝-体化项目300kt/a铝水工程二标段安装工程电解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施工的范围不止二标段安装电解槽工程,而是包括二标段中第二段及第三段电解槽的制作及安装,一审法院未认定对二标中第三段施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楚。2、一审法院未审理查明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首先,上诉人对涉案工程项目第二标段中二段上部37槽及下部15槽进行了制作并安装,第三段的上部40槽及下部40槽均进行了制作安装;其次,二标的上37槽由上诉人安装完成但非上诉人制作,下部15槽由上诉人安装完成并完成80%的制作量。三段上下40槽由上诉人全部完成安装和制作。一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统计明细表系被上诉人统计后向上诉人提供的事实。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提供的工程量明细客观真实,能客观反映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进行查明并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法院将过程结算的工程量认定为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并以此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5、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2年12月20日制作分包结算书实际上是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进行过最终的结算,2022年12月20日结算的性质也属于过程结算,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制作量仅为1118.195吨也是不认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在提交的工程量统计表系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量是由被上诉人自己统计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其次,被上诉人作为总包单位,应当提供客观有效的原施工单位所施工的工程量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后,在鉴定机构鉴定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故意不客观区分上诉人所做的工程量,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该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进而作出对上诉人不公正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做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云南建投机安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状的第一点、第二点毫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范围只有二标段电解槽的劳务分包,这一点在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状中可以自证,一审起诉状并没有提及所谓的三标段,二审中属于凭空捏造,不在上诉的法定范围内,且针对上诉人上诉状中的第一点、第二点,无客观证据证明。二、针对上诉状的第三点,一审法院审理正确,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工程量统计明细表》纯粹是上诉人自己单方制作的有利于自己的伪证不具备证明效力,不能采信。三、上诉状第四点、第五点,我司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审理的过程中已花费大量时间考证,经过两次庭审,法官也亲自深入工程项目所在地与双方当事人反复询问,最后才采信我方在一审的答辩意见,此外针对最终结算金额的问题,上诉人曾经直接和法官自认过结算总金额是453,3554.37元,也就是一审的判决金额。四、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11条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甲方暂时仅需按审核审定的完成已合格工程进度款的70%进行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就工程款的85%进行付款。我方一直都在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没有恶意拖欠的意图。截止目前,我司共计支付给上诉人385,0000元工程款。关于涉案工程总金额的问题经我方项目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核定,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应是453,3554.37元,不是上诉方主张的653,3058.67元,这一点我们在一审中已经多次陈诉,以我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最后,我方继续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043058.67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以3043058.67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劳务费实际偿清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4月21日原告***晨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与被告云南建投机安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百矿集团桂黔(**)经济合作产业园煤电铝一体化项目300kt/a铝水工程二标段安装工程电解槽施工劳务分包工程。双方对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结算办法、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要求进场施工,于2022年5月份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22年6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过程结算,计算得出原告累计完成工作量为:电解槽制作1118.195吨,电解槽安装5664.927吨,累计完成金额4533554.37元(含税),至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850000元。原告认为其完成的工作总量应为:电解槽制作2780.093吨,电解槽安装5912.205吨,劳务费总金额6533058.67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系中途进场施工,原告的工作总量应与过程结算中的工作量一致,故原、被告双方未能进行最终结算,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在协商未果后,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现场勘验,因原告系中途接手进场施工,其电解槽制作及安装的工程有部分是在上一个施工单位已下料的基础上完成的,现已无法区分,故鉴定机构无法对原告实际施工的电解槽制作及安装工程量进行鉴定,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份完工并投入使用,原、被告于2022年12月20日制作的分包结算书,累计结算金额为4533554.37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850000元,尚有683554.37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22年12月20日制作的分包结算书,系在工程完工后结算,实际上是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只因原告另提出的工程量,被告不予认可,才未进行最终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因原告系中途接手进场施工,其电解槽制作及安装的工程有部分是在上一个施工单位已下料的基础上完成的,原告没有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完成的工作总量为:电解槽制作2780.093吨,电解槽安装5912.205吨,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仍不能对原告诉请的实际工程量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仅能支持双方结算得出的数额,即被告尚未支付的683554.37元。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1.10条约定,由于被告一直在支付无争议的工程款,故原告诉请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建投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83554.37元;二、驳回原告***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04.47元,由被告云南建投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26元,由原告***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5678.47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新证据: 证据1、对二标三段电解槽上下40槽制作量统计表7张; 证据2、照片4张。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上诉人对案涉二标三段上下40槽进行制作和安装,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提供的计量数据统计出上诉人对三段的制作量。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性我方均不认可,该证据没有**,均为上诉人单方制作,本案从一审法院立案至二审开庭一共有四月,上诉人并未提供这份证据,这份证据我们充分怀疑其真实性,我方始终坚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结果。第二组照片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相关性与本案争议焦点内容,该照片并不能说明任何问题。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以下新证据: 被上诉人与云南建投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百矿集团桂黔(**)经济合作产业园煤电铝一体化项目300kt/a铝水工程电解槽施工《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证明被上诉人先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云南建投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接手该公司继续施工。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明观点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先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云南建投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接手该公司继续施工。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3043058.68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能否确定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根据双方对工程量的计量惯例程序,上诉人完成部分工程后,先由被上诉人进行计量,再把计量结果给上诉人确认**,然后再由被上诉人**后提交其上级公司审核后拨款。本案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份完工并投入使用,双方于2022年12月20日制作出分包结算书,累计结算金额为4533554.37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22年12月20日制作的分包结算书,系在工程完工后结算,实际上是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上诉人主张2022年12月20日的结算并非最后结算,其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并未全部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量予以否认,认为2022年12月20日的结算系最终结算,已经包含上诉人完成的全部工程量,不存在另外的工程量。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涉案工程其完成的电解槽制作、安装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上诉人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因上诉人系中途接手进场施工,其电解槽制作及安装的工程有部分是在上一个施工单位已下料的基础上完成的,现已无法区分,故鉴定机构无法对上诉人实际施工的电解槽制作及安装工程量进行鉴定,上诉人遂撤回鉴定申请。经查明,一、二审当中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完成了其主张的工程量,亦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22年12月20日制作出分包结算书,确认累计结算金额为4533554.37元,为双方最终结算,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二审中再次提出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供证据区分其与前手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亦无法确定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44.47元,由上诉人***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