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5民初2074号
原告:***,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住庄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住庄浪县,现住庄浪县。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项目东区天衢东路655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德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九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恒天国际2号楼A座241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浪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住所地:庄浪县水洛镇东关街35号。
负责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院办公室职工。
原告***与被告***、**公司、德九洲公司、庄浪县人民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德九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庄浪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最终金额待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出来后再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72374元、误工费26760元、护理费21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59.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3380元,以上共计182610.8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7日,原告跟被告包工头***在被告庄浪县医院异地扩建项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被告**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为劳务包工头。2022年4月18日,原告在做空调管道保温时摔伤,导致右跟骨骨折,医嘱建议3个月后下地活动,不适随诊。出院后就受伤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县医院在发包工程后,应该落实工地安全文明责任,明知道工地有部分劳务班组在施工过程中未发放安全帽和安全绳索,有部分劳务班组负责人不给劳动者购买意外伤害险,也未强调,应该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公司和被告德九洲公司明知道被告***没有任何安全管理资质,将部分劳务进行分包亦有过错。被告庄浪县人民医院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公司、被告德九洲公司、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诊疗费用全部已由德九洲公司支付,且除此之外被告德九洲公司另支付原告生活费21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具体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件1份共10页、《庄浪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原件1页、《庄浪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件1页,证明:2022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时从梯架跌落。经庄浪县人民医院诊断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右侧跟骨骨折。2022年5月16日出院,期间共住院28天,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2、3个月后下地活动;3、不适随诊”。
第二组:《庄浪县人民医院异地扩建项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安装项目中标公告》一份、《谅解书》一份、原告与***《聊天截图》3张、《录音》两份(当庭播放),证明:1、庄浪县人民医院异地扩建项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安装项目中标单位为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德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投标公司也是劳务施工单位;2、原告系在被告公司施工过程因工受伤,受伤原因系因高空作业时被告单位为原告扶梯子的人员擅自离开,导致原告摔伤;3、被告公司派遣员工***与原告协商,对受伤事实及原因认可,并给原告支付了部分生活费。
第三组:***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定意见书》原件1份共15页,《鉴定费支付凭证》原件1份共1页,证明:1、经鉴定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13380元;2、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2374元、误工费26760元、护理费21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鉴定费4900元;3、因被告行为导致两年来原告身体及精神遭受巨大伤害,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第四组:***身份证复印件1页及户口本复印件2页、《村委会证明》1份、《离婚协议书》1份、《离婚证》1份、《**1户口本复印件》1份、《**2户口本复印件》1份,甘肃省统计局《2022年全省经济运行情况》2页,证明:1、原告母亲***甘肃人,原告受伤时***已经68岁,2021年城镇人均居民消费支出25757元应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2.8元;2、原告目前已离婚,目前仍单独抚养未成年子女**114岁、**211岁二人,现原告因工致残,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25757元;3、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照顾、护理原告28天,**当时亦在建筑行业打工,被告应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原告护理费21037元。
第五组:交通费票据117张、原告与出租车司机《聊天截图》2张,证明:1、原告及护理人**在住院治疗期间为看病往返医院等共产生交通费560元;2、原告为本次鉴定去平凉市做伤残鉴定花费车费240元。
被告***辩称,被告系德九洲公司的员工,为该公司的班组长,负责县医院工程的空调保温。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遵守公司的安全施工制度才导致该事故的发生,且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在其他两名员工不在岗的情况下单独作业。原告在应聘时隐瞒了其在2021年左腿骨折未痊愈的事实,事实上原告的身体状况不符合施工作业条件。被告未分包该工程,故不应担承担赔偿责任,其与德九洲公司之间无书面劳务合同,是实际劳务工程中形成的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在招聘原告过程中,被告只是对原告身体健康状况进行审查,召开班组安全会议时对原告的安全责任也进行了告知。原告的报酬是按天支付的,工资是由德九洲公司打款的,每天120元,被告受德九洲公司的委派对原告进行监督管理,系职务行为。
被告德九洲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2022年4月7日劳务工程中受伤的事实及原告住院治疗经过无异议。对空调管道保温作业的从业人员没有专业的技能资格要求。原告的报酬是按天支付的,原告的工资是由德九洲公司支付的,每天120元。被告***受德九洲公司的委派对原告进行监督管理,系职务行为。被告德九洲公司未向被告***分包过该工程,***是空调安装的班组组长,其工作是履行公司的职责。原告自从事工作至事发仅仅十余天,事发当天原告未按照工作要求和制度进行工作,在其他人员未在场的情况下独自工作,在没有任何互助的情况下原告从梯子上摔伤。因此原告对自己受伤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就其受伤应当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14155.41元,随后被告又向原告转款21000元,合计支付35155.4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合法的赔偿项目被告进行赔偿,不合法的项目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德九洲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电子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155.41元,已由被告公司全部承担;2、微信截图两张,证明事发后被告公司向原告个人微信账户转账20000元。
被告庄浪人民县医院辩称,原告受伤情况属实,县医院将异地扩建项目空调系统设备安装作业发包给**公司,并约定不得分包,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公司承担;县医院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县医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庄浪县人民医院将异地扩建项目工程发包于**公司,**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企业及劳务作业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劳务作业及安装工程发包与德九洲公司,德九洲公司作为劳务作业施工企业,具有劳务作业承包资质。2022年4月7日起,原告在县医院异地扩建工程工地从事空调管道保温作业。原告的劳务费用由德九洲公司按天支付,每天120元。2022年4月18日,原告作业时从梯架跌落,致右足跟受伤,住院28天,出院医嘱:“功能锻炼,3个月后下地活动,不适随诊。”事发后,被告德九洲公司支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14155.41元,并向其个人微信转账21000元。
按照德九洲公司安全作业制度,空调管道保温作业为三人一组同时上岗,原告知晓该规定。事发时,原告一名同事去厕所,原告在有人离岗的情况下爬上梯架作业,在场的另一名同事扶梯,原告触摸到管道时身体倾斜致梯架倾倒,原告跌落至水泥地面致右足跟受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2、本案法律适用、归责原则及责任划分的确定;3、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
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主体,原告诉称被告***系案涉空调安装工程的承包人,且其向***提供劳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及德九洲公司均称,***系德九洲公司空调安装工程的施工班组组长,受德九洲公司指派对被告等人员的作业进行监督、管理,系职务行为,且原告劳务报酬由德九洲公司发放。综合上述情况,本案中接收劳务方应为德九洲公司,赔偿义务主体应为德九洲公司。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归责原则及责任划分的确定,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以及生产安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本案应比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四被告承担无过错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德九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在民法典无规范个人与非个人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比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综合上述情况,在无明确法律规范非个人间劳务合同关系情况下,直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于法无据,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德九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监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施工措施,造成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九洲公司安全施工制度规定的“三人同时上岗”作业规范,仍然在一人不在岗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作业,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德九洲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问题。(1)医疗费,被告德九洲公司提交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电子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155.41元。原告***及各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德九洲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应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依***证物证***定所鉴定为1338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为2676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为农民,故其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22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核算,误工期限按照***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做出的《***定意见书》为180天,依此核算,原告的请求并未超出相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676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依照农业人口赔偿的标准,按照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90天核算为15460.2元(171.78元/天×90天);(5)交通费,原告提交第五组证据证明其花费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虽为正式的交通费发票,但均为连号的发票,不符合实际情况,但结合实际,交通费是确实发生的,故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原告家距县城的实际距离,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4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每天按照100元核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100元/天×28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用于证明其身体受伤后经***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2356元(36187元×20年×10%),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故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059.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其母亲***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庄浪县良邑乡陈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可确定***的被扶养人为***、***、***,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02.8元(25757元/年×12年÷3×10%);(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4900元。综上分析认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总数额为162714.41元。按照原、被告责任比例,被告被告陕西德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113900元,原告自行承担48814.4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德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900元(含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5155.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陕西德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2765元,原告***承担1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