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22民初2460号
原告:安徽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寒亭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2N06UF1A。
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方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安徽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枞阳县xx镇人民政府,住所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进,安徽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辰公司)与被告枞阳县x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方祥、吴燕,被告xx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祥、鲍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景观部分工程款110,130.3元[其中毛石及石渣款85,750元(1750m3×49元/m3)税金7,717.5元(85,750元×9%)挖运淤泥16,662.8元(1893m3×8.8元/m3)];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毛石回填工程款53,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6日,被告将枞阳县整治工程(以下简称《建成区整治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8年元月份左右,原、被告协商一致并经被告方同意,对《建成区整治工程》—景观部分的工程提出变更,双方明确超深回填施工方法为抛石、石渣回填,回填及碾压工程的单价按照2018年2月份市场信息价计算。2021年2月8日,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建成区整治工程》进行审计,其中景观部分—文化广场超深回填毛石为1750m3,却以71.21元/m3综合单价计算。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的100元/m3计算计付工程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公正作出判决。
xx镇政府辩称,该工程由原告建设施工,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021年1月28日,双方就变更部分工程的计算进行充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审计部门也按双方达成的协商的结果进行审核,作出的审核结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现原告反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案诉讼是原告违反约定引起的,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5日,xx镇政府与新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政府驻地建成区整治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计划2017年8月6日开工,2017年11月5日竣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签约合同价款3731527.9元。合同签订后,新辰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8年2月2日实际开工。在《建成区整治工程》—景观部分(文化广场)施工中,因文化广场原有池塘清淤至原设计高程后,需继续开挖至设计地质层提出工程变更,并办理了《工程变更签证单》,附件:1.文化广场超深工程量:长50m宽17.5m深2.164m,计1893.5m3;淤泥外运按合同价计算。2.根据现场情况,超深回填施工方法为抛石、石渣回填,回填及碾压根据2018年2月份市场价按100元/m3计价(不含税);(手写部分:综合单价不超过100元/m3,按当时市场信息价)。2018年5月2日工程全部竣工。2019年7月18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1月12日,安徽建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xx镇政府委托对枞阳县整治工程竣工决算审计作出皖建大审字[2019]0106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和评价:送审金额4414388.98元,审定金额4304751元,核减金额109637.22元,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审计单位均予以确认盖章生效。变更增加工程造价为573223.86元,其中案涉毛石、石渣回填工程造价为[1750m3×100元/m3(1+11%)]。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泰公司)受枞阳县xx局委托,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1年2月8日,对《建成区整治工程》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作出《关于对枞阳县整治工程项目的协审报告》,审核合同内工程造价为3422911.74元,核减金额308616.16元;变更增加工程造价为517280.52元,核减金额55943.34元。审计过程中,2021年1月28日,平泰公司对《工程变更签证单》中案涉毛石、石渣回填提出协调意见:按2017年第五期枞阳县信息价中“毛石、石渣单价”计入主材单价,依据定额重新组价并下浮确定综合单价为72.21元/m3,毛石、石渣回填税前合价为126362.25元,工程造价为140262.1元[126362.25元×(1+11%)]。挖运淤泥合价17174.05元(1893m3×9.07元/m3),未予减少;毛石、石渣回填工程造价核减53987.9元(194250元-140262.1元)。审核后,新辰公司对《工程变更签证单》中的挖运淤泥及毛石、石渣回填工程造价要求xx镇政府增加工程款110130.3元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未如实陈述双方已确认皖建大审字[2019]0106号《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也未如实提供结算的相关证据材料,申请对《工程变更签证单》中的挖运淤泥及毛石、石渣回填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铜陵华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铜华诚鉴定[2021]第028号《枞阳县整治工程-景观部分文化广场超深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挖运淤泥及毛石、石渣回填工程造价为247669.8元{其中挖运淤泥合价37870元(1893m3×20元/m3)、毛石及矿渣回填合价189350元(1893m3×100元/m3),税金20449元[(37870元+189350元)×(1+9%)]}。新辰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元。经庭审质证,xx镇政府认为,挖运淤泥按合同价(即9.07元/m3),鉴定意见按20元/m3计算没有依据;毛石及石渣工程量新辰公司在诉状中明确为1750m3,鉴定意见按1893m3计算工程量不正确。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按2021年1月28日协调的综合单价计算。新辰公司同意挖运淤泥按合同价9.07元/m3计算,毛石及石渣工程量为1750m3,故变更为现在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变更签证单》《关于对枞阳县整治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关于对枞阳县整治工程项目的协审报告》《枞阳县整治工程-景观部分文化广场超深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白柳建成区变更未说明清楚》的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xx镇政府与新辰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办理的《工程变更签证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变更签证单》中案涉毛石、石渣回填工程已经验收合格,xx镇政府应按双方确认的竣工决算审计结果向新辰公司支付毛石、石渣回填工程款,新辰公司主张毛石回填工程款53,9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毛石、石渣回填核减的工程造价53,987.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xx镇政府以审核结果不支付案涉工程款,明显背离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案涉工程双方已经竣工决算,新辰公司未如实陈述事实申请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xx镇政府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枞阳县x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9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3元,减半收取1,251.5元,由安徽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6.5元,枞阳县xx镇人民政府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朴素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