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恒丰养老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081民初513号 原告:扬州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大仪镇中兴路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岷,江苏宁创(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恒丰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月塘镇***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与被告扬州恒丰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煜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博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33145.21元及利息(以1733145.21元为本金,自2022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被告***国际***9、10、11号楼消防安装工程和一期部分景观工程,原告完成了工程义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 被告恒丰公司辩称:对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对于利息计算基数及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但是利率过高,希望法院裁定,当时与承包人签订的均是格式文本。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国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两份,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国际***9、10、11号楼消防安装工程,计划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工程价暂定4027000元,该份合同为施工后补签;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国际***一期景观工程-北区一标,计划竣工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合同暂估价为3806000元,该合同系施工后补签。2021年2月17日、2022年1月30日,双方分别签订还款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按照月利率1%支付欠款一致认可被告尚欠工程款1733145.21元,欠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2年4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33145.21元。被告逾期未能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1733145.2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利息的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该利息的约定超过了原告的损失,酌定调整为年利率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以1733145.2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恒丰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33145.21元及逾期利息(以1733145.2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98元,依法减半收取1109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09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给付16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