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长江石化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81执22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扬州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陈启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卞永成,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长江石化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荣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安物流服务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
法定代表人:朱成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盛荣清,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扬州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长江石化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中安物流服务扬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的(2019)苏1081民初32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中安物流服务扬州有限公司应给付扬州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砂石款及逾期利息总计188.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及诉讼费用,江苏长江石化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后因中安物流服务扬州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扬州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539000元及相应违约金,以及诉讼费17645元,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二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扬州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长江石化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中安物流服务扬州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各方共同确认:截止2021年1月31日,被执行人共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539000元、利息105287.12元以及诉讼费17645元,共计661932.12元,被执行人在欠款还清之前产生的全部利息,申请人不开具任何发票,如被执行人要求开具发票,产生的所有税额和费用均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二、中安物流服务扬州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前偿还给申请执行人161932.12元(其中偿还利息105287.12元、诉讼费17645元、工程款39000元);三、剩余工程款50万元,从2022年2月起按等额本息法(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由被执行人每月月底偿还2万元(其中包含利息,即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直至还清本息;四、如被执行人有一期未按时偿还,申请执行人可就本协议中未给付的工程款本息、诉讼费(如有)向执行局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且需长期履行,本院可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1081执2214号案件的执行。
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措施不予解除,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扬州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成河
审判员  周成晨
审判员  许翠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许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