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豪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豪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正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05民初5388号
原告:江苏豪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MA1N3HGC2D,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
法定代表人:王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博,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正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761505354,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iv>
法定代表人:吴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青海大学,事业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00004400023254,住所地:青海省西,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宁大路**iv style="text-align: justify;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top: 0pt; margin-bottom: 0pt; orphans: 0; widows: 0;">法定代表人:王光谦,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周建伟,该大学教师。
原告江苏豪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宁公司)诉被告浙江正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品公司)、青海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博,被告正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新华,被告青海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11116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87675.44元(自2019年11月27日起,以本金24111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26日为87675.44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二就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请求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青海大学综合教学科研楼项目幕墙及外立面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一将从被告二处承包的工程中幕墙及外立面装饰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约定工程价款以业主及财政部门最终审定价下浮24%为合同总价;业主审定结算价作为下浮基数。后原告又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苏飞龙)。2019年4月29日被告一、原告、江苏飞龙与被告二基建处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二基建处作为担保方监督与保证剩余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之后,2019年11月26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青海大学综合教学科研楼总结算确认单》,单据中明确结算总价为14511116元,未付金额有4960054.52元。之后被告一又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仍欠付原告2411116元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正品公司辩称:经我与公司财务核实,现在我方欠付工程款应为196万元,保修金为43万余元,我方愿意配合原告进行付款。
被告青海大学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青海大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青海大学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青海大学综合教学科研楼项目幕墙及外立面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青海大学综合教学科研楼总结算确认单》、《青海大学网页》及《协议书》。
被告正品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青海大学质证认为:对《青海大学综合教学科研楼项目幕墙及外立面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青海大学综合教学科研楼总结算确认单》认为对青海大学并不具有约束力;对《青海大学网页》认为只是一张截图,不予认可;《协议书》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青海大学基建处是青海大学的内部机构,不能直接代表青海大学对外签订任何协议,从协议书上的内容看青海大学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协议第二条与第四条约定相关内容,原告以该证据要求青海大学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正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青海大学就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民事判决书》、《明细账》、《质量保修保函》、《审核表》、《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原告豪宁公司质证认为: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该判决为未生效判决,且判决书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对《明细账》系青海大学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至于工程款是否付清我方也无法核实确认;《质量保修保函》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达不到质保金的标准比例,是否有部分质保金未支付需法院核实;《审核表》由青海大学基建处盖章确认,可以证明在实际施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青海大学基建处是对外代表青海大学参与工程施工及结算,其向原告签署的协议书应当对青海大学发生法律效力,同样该审定价中也存在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况;《中标通知书》没有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完整,原告无法质证。
被告正品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认为保函是因为正品公司资金紧张,故要求青海大学支付了部分保证金,后由我公司向青海大学出具了同等金额的保函。
经本院要求案外人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正品公司签署分包合同,并同意关于该工程工程款全部由豪宁公司与正品公司进行结算,由豪宁公司收取工程款。
原告豪宁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持异议。
被告青海大学质证认为:青海大学只与正品公司有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豪宁公司和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对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也不了解。青海大学已经向正品公司支付完工程款(除质保金外)。
被告正品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对原、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本案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签订《青海大学综合教学科研楼项目幕墙及外立面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豪宁公司(乙方)承包正品公司(甲方)位于青海大学的幕墙及外立面装饰工程,分包工程范围和内容包括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外立面幕墙、保温一体板、幕墙格栅、外墙保温工程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二次深化设计、招投标费用、检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及验收。工程价款及结算费用采用业主审定结算价款减去总包管理配合等费用法,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按照总包合同项下对应分包工程的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分包合同结算价款最终按业主审定结算价款减去总包管理、配合、水电及其他相关费用。分包工程暂定价款(含税价)为业主及财政部门最终审定价下浮24%为合同总价,业主审定结算价款作为下浮基数。甲方委派朱烟朝为驻工地代表(甲方项目经理),乙方任命王军章为本工程项目经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前上报上月已完成工程量,并经甲方和监理审核通过后按审核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安装完成后,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7%留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两年后且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相应保修金并扣除相关保修等费用后30天内付清,不计利息。如有变更签证,施工图以外部分的签证以建设单位的工程量签证单为准,并按已确认签证工程量的下浮24%结算。甲方可以支票或者银行转账汇款支付货款。合同另对质量保修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双方另签订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质量保修期自包括本分包工程在内的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9年4月29日,正品公司(甲方)、豪宁公司(乙方)、青海大学基建处(丁方)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与丙方保证在2019年5月30日前完成科研楼幕墙工程剩余工作,基建处作为担保方监督与保证剩余工程款支付,可以由丁方直接支付乙方与丙方,甲方予以认可。2019年11月26日,经项目经理朱烟朝结算确认结算总价为14511116元,保修金435201.48元,未付款金额4960054.52元。
另查,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同意案涉工程工程款由豪宁公司与正品公司进行结算,并由豪宁公司收取工程款。
再查明,被告青海大学(发包人)与正品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青海大学校区内青海大学综合教学科研楼项目发包给正品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11月7日经竣工验收。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被告青海大学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一、案涉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原告豪宁公司与被告正品公司签订的《青海大学综合教学科研楼项目幕墙及外立面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被告正品公司项目经理朱烟朝对原告施工情况进行确认后出具结算确认单,该结算金额应视为双方对于合同应付款项的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97%的合同价款,余3%作为质保金预留,质保期满二年后无息付清。经被告青海大学及正品公司确认,青海大学综合教学科研楼工程已于2019年11月7日竣工验收,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正品公司应按结算总价97%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豪宁公司及正品公司均对欠付工程款2411116元不持异议,鉴于案涉工程仍处于质保期间,故应扣除保修金435201.48元,应付工程款1975914.52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涉《分包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7日竣工验收,原告主张自2019年11月2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青海大学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青海大学作为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为保证人,且青海大学基建办系青海大学的职能部门,亦不得作为保证人。青海大学基建办虽在协议书中加盖印章,但其作为保证人订立的保证条款应为无效,故对原告豪宁公司要求被告青海大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正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豪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75914.52元,并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江苏豪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90元,本院减半收取13395元,由原告江苏豪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03元,被告浙江正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爽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薛 锐
书记员 李致民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