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51608号
原告:***,女,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及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炼,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生态城市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新天津生态城中天大道2018号生态科技园标准办公楼18栋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朝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新,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生态城市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路88号二层B497号。
法定代表人:刘朝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新,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生态城市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生态公司)、被告中国生态城市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生态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炼,被告中生态公司及中生态北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生态公司及中生态北分公司共同向我支付:1、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奖金4000元;2、2016年9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年终奖18591.6元;3、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943.7元。事实和理由:我自2016年9月入职中生态公司,双方签署劳动合同,我的工作实际履行地在中生态北分公司,职务为人事行政,月基本工资6000元整,社保及工资均由中生态北分公司缴纳和发放。合同正常履行期间,因表现良好,领导批准于2017年7月调整月基本工资7500元整。2017年12月18日中生态公司未与我协商一致情况下强制将我调离原工作岗位至其他部门,调整后的工作性质和内容完全违背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内容,继而又无故克扣当月已经领导签批的奖金4000元整,后我对以上行为向公司提出异议,多次沟通领导不予理睬,最终我因不服公司肆意调岗、克扣奖金等事宜于2018年1月17日被迫以邮件形式提出离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中生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间并无月度奖金及年终奖金的约定,且公司2017年度净利润仅为14万元,不可能存在多于的分配奖金,2017年年底我公司仅是将原属于***的工作内容进行部分调整,将原属于***的部分工作内容剥离出去,并未降低其工资待遇,***因为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我公司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中生态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鉴此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于2016年9月18日入职中生态公司,双方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北京,月基本工资6000元,2017年7月调整为基本工资7500元。2018年1月17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当日解除劳动合同。奖金视公司效益和个人工作表现确定。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社保由中生态北分公司缴纳。
***主张根据邹某院长签署的文件主张中生态公司应向其支付2017年12月奖金4000元,就此主张向本院提交名为《12月奖金分析统计表》(出示该证据原件),显示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邹某签署意见“请在十二月份工资中按此发放,12月7日”,共向9名员工发放数额不等的奖金,其中***奖金数额为4000元。《4-5月奖金分析统计表》显示制表时间及邹某批示时间均为2017年7月5日。《8月奖金分析统计表》显示制表及邹某批示时间均为2017年9月27日。中生态公司就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中生态公司表示邹某于2017年11月向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且在2017年12月18日全院大会上向全体员工通知此情况。中生态公司亦表示***提交的4至5月奖金及8月奖金发放统计也可显示,奖金的统计均是在工作完成后进行核算,也不可能在2017年12月工作尚未完成之时,公司核发奖金的情况。***认可在2017年12月18日的大会上得知邹某于2017年11月离职,但其主张在此之前不知道邹某离职,且邹某签署的奖金统计表时间早于公司通报邹某离职时间,公司仍有义务支付奖金。庭审中,***表示并不了解《12月奖金分析统计表》显示的分配奖金的人员是否已领取当月度奖金。
***主张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其每年应享受年终奖金,故其依据以往奖金发放情况,主张2017年度亦应向享受年终奖金。中生态公司认可***提交员工手册真实性,但主张员工手册仅是罗列员工工资的组成,根据公司的《M岗薪酬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员工工资结构为:“基础薪金+工作奖金/年度奖金”,工作奖金视公司效益和个人工作表现确定”,“工作奖金是为完成多类专项工作或对公司做出突出贡献的员工的一种奖励金”。据此规定员工的年终奖金需与工作表现及公司经济效益相结合,并非固定工资组成部分,公司2017年年度仅有14万利润,不可能存在多余的奖金分配。***认可其在仲裁审理期间提交该份《M岗薪酬管理办法(试行)》,但表示因公司向仍旧在职其他员工发放了2017年年终奖金,故其也仍应享受相应的年终奖金,***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员工发放年终奖金的证据。
***主张2017年12月18日因中生态公司管理层变动,在没有沟通的情况下将其分配到综合管理部,并降薪,其于2018年1月16日发送电子邮件,告知不同意调岗降薪,并未得到回复,故于2018年1月17日以公司无沟通情况下强迫降薪、调离人事行政岗位为由提出辞职。中生态公司表示认可收到***的电子邮件及辞职信,但主张公司仅是部门调整,将***收归综合管理部门,工作岗位并无变化,仅是将其部分工作分配给其他人,工资标准也未进行调整。***认可2017年12月后基本工资没有进行调整,仅是调整了外派补贴和奖金。
***主张因劳动合同是与中生态公司签订,但办公地点在中生态北分公司,故要两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以要求2017年12月奖金、未休年假工资、2017年年终奖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792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全部申请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主张的2017年12月奖金,其提交的《4-5月奖金分析统计表》与《8月奖金分析统计表》奖金审批情况均是在月度工作完成后才进行奖金统计发放,***作为公司员工也应了解奖金核算系在工作完成后方进行核算的流程。***出示的《12月奖金分析统计表》,显示邹某在当月工作尚未完成时批示奖金数额,***在2017年12月18日也已知晓邹某于2017年11月离职的事宜,***以邹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意见缺乏依据。兼之,***作为已离职人员持有《12月奖金分析统计表》原件,也有违常理。本院对***要求中生态公司支付2017年12月奖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就***要求的年终奖金一节,《M岗薪酬管理办法(试行)》中对年终奖金规定为根据公司的效益及个人表现确定,并未明确具体标准,企业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及员工表现决定年终奖金的发放也属经营自主范畴,鉴此,本院对***要求2016年9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年终奖18591.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就解除经济补偿金一节,本院认为,***认可中生态公司将其部分工作内容剥离后并未降低其工资待遇,鉴此本院对以公司降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正
人民陪审员 施燕涛
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