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7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兴福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街道办事处金阳南路**贵阳世纪城**团购物中心(一)1、2、3号楼2单元20层1至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MA6DMR687Y。
法定代表人:费香禹,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众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五里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6975046116。
法定代表人:吴道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英民,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610721167。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罗金龙,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0310883797。
上诉人贵州兴福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众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13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兴福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黔0502民初1335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承继贵州盘氏建材厂的债务责任,本案应一并处理贵州盘氏建材厂所欠我公司的安装费。被上诉人的前身为贵州盘氏建材厂,我方于2014年依照合同约定给盘氏建材厂安装变压器,我方依约安装完变压器后,经多次讨要盘氏建材厂均拒绝未支付我方的安装费。本案的被上诉人是盘氏建材厂的延伸。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继盘氏建材厂的债权债务关系。盘氏建材厂所欠我方的安装费用理所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为了不增加人民法院及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将我方所欠对方的货款与盘氏建材厂欠我方的安装费进行抵扣,以节省司法资源。而非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对我方的观点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此案件关键事实在庭审中未予重视并加以处理,存在过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对案件关键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特提起上诉,请求对本案进行公正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贵州众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贵州众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9,88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从2020年2月26日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暂计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6日,原告(供货单位)与被告(购货单位)进行对账,明确被告于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向原告采购混凝土货款总金额为829,880元,已支付原告600,000元,尚欠货款229,880元。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尚欠货款,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认为,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在原告处采购混凝土后,除了支付原告货款6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29,880元未支付。《对账单》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履行,原告提起诉讼后,法院按程序通知了被告,视为给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29,8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被告履行的义务是金钱给付义务,其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的法定孳息损失,即以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原告从2021年7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利息。被告主张贵州盘氏建材厂没有全额支付其安装变压器的安装费,故不履行支付原告货款义务。被告的主张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贵州兴福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众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9,880元,并以229,8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贵州众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从2021年7月23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贵州众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7.00元,由被告贵州兴福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欠被上诉人货款229,880元之事实无异议,但以贵州盘氏建材厂是被上诉人之前身,贵州盘氏建材厂尚欠其工程款,故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货款为由进行抗辩。因上诉人对其前述抗辩主张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如有证据证明其前述主张的事实成立,可另案主张权利。上诉人关于本案应就其主张一并处理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29,88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4元,由上诉人贵州兴福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孝春
审 判 员 郭少华
审 判 员 吉 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任云娇
书 记 员 何曼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