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建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大道东侧纺织路南安盐冠景华亭小区7#0303室。
法定代表人:丁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学校附属小学,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民享街58号。
法定代表人:武鹤,该小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建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航公司)、***范学校附属小学(以下简称师范附小)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6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航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建航公司要求师范附小支付利息10185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师范附小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对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双方均有责任未予支持建航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错误。建航公司与师范附小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建航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按质按量完成了约定工程,师范附小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建航公司多次要求师范附小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支付工程款前提是确定工程量,师范附小不按照合同履行,要求建航公司向承建文昌苑的承建商主张权利,未确定工程量。至起诉前,师范附小迫于建航公司压力同意确定工程量,但目的是为了让建航公司向案外人主张工程款。建航公司迫于无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建航公司对未付工程款存在过错与查明事实不符。师范附小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
师范附小辩称,虽然建航公司举证的施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依据该合同第三项约定工程款给付的进度以工程验收和保修期满为依据,且合同并未约定给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师范附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建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师范附小与建航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虽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为无效合同。1.案涉工程意向形成是因萧县房地产管理局萧房字【2017】50号请示文件,经县领导批示,为化解信访问题,解决文昌苑小区儿童入学,师范附小作为公办小学,只能按照安排被动接受宿州市华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昊公司)捐建的案涉工程,而非直接接受捐款,该项目并无任何财政资金参与支持。2.师范附小与建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明确施工范围及质量,保证工程按时完工,确保正常的教学秩序,防止劣质工程给学生造成伤害。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完全是依据华昊公司承诺和安排,师范附小无任何解决资金的渠道。3.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航公司已接收华昊公司给付的20万元工程款。在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受理华昊公司破产案件中建航公司也申报了18万元的债权,确认了工程发包方为华昊公司。且依据施工合同计算总工程款为402600元,华昊公司已付20万元,尚余202600元,一审法院认定剩余工程款为217408元依据不足。4.如果师范附小系发包单位依据政府采购法和《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标的额在3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案涉工程并未进行招投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无效。同时,建航公司在华昊公司破产程序中能够实现债权的数额不确定,有可能重复实现债权,一审法院应中止审理本案。
建航公司辩称,1.2017年9月1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标的及价款,双方也实际按照合同内容进行履行,师范附小接收该工程进行使用,一审法院判决师范附小给付建航公司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建航公司与师范附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签订合同的适格主体,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3.华昊公司捐建工程,但是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也非导致双方合同无效的因素。师范附小是否有财政资金支付工程款不影响合同效力。4.建航公司不可能依据与师范附小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向华昊公司申请破产债权,即使建航公司提出申请,破产管理人也依法不予认可。案涉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并非华昊公司,建航公司无权向华昊公司申请破产债权。5.师范附小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必须经过招投标。
建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师范附小支付拖欠工程款217408元及合同约定上述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从2018年2月1日起始),由师范附小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4日,师范附小作为甲方与建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师范附小学塑胶跑道工程由建航公司承建。工程内容:3300平方米(面积按实计算),单价为122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组织材料、人员进场施工。完工后3天内甲方付给乙方85%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再付乙方总工程款的97%,余下3%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结束后15天内余款一次性结清。四、双方行为责任甲方负责:3、每个付款周期期满后7天内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从第8天起按同期限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经催告后7日内扔不支付工程款,则第8天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乙方一切经济损失及责任。五、工程验收工程完工后,甲方应按期(实际完工后14天内)组织验收。如甲方拖延验收或工程未经验收合格而提前使用,视同验收合格。并按期支付工程款。2017年9月20日,建航公司组织人员到场施工,2017年11月20日施工完成。2018年1月31日出具验收证明书,2018年2月1日验收,并投入使用。2020年9月24日,双方共同测量塑胶跑道和篮球场实际建筑面积为3421.38平方米,工程款为417408元(3421.38平方米×122元/平方米),期间,师范附小支付工程款20万元。为此,建航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师范附小学支付工程款217408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建航公司与师范附小学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建航公司按合同进行施工,事实清楚,现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师范附小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建航公司要求师范附小支付利息,因2020年9月24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对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双方均有责任,故建航公司要求师范附小承担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师范附小认为该款应由文昌苑开发商支付,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其辩解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师范附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航公司工程款217408元;二、驳回建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61元,减半收取2280元,由师范附小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师范附小提供如下证据:1.安徽省财政厅文件,以证明凡使用财政资金超过30万元的项目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案涉施工合同因未经过招投标而无效。2.华昊公司向建航公司支付20万元工程款的转款凭证,以证明案涉项目系华昊公司捐建而非师范附小的自建项目,师范附小与建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仅是为了作为验收和固定资产入账的依据,且是为了解决华昊公司开发小区业主反映的学区问题。3.华昊公司经理签字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案涉工程系华昊公司捐建项目,并非捐款。4.华昊公司破产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汇编,以证明建航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向华昊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建航公司与师范附小签订的施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5.萧县房地产管理局【2017】50号文件,以证明华昊公司捐建案涉工程是为了解决其开发小区儿童入学问题。6.加盖萧县教育体育局印章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案涉工程系华昊公司捐建。7.署名为刘芳芳的情况说明及刘芳芳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刘芳芳代表华昊公司与建航公司协商捐建工程、施工及价款支付,同时证明华昊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0万元。建航公司质证认为,案涉工程并非财政拨款,无需经过招投标,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以华昊公司向建航公司支付工程款认定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建航公司并未向华昊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且师范附小拖欠工程数额与申报数额不一致,该债权也未经破产管理人确认。证据5与本案无关,从内容看仅是华昊公司向萧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解决文昌苑小区儿童入学请款,与本案无关。证据6系以师范附小名义出具,系该小学的陈述,不能否定建航公司与师范附小的合同关系。证据7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询,且内容仅陈述师范附小操场的承建经过。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自华昊公司破产管理人处调取华昊公司破产债权接待表、情况说明、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航公司质证认为,对华昊公司破产债权接待表上肖前雷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建航公司并未加盖印章,系肖前雷个人行为。师范附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案涉项目系华昊公司捐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师范附小所举证据1、2、3、4、5、6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建航公司不予认可,本案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本院自华昊公司破产管理人处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建航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肖前雷至华昊公司破产管理人处就案涉工程尚未支付工程款申报债权,申报数额为18万元。
再查明,施工合同关于乙方责任第二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内如因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质量问题或因乙方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乙方提供免费保修;如因原基础下沉、起砂导致塑胶断裂、脱层或甲方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塑胶损坏,乙方应甲方要求,有义务进行维修并收取相应费用”。施工完毕后,建航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收到20万元工程款。
2018年6月13日,师范附小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建航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至今未付工程款。华昊公司朱广明在该情况说明上书写“此项目为我们公司解决文昌苑业主小孩上学捐建的”。
本院认为,建航公司与师范附小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其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在施工合同中对于工程款支付期限、违约责任、工程价款确定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均应依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建航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施工完毕,且工程经过双方验收交付使用,其要求师范附小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师范附小主张该项目系华昊公司捐建,其与建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明确施工范围及质量,保证工程按时完工,确保正常的教学秩序,防止劣质工程给学生造成伤害。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完全是依据华昊公司承诺和安排,师范附小无任何解决资金的渠道”的意见,与施工合同对于各自权利义务约定相悖,不予采纳。因建航公司并未作出放弃师范附小按照施工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故该项目是否是华昊公司捐建及师范附小是否有解决资金渠道不影响建航公司向师范附小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师范附小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该校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施工合同约定每个付款周期期满后7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自第8天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催告后7日内仍不支付工程款,则第8天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建航公司并未举证其在每个付款期限届满7天后向师范附小进行了催告,故师范附小应依据各个付款节点以当时所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支付相应利息,建航公司一审递交的利息计算明细显示,以204885.7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以21740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开始计算利息,但依据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保修期结束后15天内余款一次性结清),以217408元为基数利息起算点应自2019年2月23日起计算,建航公司要求自2019年2月开始计算不符合双方约定。
综上,师范附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建航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支持建航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68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安徽建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68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范学校附属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安徽建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7408元及利息(以204885.7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始计算至2019年2月22日,以21740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上述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之后按照LPR标准计算)”;
三、驳回安徽建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61元,均由***范学校附属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昊彧
审 判 员 杨俊举
审 判 员 李 震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仰 芮
书 记 员 朱贝贝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