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民终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住海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通国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高新区闸东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杨世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茂华,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国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21)苏0621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承担付款责任属于债务主体认定错误。一审既认为***签署欠款凭条之前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又认为出具欠条为个人行为,自相矛盾。即使2021年5月30日的欠款凭条真实,欠款凭条的内容也不能认定,既然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和国正公司,***应当清楚交易对象是国正公司,***只是国正公司的经办人,欠款主体也应当是国正公司而非***个人。在***与国正公司的交易过程中,***参与材料采购、洽谈、确认单价、签收材料、付款审批、开具发票,所履行的均是职务行为,所以***签署欠款凭条及以后通知退货等等也都属于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出具欠条为个人行为,超出职务行为的范围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货款金额有误。欠款凭条的效力等于对账单,既然是对账,就应当对双方之前的往来交易进行逐一核对。如果对账单中的金额明显错误,则应当根据双方的交易事实重新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国正公司也对欠款金额提出质疑并进行了举证,通过对100多张原始供货清单的统计,并扣减已付货款,与欠款凭条中的金额相差六万余元,欠款凭条属于对账金额错误。即使认定***陈述的还供应了陶粒、砖头、黏合剂、防水材料等货物,也与对账金额有三万多元的差距。***对欠款欠条中的欠款金额并未能作出举证及合理解释。一审法院未追加南通孔氏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氏木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有误。***以该公司名义申请支付货款、开具发票,其是否为该公司的经办人、货物的实际买方是否为该公司,应当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查明。2021年4月1日,***以孔氏木业公司向国正公司申请付款53477.65元,一审未能查明认定;2021年3月25日***借阻燃板27696元、2021年7月19日退材料27781.15元,该两笔费用应在欠付货款中抵销。此外,一审法院支持诉讼保全的保险费840元没有法律依据,也超出***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关于本案责任主体,***提起诉讼所提供的基础证据就是欠条,欠条是本案的关键证据,欠条中***将其身份明确为欠款人,不论其是否是职务代理,其均应当承担责任。关于本案价款的认定,欠条金额是双方结算得出,否则其不可能在欠条上签字。***已经充分说明防水、砖头、粘和剂等不在供货清单中,但双方结算时已将价款一并计入。至于***所称的借阻燃板发生在双方签订欠条之前,双方已经另有约定抵算样品间的装潢费用;至于其要求退材料,没有合同及法律,***不同意退货。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孔氏木业公司,本案中***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公司并非本案必要的诉讼参加人,追加该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2021年4月1日***以孔氏木业公司申请付款53477.65元的问题,该款是2021年3月25日之前的货款,与本案无关,***也没有重复主张。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给付所欠款项273263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2732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事建筑装潢材料零售、批发业务。因承接翰林首府8号楼装修工程,国正公司于2021年3月委派其员工***负责该工程的材料采购等事务。为成为该工程的装潢材料供应商,***于2021年3月、4月宴请国正公司杨世春、缪茂华和***。2021年3月8日,***与***就石膏板、阻燃板等装潢材料的规格、单价签署了供货价格确认单。同月,作为工程负责人,***代表国正公司就翰林首府8号楼室内精装修工程与吉落军、***签订了工班组劳务合同,工程内容为8号楼区域所有精装修图纸及清单所包含内容的水电及安装、木工、瓦工(墙、地砖、防水、回填、石材安装、包管、粉刷),每户金额12580元,计44户,工期从开2021年5月31日竣工,班组进场施工一个月后付每月5000元工人生活费,以此类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国正公司在合同骑缝处加盖公章。
从2021年3月4日起,***向翰林首府8号楼装修工地供货,并将所供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打印成销货清单,销货清单的客户名称为***,至2021年5月20日,***先后供货107笔,累计货值531576.1元,***在每份销货清单上签名。2021年4月1日,***就翰林首府8号楼木工材料以南通孔氏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氏木业)的名义向国正公司申请付款。申请事项一栏记载:2021年3月份木工材料及辅料合计开票金额238486元……,本次申请付款238486元。***在工程款审批表申请人处签名捺印,***在现场工程负责人意见栏签署“同意支付***2021年4月1日”,杨世春在总经理意见栏签名。同日,***出具收据,收据记载的付款单位为孔氏木业,事由为翰林首府8#楼木工材料款,金额为238486元,***在收款人栏签名捺印。2021年4月2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国正公司开票资料,***向国正公司提供了孔氏木业开具的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91963.65元,发票中的收款人为***。同日,国正公司通过网银向孔氏木业转账291963.65元。2021年4月21日,***以个人名义就翰林首府8号楼辅料向国正公司申请付款30000元,申请事项一栏载有辅料名称、收款银行和账号,***在申请人处签名,***在现场工程负责人意见栏、项目负责人意见栏签名,杨世春在总经理意见栏签名。同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翰林首府8号楼辅料款30000元。同月30日,国正公司通过网银向***转账3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栏记载为工资。2021年5月12日,孔氏木业向国正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价税合计195291.7元,发票中的收款人为***。2021年5月30日,海安丰泉建材有限公司向国正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价税合计9892元,发票中的收款人为陈丹平。2021年3月25日,***通过微信向***借阻燃板2件,货值27696元。
***在送(销)货单上书写“翰林首府8#材料总欠款(欠
条)今欠木工材料+水电材料+辅料等总欠款贰拾柒万叁仟贰佰陆拾叁元(273263.00元)欠款人:日期:2021.5.30”,***在欠款人处签名。
2021年7月,***将装潢材料拍照微信发送***,要求***将剩余材料拉回,未获***确认。
2021年7月5日,***微信缪茂华:缪总你什么时候到公司,我们把火车部卫生院的灯具帐对一下;缪总你什么时候到公司。7月26日,缪茂华回复:曹总你好!这些天一直通知你来对账,你来对账也对了一些,现在你也不来了!给你打电话,你一直推脱,过两天我要出差!要一段时间才回来!你这两天抽时间把翰林首府项目的账对了,好跟你结账!
2021年8月10日,国正公司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系本公司员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本公司于2021年3月承建翰林府8号楼装修工程,***所提供的材料均为本公司用于翰林府8号楼。2021年8月11日,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翰林府项目部出具证明:海安翰林府项目二、三标段公共区域及室内精装修工程8号楼瓦、木工、水电等项目本公司委托南通国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2021年8月21日,国正公司出具说明:兹有***为本公司员工,主要负责公司工地的相关工作。
***陈述,欠款数额是***持有销货清单上的数额减已付款。工班组劳务合同是2021年3月13日签订。此外,***还供应被告陶粒9277.2元、砖头3477元、粘合剂8400元、40组防水材料14160元。防水材料是生产厂家送到工地的。为证明防水材料已经交付,***提供了采购通知单、短信截屏和微信聊天记录。采购通知单显示,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海安翰林首府精装修工程项目部,向河南金拇指防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采购100组JS聚合物水泥防水材料,订单发起人为***。短信内容为:您的订单XSCKD202105-023308已于2021/5/11发出。购买单位:港龙中南-翰林府(海安0117-1号地块项目大区)配送信息:车牌号豫E×××**,司机姓名:……。微信聊天内容为,2021年5月17日,***在微信中告诉***,粘合剂8400元、陶粒9277.2元、砖头3477元。对此,***称,我收到6组防水材料;我只确认107份销货清单中的数量。
***陈述,***送的货由我在送货单存根联签字,存根联交***,***再拿机打票(销货清单)跟我换送货单。对***提供的欠款凭条,***以欠款凭条纸张原件有擦痕为由,申请对内容字迹与其本人签字字迹分别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2021年9月26日,***撤回鉴定申请。
国正公司认为***销售的供货价格确认单之外的装潢材料价格高于其他供货商,并制作了对比表。***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二、讼争货款的金额?
关于***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所谓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指工作人员因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职务委任,而在职务授权范围内从事的行为,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其工作单位承担责任。其中,判断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主要依据之一就是行为人有否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实施相关行为。本案中,首先,***、杨世春、缪茂华于2021年3月共同接受***的宴请,***应当知道***的身份。如此时***对***的身份存在认知模糊,那么,***、***签署供货价格确认书与***代表国正公司与***、吉落军签署工班组劳务合同的时间相同或相近,足以使得***的身份更加清晰。其次,***为取得所供翰林首府8号楼工程的木工材料和辅料款均向国正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审批表前冠有“南通国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批表有现场工程负责人意见栏、项目负责人意见栏、财务科意见栏和总经理意见栏,可见,***知道想要获得翰林首府8号楼工程的材料款,须有包括***在内的国正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第三,***根据***提供的开票资料,通过孔氏木业开具给国正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与国正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一致,收款收据亦由***向国正公司出具,可见***清楚其所供材料的买受人是国正公司。第四,根据***陈述,***除向其借款1000元外未支付任何货款。如不扣除国正公司付款,案涉货款构成便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同为市场主体,***、国正公司均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终极目标,国正公司绝不可能为他人购买材料付款。至此,***在签署欠款凭条之前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然而,从欠款凭条的内容来看,***在“欠款人”处签名,表明***个人系以“欠款人”的名义而非代表国正公司确认债务,而正常履行职务行为并不要求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对其所在单位的欠款进行确认,***的上述行为显然超出了职务行为的范围。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欠款凭条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下,***应当对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关于金额问题,法院认为,***签署欠款凭条发生在国正公司支付30000元款项和***向其借货之后,应认定是双方结账后形成,表明***对欠款凭条所载数额全部确认。在***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欠款数额的情形下,对***主张的货款数额予以认定。至于30000元和27696元阻燃板应如何处理,相关权利方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置评。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法院支持。***未就其签署欠款凭条是职务行为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法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给付***货款27326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赔偿***保全保险费840元。上述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9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7319元,由***负担(已由***代垫,***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提供日期为2021年5月30日的“翰林首府8号材料总欠款(欠条)”,该欠条全部内容以黑色水笔写成,写在空白送货单上,字迹清晰连贯、布局合理,没有涂改痕迹,***在欠款人一栏中签名,其并未否认签名的真实性。***称其签名时不存在欠条内容,这是当日的送货单,送货内容以铅笔书写,应该是***在***签名后将铅笔书写的送货内容擦去、自行书写了欠款内容,该主张与证据原件所显示的情况完全不符,其也未申请鉴定,且其所称不符合常理。双方送销货手续齐全、付款审批完备、开票、送销货单是一式两联双方各留凭证,交易过程比较规范、手续齐全,***称当日送货单以铅笔书写不合常理,如果存在这种情况,其也不可能签字确认。该欠款欠条真实合法有效。欠款欠条所列数额精确,应当认定是双方对账后形成,***及国正公司称该欠款欠条金额与销货清单金额总额有差距,但***已说明存在送货清单以外的辅料等材料供应,且***已签字认可该欠款金额;***否认欠条的真实性,但无法合理解释欠条签名,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又称该欠款欠条即使真实,也仅是对账结果,如果与客观内容不符,应当重新对账。***该主张不能成立,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结果即对双方有约束力,其要求重新对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与国正公司进行货物买卖,***经办,双方对账后***以个人为欠款人的名义出具欠条,***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以欠款人名义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接受其出具的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根据欠条所列内容承担付款义务,至于***与国正公司之间,可由其另行处理。
***称***2021年4月1日以孔氏木业公司名义申请的付款、以及借用阻燃板,应予抵扣,但该行为均发生在其出具欠款欠条之前,***要求抵扣不能成立;债务抵销应以双方之间存在确定的互付金钱债务为前提,本案中不能认定***结欠***债务,***主张抵销亦不能成立;欠条出具之后其再要求退货,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孔氏木业公司非本案买卖合同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不应追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关于其不应承担欠条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赔偿***保全保险费840元,确实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且财产保全保险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该项判决缺乏依据,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安市人民法院(2021)苏0621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以及案件受理费分担部分。
二、撤销海安市人民法院(2021)苏0621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玮
审判员 郭相领
审判员 杜太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何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