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2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生态城市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新天津生态城中天大道2018号生态科技园标准办公楼18栋4层401。
法定代表人:刘朝晖,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生态城市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路88号二层B497号。
法定代表人:刘朝晖,董事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新,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生态城市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生态公司)、中国生态城市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生态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中生态公司、中生态北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生态公司及中生态北分公司向***支付1.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奖金4000元;2.2016年9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年终奖18591.6元;3.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943.7元;4.中生态公司及中生态北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以上各项赔付款总计36535.3元。事实与理由:1.2017年12月领导已经签批奖金4000元;2.中生态公司主张2017年年度利润仅有14万元,但有证据证明该年利润为33万元,并且有部分人员已经发放了年终奖但提供不了发放的证据;3.中生态公司对***调岗降薪,所以其被迫跟中生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中生态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劳动合同是与中生态公司签订的,工作地点是在中生态北分公司,工资、社保也是由中生态北分公司发放,两家公司存在混同用工,应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中生态公司、中生态北分公司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中生态公司与***对月度或年度奖金均没有具体的约定,是否发放需要看公司的整体效益和员工的相关表现,***主张的奖金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补偿金,中生态公司对相关部门进行调整,是为了更好地适应企业发展,但并没有调整***的岗位和薪资待遇,其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均没有变化,并不能认为中生态公司变更了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了其待遇,***系自行辞职,不适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关于连带责任,***与中生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生态北分公司仅是代发代缴社保,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生态公司及中生态北分公司共同向***支付:1.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奖金4000元;2.2016年9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年终奖18591.6元;3.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94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9月18日入职中生态公司,双方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北京,月基本工资6000元,2017年7月调整基本工资为7500元。2018年1月17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奖金视公司效益和个人工作表现确定。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社保由中生态北分公司缴纳。
***根据邹某院长签署的文件主张中生态公司应向其支付2017年12月奖金4000元,并就此主张向法院提交名为《12月奖金分析统计表》(出示该证据原件),显示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邹某签署意见“请在十二月份工资中按此发放,12月7日”,共向9名员工发放数额不等的奖金,其中***奖金数额为4000元。《4-5月奖金分析统计表》显示制表时间及邹某批示时间均为2017年7月5日。《8月奖金分析统计表》显示制表及邹某批示时间均为2017年9月27日。中生态公司就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中生态公司表示邹某于2017年11月向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且在2017年12月18日全院大会上向全体员工通知此情况。中生态公司亦表示***提交的4至5月奖金及8月奖金发放统计也可显示,奖金的统计均是在工作完成后进行核算,也不可能在2017年12月工作尚未完成之时,公司核发奖金的情况。***认可在2017年12月18日的大会上得知邹某于2017年11月离职,但其主张在此之前不知道邹某离职,且邹某签署的奖金统计表时间早于公司通报邹某离职时间,公司仍有义务支付奖金。庭审中,***表示并不了解《12月奖金分析统计表》显示的分配奖金的人员是否已领取当月度奖金。
***主张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其每年应享受年终奖金,故其依据以往奖金发放情况,主张2017年度亦应享受年终奖金。中生态公司认可***提交员工手册真实性,但主张员工手册仅是罗列员工工资的组成,根据公司的《M岗薪酬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员工工资结构为:“基础薪金+工作奖金/年度奖金”,“工作奖金视公司效益和个人工作表现确定”,“工作奖金是为完成多类专项工作或对公司做出突出贡献的员工的一种奖励金”。据此规定员工的年终奖金需与工作表现及公司经济效益相结合,并非固定工资组成部分,公司2017年年度仅有14万利润,不可能存在多余的奖金分配。***认可其在仲裁审理期间提交该份《M岗薪酬管理办法(试行)》,但表示因公司向仍旧在职其他员工发放了2017年年终奖金,故其也仍应享受相应的年终奖金,***并未向法院提交其他员工发放年终奖金的证据。
***主张2017年12月18日因中生态公司管理层变动,在没有沟通的情况下将其分配到综合管理部,并降薪,其于2018年1月16日发送电子邮件,告知不同意调岗降薪,并未得到回复,故于2018年1月17日以公司无沟通情况下强迫降薪、调离人事行政岗位为由提出辞职。中生态公司表示认可收到***的电子邮件及辞职信,但主张公司仅是部门调整,将***收归综合管理部门,工作岗位并无变化,仅是将其部分工作分配给其他人,工资标准也未进行调整。***认可2017年12月后基本工资没有进行调整,仅是调整了外派补贴和奖金。
***主张因劳动合同是与中生态公司签订,但办公地点在中生态北分公司,故两家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
***以要求2017年12月奖金、未休年假工资、2017年年终奖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792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全部申请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2017年12月奖金,其提交的《4-5月奖金分析统计表》与《8月奖金分析统计表》奖金审批情况均是在月度工作完成后才进行奖金统计发放,***作为公司员工也应了解奖金核算系在工作完成后方进行核算的流程。***出示的《12月奖金分析统计表》,显示邹某在当月工作尚未完成时批示奖金数额,***在2017年12月18日也已知晓邹某于2017年11月离职的事宜,***以邹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意见缺乏依据。兼之,***作为已离职人员持有《12月奖金分析统计表》原件,也有违常理。法院对***要求中生态公司支付2017年12月奖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就***要求的年终奖金一节,《M岗薪酬管理办法(试行)》中对年终奖金规定为根据公司的效益及个人表现确定,并未明确具体标准,企业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及员工表现决定年终奖金的发放也属经营自主范畴,鉴此,法院对***要求2016年9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年终奖18591.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就解除经济补偿金一节,法院认为,***认可中生态公司将其部分工作内容剥离后并未降低其工资待遇,鉴此法院对以公司降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1、中生态公司前员工李亚奇的外派通知单,李亚奇从2017年12月开始一直未发放外派补贴,证明公司自2017年12月起有多种管理不当的行为,侵犯员工的合法权益。2、中生态公司前任院长赵燕菁的年度总结第二页的内容,证明中生态公司提供虚假证据。中生态公司及中生态北分公司质证意见均为:对证据1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2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证据内容无法体现公司之前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经审查,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中生态公司、中生态北分公司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17年12月奖金,***虽主张根据《12月奖金分析统计表》邹某已经签批其奖金4000元,但从其他月份的奖金发放情况来看,奖金核算系在月度工作完成后进行,2017年12月邹某在当月工作尚未完成时即批示奖金数额,***在2017年12月18日已知晓邹某于2017年11月离职的事宜,故***认为邹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采信。故***要求中生态公司、中生态北分公司支付2017年12月奖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终奖金一节,《M岗薪酬管理办法(试行)》中对工作奖金规定为根据公司的效益和个人工作表现确定,并未明确具体标准,企业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及员工表现决定年终奖金的发放属于自主经营范畴,此外***主张中生态公司给其他员工发放了年终奖,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综上,本院对***要求中生态公司、中生态北分公司支付2016年9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年终奖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主张中生态公司对其调岗降薪,降低了其奖金及出差补贴2000元,但其认可基本工资没有变化。对此本院认为,工作奖金前已述及,需根据公司效益和个人表现发放,出差补贴系与工作内容相关,中生态公司对***工作内容的调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鉴此,中生态公司并未降低***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对***以降薪为由要求中生态公司、中生态北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瑞
审 判 员 何 锐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范楷强
书 记 员 余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