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03民初4980号
原告:浔阳区益硕电子经营部,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中山路4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403MA36QUNN6M。
经营者:李硕,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宏斌,江西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910086389。
被告:南通国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华邦西厦1幢1813室(CDN),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MA1QEUQW8X。
负责人:徐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冲,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920031093763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军,男,公司职员。
被告:南通国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闸东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063253523L。
法定代表人:杨世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军,分公司职员。
原告浔阳区益硕电子经营部与被告南通国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南通盐城分公司)、南通国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浔阳区益硕电子经营部经营者李硕、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宏斌,被告南通盐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冲、陈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浔阳区益硕电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九江市浔阳区富力地产售楼部项目综合布线、监控等弱电及系统工程施工事项,于2018年5月6日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承揽施工,另对工程价款总额、支付时间、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完成了工程施工,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有违诚信、未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项。如此造成原告不能兑现支付施工团队的农民工资款项,一度引起资金链的恶性循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其仍拒不支付,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准所请。
被告南通盐城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刻意回避自己的施工范围、规格与标准,原告诉状诉称的工程施工范围与合同约定不符。二、合同签订后,被告南通盐城分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施工图纸。但原告未按照约定和图纸要求施工,也未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和材料。在隐蔽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对隐蔽工程进行现场验收。三、原告负责施工的项目未办理交接手续,原告也拒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根本不具备付款条件,也无法确定工程造价。本案是原告严重违约在先,并且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四、被告南通盐城分公司在《合同书》签订前,就已经向原告预付了1万元定金,被告南通盐城分公司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五、原告未按合同附件约定使用指定品牌的设备材料,部分使用的设备材料与合同约定的数量、规格不符。原告没有任何根据主张该部分的工程款。同时因为案涉工程项目未办理交接,未办理竣工验收。这直接导致发包人至今不与被告南通盐城分公司办理验收结算,也给被告的商业信誉造成巨大损害。1.《合同书》附件一《200万高清数额视频监控报价》第12项约定,原告提供的监控网线为国标纯铜,但原告实际提供使用的并非是国标纯铜。该项材料合同要求不符,被告要求更换,原告也不予理睬,原告无权主张该款项1560元。2.《合同书》附件二《高保真背景音乐》第6项约定,原告应提供一对两只话筒,原告实际未提供,原告无权主张该款项1140元。3.《合同书》附件三《网络、电话综合布线》第3项约定,原告提供网络交换机,被告和发包人均没有验收到该材料,原告无权主张该款项1870元。4.《合同书》附件五《LED全彩屏》第1项约定,网络线P3室内整屏的面积为12平方,但原告提供的LED彩屏面积,仅为9.12平方,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无权主张该款项11520元。5.《合同书》附件六《液晶电视机》第1项约定,原告应提供60寸液晶电视机的数额为3台,但原告只提供了1台,至少应扣减两台液晶电视机的价格9000元,第2项约定,原告提供40寸液晶电视机2台,原告根本就没有安装,原告无权主张该款项4000元。综上,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提供的设备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工程未办理交接,原告至今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案涉工程款根本不具备结算给付条件。原告的施工行为,给被告的商业信誉造成恶劣的影响,给被告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起诉原告索赔的权利。
被告南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6日,原告浔阳区益硕电子经营部与被告南通盐城分公司签订合同书,被告南通盐城分公司将其从广州市东湖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项目部处承包的九江富力?尚悦居项目售楼部及样板房装修工程中弱电系统项目的综合布线、监控系统、背景音乐、WIFI覆盖、LED全彩显示屏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总价129000元,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除LED显示屏的数额按实结算,单价不变,合同签订被告南通盐城分公司支付原告预付款10000元,付款进度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完工被告南通盐城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80%,余款20%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合同后附有一组设备报价表,表格价格汇总后为130087元。2018年5月28日,九江富力·尚悦居项目售楼部及样板房装修工程完工,已投入使用,工程内容包括“安装(强弱电)”。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东湖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项目部对九江富力·尚悦居项目售楼部及样板房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于被告南通分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2018年5月1日通过他人所支付的10000元认可为双方合同支付的预付款。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同意在LED彩屏价款减去11520元,液晶电视价款减去1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包含合同所涉工程在内的九江富力·尚悦居项目售楼部及样板房装修工程整体已使用、被告南通盐城分公司已与其发包方进行结算等事实,可确信原告已基本履行合同施工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约定价款,应予支持。被告南通盐城分公司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和图纸要求施工,也未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和材料,但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与其所附报价单价格并不完全一致,双方合同约定价款又为总价包干合同,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发包方关于该工程的约定或发包方对此扣款的事实,故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于约定价款本院仅扣减原告自认可扣减的22520元,去除原告自认视为预付款的10000元,被告南通盐城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6480元(129000-10000-11520-11000)应予支付。被告南通盐城分公司是被告南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对分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南通公司亦应予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国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南通国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660元,原告浔阳区益硕电子经营部负担670元,被告南通国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南通国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凡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周冰倩书记员黄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