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828财保37号 申请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项目东区天衢东路6555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400579391564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德城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德城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黔西南州**街办事处冊**路边老油库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6MAAJPJ6Q1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申请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50000元(包括微信、支付宝)。申请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50000元(包括微信、支付宝)。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不得支取、转移等,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不申请或者逾期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1270元,由申请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刘 夏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