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豪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豪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正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民终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豪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MA1N3HGC2D,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166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王鑫,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00004400023254,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宁大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谦,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周建伟,系****教师。
原审被告:浙江正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76150535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41-2幢204室。
法定代表人:吴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豪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正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5民初5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豪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上诉案件缴费通知书后,在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期限内,既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办理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江苏豪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清燕
审判员 许正芳
审判员 樊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思思
书记员 岳 林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