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19124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天明(特别授权代理)、唐嘉曼(一般授权代理),均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金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财贸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96MA6DK5R55W。
法定代表人:卢登令。
第三人:贵州兴福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贵阳世纪城**团购物中心(一)1,2,3号楼2单元27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MA6DMR687Y。
法定代表人:费香禹。
原告**与被告毕节金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项目公司)、第三人贵州兴福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福园电力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天明、唐嘉曼,被告金海项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登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兴福园电力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毕节金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6,849,163.33元,并于2021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暂定50万元,据实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第三人贵州兴福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福公司)的名义于2019年11月19日中标被告毕节金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项目公司)发包的“毕节市梨树高铁客运枢纽中心项目10KV配电工程施工项目。2019年11月24日,原告以兴福公司的名义与金海项目公司签订《毕节市梨树高铁客运枢纽中心项目10KV配电工程施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毕节市梨树高铁客运枢纽中心项目10KV配电工程;合同价为暂定3000万元,按中标坐下浮0.1%计算,最终以审计审定金额为准;付款方式为每月按进度的80%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应付金额的95%,质保期满后支付5%。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并于2019年10月15日与兴福公司签订了《毕节市梨树高铁客运枢纽中心项目外接电源施工经营责任制合同》明确该项目系由原告实际施工。施工中被告支付了1400万元进度款,工程于2021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21年1月30日,经金海项目公司委托,中昕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审计后作出审计报告,明确项目工程款为30849163.3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400万元,被告尚欠16,849,163.33元未付。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依法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并自审计报告作出之次日起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鉴于被告并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被告应直接将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支付给原告。综上,特依法起诉,请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原告补充陈述:涉案项目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是2019年12月16日毕节高铁站通车之前。交付使用一年多的时间后才进行竣工验收。
被告金海项目公司答辩称:一、项目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二、起诉状中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于2019年11月19日中标金海项目公司发包的“毕节市梨树高铁客运枢纽中心项目10KV配电工程施工项目。2019年11月24日原告以兴福公司的名义与金海项目公司签订《毕节市梨树高铁客运枢纽中心项目10KV配电工程施工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是受兴福公司法定代表人费香禹授权委托代表兴福公司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的,不是**个人行为。综上,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起诉我公司,请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补充答辩: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我方承认欠付兴福园公司的工程款,但是不认可是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工程款金额属实。利息不存在,因为合同约定是项目资金到位后进行支付,如果项目资金到位没有支付的,该承担违约金的我公司会承担。
第三人兴福园电力工程公司未到庭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5日,被告金海项目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第三人兴福园电力工程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毕节市梨树高铁客运枢纽中心项目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落款注明原告**为兴福园电力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约定:工程内容为毕节市梨树高铁客运枢纽中心项目10KV配电工程,工期为2019年12月1日前全部安装完毕通电使用,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质量规范标准,合同价为暂定3000万元,最终结算以审计审定金额为准。付款方式为:根据项目资金到位情况支付,中期计量按照月进度的80%进行支付,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应付金额的95%,质保期满后支付5%。违约条款:甲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除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外,每迟延一天,按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实际由原告组织施工。
施工合同签订前,2019年10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兴福园电力工程公司签订《毕节市梨树高铁客运枢纽中心项目外接电源施工经营责任制合同》,约定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实际施工前述案涉项目,第三人按合同总额2%收取原告管理费,原告对项目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中发生的一切质量责任、安全事故及劳务纠纷、经济纠纷概由原告负责。2019年10月19日,兴福园电力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对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原告将该委托书并第三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递交给被告。
原告施工中,被告支付了1400万元工程进度款,涉案工程于2021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以项目施工负责人身份参加竣工验收。2021年1月30日,被告金海项目公司委托中昕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审计后作出审计报告,审定工程款为30849163.33元,被告尚欠16,849,163.33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总工程款30849163.33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400万元,尚欠16,849,163.33元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2、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工程款金额应支持多少?3、原告起诉的利息是否应该支持?
关于焦点1,《施工合同》主体是被告及第三人,该合同中注明施工方第三人兴福园电力工程公司的代理人是原告。第三人兴福园电力工程公司在与被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前与原告签订了《施工经营责任制合同》约定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实际施工前述案涉项目,第三人按合同总额2%收取原告管理费,原告对项目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中发生的一切质量责任、安全事故及劳务纠纷、经济纠纷概由原告负责。因此,从该约定可看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兴福园电力工程公司在收到本院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对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且被告尚欠工程款16,849,163.33元未付,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本案工程款。
关于焦点2,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根据项目资金到位情况支付,中期计量按照月进度的80%进行支付,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应付金额的95%,质保期满后支付5%。”从该约定看出,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95%的约定明确,工程已于2021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自该日期起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0849163.33元×95%=29306705.16元,被告已付14000000元,前述95%比例中尚欠29306705.16元-14000000元=15306705.16元,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本院支持15306705.16元。其余5%即1542458.17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于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未约定质保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工程质保期应自2021年1月15日后推两年,至今该期限尚未届至,故其余工程款1542458.17元本院暂不予支持,待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待项目资金到位后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3,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每迟延一天,按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超过该约定标准,故本院支持被告还应以15306705.1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21年2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金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306,705.16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计付从2021年2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4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762元,被告毕节金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7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