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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昱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民终3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项目东区天衢东路65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男,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鹏,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昱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15号1幢5层515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建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昱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491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独任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供暖机组设备出现故障的原因是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还是被上诉人运维不当所致。被上诉人在使用涉案设备过程中,为防止生活区居民放暖气水导致失水过多,私自打开生活区机房补水系统箱加入了不明液体,被上诉人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在第二年供暖季使用设备时出现故障,双方共同采取设备机组内循环水水样进行检测,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8日、3月20日以及浙江鸿博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载明生产区水质PH值为8.96,铵离子未检测出,生活区水质PH值为8.85,铵离子含量为1.23。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涉案设备出现故障的原因系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配置及质量问题,上诉人则主张系因被上诉人私自加入液体造成管道腐蚀,并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在设备安装交付第一年供暖正常、第二年供暖出现设备故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设备故障原因产生争议的情况下,为了排除被上诉人加入不明液体对设备管道的腐蚀影响,本案有必要针对被上诉人加入的不明液体与管道腐蚀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查明双方争议的事实,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未对水质问题是否腐蚀设备管道造成管道破裂进行鉴定,未查明该水质问题是否与设备故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被上诉人加入的未知液体是否会腐蚀管道造成设备故障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对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基本事实尽到了举证义务并判决上诉人对此承担责任,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491民初4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员 高振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立琛
书 记 员 周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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