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顺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金泽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扬州顺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5民初2967号
原告:盐城金泽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湖县城建宝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蒋成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燕,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扬州顺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新城镇工业集中区118号。
法定代表人:成冬,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盐城金泽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顺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陈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金泽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扬州顺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体化污水提升泵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体化污水提升泵站设备,价格225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付40000元作为定金,货到付174000元,质保期1年满后付11000元(最终为2020年8月19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1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付清余款。
被告扬州顺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2日,原告盐城金泽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顺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体化污水提升泵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采购方扬州顺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货方盐城金泽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名称一体化污水提升泵站一台,总价225000元,付款期限及方式:1、合同签订时付定金40000元,成品设备运至货站需付174000元,留11000元作质保金,质保1年”。同年7月23日,被告给付原告4万元。同年8月19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产品。同年8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174000元。以上合计给付原告货款214000元。一年质保期满后,被告未返还原告作为质保金的11000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盐城金泽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报价单、发货单、银行业务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盐城金泽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顺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负清偿责任,并承担逾期利息。关于产品质量问题,被告以后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顺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金泽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扬州顺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吉民宏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曾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