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今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颖涛针织厂与忠县拔山镇人民政府重庆今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渝0233民初4480号
原告重庆颖涛针织厂(以下简称:颖涛针织厂)与被告忠县拔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拔山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3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忠县拔山镇蓝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蓝湖社区)、重庆今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夕建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期限届满后,原告向本院推荐了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组织原、被告质证,被告拔山镇政府、蓝湖社区、今夕建司和本院负责对外委托鉴定的机构均认为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原告申请鉴定事项的范围和资质,且原告推荐的鉴定机构未达到两家及两家以上。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再次给予双方30天的举证期限,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逾期仍不能提交符合本案鉴定要求和资质的鉴定机构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但该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符合要求的鉴定机构。 2020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厂房受淹导致的财产损失(包括机器设备、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进行鉴定。本院以原告未完成其损害后果与各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为由,未同意其鉴定要求。2020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对案涉现场进行勘验,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本案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法庭现场勘验等,即可以直接推定或认定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方开挖山坪塘、修建停车场、不当埋设管网等具有关联性,故无须对被告方的上述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有关联性及关联性大小进行司法鉴定。 2020年11月6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案涉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与原、被告陈述的现场情况一致,且因原告承租房屋前有一条公路,该公路高于原告厂房2米左右,导致除原告厂房前面的来水以外,其余全部来水均会自然流入地处低洼地势的原告厂房周围,且仅能依靠其厂房左前方公路下面的管涵自然排泄。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所谓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因此,本条所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否则,行为人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拔山镇政府修建停车场、埋设管网;蓝湖社区发包山坪塘整治工程;今夕建司对山坪塘进行开挖,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不再赘述,即本案各被告均实施了相应的行为。 其次,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了损害。原告因承租的厂房受淹,对其财产带来损失,这是必然的,也是显而易见的,且被告方均未持异议,故本院亦予以认定。 再次,是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侵权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侵权责任,必须要看其是否有过错,无过错即无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拔山镇政府、蓝湖社区、今夕建司分别在发包和整治山坪塘工程、修建停车场、铺设管网等存在过错,但各被告均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案涉山坪塘建于上世纪,由于使用多年,且周边居民较多,存在生活废水等直排情况,被告蓝湖社区为此与被告今夕建司签订《大力小学山坪塘污染治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今夕建司对山坪塘清淤、除草,并修建化粪池,其目的无非是为了改善该山坪塘的水质,改善周边居民的居住环境,显然是有利于当地群众的善举。现原告也未提供蓝湖社区存在违规发包、违规进行山坪塘整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难以认定蓝湖社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 由于该山坪塘的排水系统本身就设置在靠原告厂房一侧,故被告今夕建司为清除山坪塘库底淤泥,必然要先开缺将山坪塘的水放干,以利于进行施工整治,这本身也并无过错。但今夕建司在施工中未充分估计到库容水的存量、排水系统的正常流量等,导致其将靠原告厂房一侧的塘岸开挖后,该山坪塘库容水涌出后未能及时从原告厂房前公路下的管涵流出,进而汇集至处于低洼之处的原告厂房周围,导致原告厂房进水。但这也正如原告主张的,今夕建司因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前述过错,其现场施工负责人才与原告协商并赔偿了4800元。嗣后,至原告诉请的厂房再次被淹,该山坪塘的塘岸并未再有改变,故本院亦不能认定今夕建司还存在其他过错行为。 原告主张因为今夕建司对山坪塘开挖后,该山坪塘不能有效蓄水、拦洪,也是导致2019年8月9日暴雨来临时其厂房受淹的原因之一,故今夕建司存在过错。但即使今夕建司未对该山坪塘进行开挖,由于山坪塘本身有蓄水,其尚余的库容是否完全能容纳当天暴雨导致的周边来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正如证人陈尔彪当庭证实的“2019年8月9日的雨为20多年来最大的一次……当天他在停车场侧边的鱼塘的水也溢满了,鱼也跑了,之前租那个厂房卖三轮车的人也是因为被淹才搬走的”即,该山坪塘被开挖并不是原告厂房受淹的直接原因,这也与证人王峰当庭证实的“案涉厂房在2018年5月就被淹过一次……2019年8月9日的雨水比2018年5月的雨大”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亦难以认定原告厂房受淹系今夕建司开挖山坪塘导致。 关于被告拔山镇政府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显然,修建停车场是解决群众停车难的有效举措,是便民利民的善事,本身是不存在过错的。同时,也正如拔山镇政府抗辩的,其修建的停车场并未硬化或油化,只是碾压平整并铺上了碎石,并不影响雨水的自然渗漏,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厂房被淹与修建停车场有因果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的排水管网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在原告承租的房屋修建之前,案涉厂房周围的排水系统已经存在,当时是明沟排水,拔山镇政府在修建停车场时,只是将原来的明沟改建为管道或暗沟,并没有增加排水系统的来水量,也没有改变该排水系统的路径流向,因此,亦不能认定拔山镇政府修建排水管网存在过错。 第四◊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二者之间存在前者导致后者发生的客观联系。只要在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确定存在因果关系,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没有因果关系就必然的不构成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侵权,系多因一果,并主张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法庭现场勘验等,即可以直接推定或认定原告的损失系被告方造成。 本院认为,正如原告主张的“多因一果”,其厂房被淹的成因极为复杂,或因地势低洼,或因持续暴雨等,不是普通常人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或非具有水利、水文专业知识的审判人员的现场勘验就可以认定的,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涉厂房受淹原因不需要司法鉴定即可认定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在本院委托鉴定不能,并已通知其提交符合本案鉴定要求和资质的鉴定机构后,逾期未向本院提交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机构,导致其厂房受淹与三被告的具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厂房被淹期间,正值雨季,且是多年难遇的暴雨降临之际,这不仅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证人的当庭证言佐证,也有被告拔山镇政府提供的雨晴通报相印证。而且,根据拔山镇政府提供的雨晴通报,2019年8月6日18时至7日8时共计13个小时内,忠县拔山镇累积降水量为76.2㎜,但原告并未主张该期间厂房受淹;而2019年8月9日13时至10日8时,共计19个小时内,忠县拔山镇累积降水量为76.0㎜,降雨时间较前一场暴雨还长6个小时,但降雨总量小0.2㎜。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在两场暴雨期间实施了其他行为,根据日常经验,本院也不能认定原告的厂房在雨量相对小一些的期间被淹,系被告方的行为导致。 庭审中,原告还主张其系被告拔山镇政府招商引资的企业,由于负责人外出20多年,对选址不清楚,故而建厂时提出过因机械设备较重,厂房不能设在楼房里,是拔山镇政府推荐的案涉地作厂房,即使存在厂房选址不当的问题,也系拔山镇政府导致,故拔山镇政府仍应承担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拔山镇政府也否认其承诺负责或建议原告在案涉地设置厂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负责人系成年人,即使其离开忠县拔山镇20余年,但其在建厂之时,案涉厂房附近的地况地貌一目了然,周边的山坪塘、停车场、排水管网等业已存在,其既然知道厂房不能设在楼房内,也应当遵循“水往低处流”这一基本自然规律,不能将从事纺织生产的厂房建在地势低洼之处或排水不畅之处。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拔山镇政府等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其厂房被淹,生产设备、原材料等财产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应依照上述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已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厂房受淹系被告拔山镇政府、蓝湖社区、今夕建司等造成,即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主张成立,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要求对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司法鉴定,因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其未完成厂房受淹与被告方具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本院也无法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等推定原告财产受损与被告方的具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而判令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其又申请对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不仅增加当事人的诉累,给原告造成不必要的鉴定费用损失,也浪费司法资源,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颖涛针织厂系2018年8月8日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厂房系租赁的忠县拔山镇拔山村七组95号“碾盘秋”处私人住宅,经营范围包括针纺织品、服装服饰、羊绒制品、纱线的制造、加工、批发零售;工艺品、服装辅料的批发、零售等。 2019年6月6日,被告蓝湖社区与被告今夕建司签订《大力小学山坪塘污染治理工程承包合同》,将属于该社区四组所有的“大力小学山坪塘”污染治理工程发包给今夕建司承建。2019年8月6日,今夕建司在对将该山坪塘进行施工整治过程中,因紧邻原告一方开挖塘岸(缺口)后排水,造成该山坪塘库容涌出,汇集至低洼之处,导致处于该低洼地势的原告厂房进水。今夕建司现场施工负责人与原告协商后,赔偿了原告4800元。 2019年8月9日,原告厂房再次进水1.25米左右,造成原告的厂房、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等受损,原告要求被告拔山镇政府赔偿未果,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租房合同,被告拔山镇政府、蓝湖社区提交的《大力小学山坪塘污染治理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主张由于被告今夕建司不当开挖山坪塘,导致山坪塘无法正常蓄水;被告拔山镇政府将其租赁房屋后面的水田改建为停车场,导致雨水无法自然渗漏,且拔山镇政府在修建停车场时,将排水沟渠全部接入厂房周围,多因一果,才使雨水无法顺利排泄而淤积于承租房附近,并将原告厂房淹没的,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拔山镇政府抗辩其修建停车场属实,但该停车场并未硬化或油化,只是碾压平整并铺上了碎石,并不影响雨水的自然渗漏,故其修建停车场与原告厂房被淹无因果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排水管网,在修建停车场之前,该排水系统已经存在,是修建的明沟排水,政府只是将原来的明沟改建为管道,并没有增加排水系统的来水量,也没有改变该排水系统的流向路径。由于原告厂房地处地势低洼之地,雨水降临后会自然汇集于此,而原告厂房被淹的时间段,正是雨季,且是多年难遇的暴雨来临之时,来水太大,而原告厂房前公路下面的排水沟无法及时排除,才导致雨水淤积而淹没厂房的,原告选择在低于门前公路之下的最低洼处作为厂房,才是导致被淹的主要原因,政府修建停车场并铺设排水管网的行为没有过错,也不是导致原告厂房被淹的原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拔山镇政府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忠县气象局2019年8月7日07:40时发布的雨晴通报,拟证明2019年8月6日18时至7日8时忠县有暴雨,其中拔山镇累积降水量76.2㎜,系不可抗力; 2、忠县气象局2019年8月10日08:30时发布的雨晴通报,拟证明2019年8月9日13时至10日8时忠县有暴雨,其中拔山镇累积降水量76.0㎜,系不可抗力; 3、气象短信,拟证明内容同上; 4、照片,拟证明拔山镇因暴雨灾害,政府组织人员查看灾害情况,并组织救灾; 5、施工合同,拟证明其不是“大力小学山坪塘”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拔山镇政府提交的1、2、3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暴雨造成损失并不构成不可抗力;照片无拍摄时间,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施工合同涉嫌嗣后补签、伪造的可能。 被告蓝湖社区、今夕建司对拔山镇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蓝湖社区抗辩铺设管网在原告承租案涉房屋之前,其发包“大力小学山坪塘”整治工程也并无过错,原告厂房被淹期间正逢当地大暴雨,属于天灾,而且原告承租的房屋是居民房,并非厂房或商业用房,且因位置低于周边地势,其负一楼本身是作为架空层,不属于审批修建的房屋范畴,是房屋所有人擅自将架空层搭建后改为房屋使用的,在原告之前承租该房屋的用户就是因为房屋被淹才搬离的。因此,原告厂房受淹是其选址建厂不当导致,与蓝湖社区整治山坪塘和铺设管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蓝湖社区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申请了证人吴宗臣、陈尔彪、王峰当庭作证: 1、《大力小学山坪塘污染治理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其是案涉山坪塘的发包者; 2、重庆市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使用权证,拟证明其是案涉山坪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 3、证人吴宗臣当庭证实:其是蓝湖社区的村民,也是原告厂房所在地的村民小组长;“大力小学山坪塘”平常泄洪时的水就是流向原告厂房处的,因为该房屋地势较低;该房屋修建好后,已因暴雨受淹多次,2019年8月9日只是其中的一次,且是几十年没有遇到过的大雨;该山坪塘是50年代修建的,排洪管是在修建公路之前修建的,原告租赁的房屋是在建好公路之后才修建的;停车场是房屋修建后修的,并修建了排洪道,停车场位置以前是水田;原告厂房比停车场矮1米多,周围的排水管都在厂房后面。 4、证人陈尔彪当庭证实:“大力小学山坪塘”原来是他承包来养鱼的,有20多年了,2019年8月9日的雨为20多年来最大的一次,不一会坝子上的积水就有1尺深,所有房子下水道的水都有管子那么粗;原告租赁的房屋地势要低一些,所有来水都要流向那里,修建管网和停车场后,来水还是流向那里,之前那个房屋也被水淹没过;整治山坪塘是居委会组织开会协商的,修建停车场时一并铺设的管道,堰塘的管道也是修建停车场时设置的;原告厂房被淹时,山坪塘内的水还未流出来,停车场和公路都比原告的厂房地势高,当天他在停车场侧边的鱼塘的水也溢满了,鱼也跑了,之前租那个厂房卖三轮车的人也是因为被淹才搬走的。 5、证人王峰当庭证实:他是卖三轮车的,于2017年10月租赁的案涉厂房作三轮车库房;该厂房在2018年5月就被水淹过一次,所以才不想继续租赁这个房屋的,当时淹没的水位有20公分左右,山坪塘整治工程还未开工;原告来租房子的时候他没有将房屋被淹的情况告诉原告,因为房主也想把房子租出去,而且原告来看房子时,房子上被淹没的水印和泥土都还在;2019年8月9日的雨水比2018年5月房屋被淹时的雨大。 经庭审质证,原告主张《大力小学山坪塘污染治理工程承包合同》涉嫌事后补签、伪造的可能;重庆市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使用权证虽是真实的,但有可能是事后补办的,故不能排除该山坪塘属于拔山镇政府所有和发包的可能;证人证实的先修建山坪塘、公路以及排水管道的布局,后修建原告租赁的房屋、停车场等情况属实,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厂房受淹系天灾;证人王峰证实案涉厂房2018年5月份被淹没过不属实,原告是2018年8月4日与房主签订的租赁合同,当时房屋内只有泥巴,且证人称是从大门进来的水导致的,当时墙上并无被淹没的水印。 被告拔山镇政府、今夕建司对蓝湖社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今夕建司抗辩其是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山坪塘进行整治施工,也是按照蓝湖社区的要求将山坪塘库存的水放干后进行作业,且所有的排水均进入了市政管网,并无违规施工的情形,故没有过错。2019年8月6日其施工开挖山坪塘过程中,因市政管网排水被堵塞,导致原告厂房受淹,当时的实际施工人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拔山镇政府也组织人员对原告厂房处的管网进行了疏通,并告知原告每遇暴雨其厂房都会受淹,劝诫原告早日搬离该租赁房屋,但原告未及时搬离。原告承租的房屋处于当地最低洼之处,只要有来水,就会在原告租赁的房屋附近聚集,这属于不可抗力,也与原告选址不当有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今夕建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厂房处于地势低洼之处,其开挖山坪塘后库容水量是流向了市政管网的;原告主张厂房被再次淹没时,该山坪塘已处于干涸状态,故受淹原因完全系暴雨导致,与其整治山坪塘的行为无关联性; 2、项目盖章登记表,拟证明案涉山坪塘整治工程是2019年10月9日才签订的合同,故原告厂房在这之前受淹与其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今夕建司提供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主张其承租的房屋修建在前,市政管网铺设在后,故不能证明今夕建司施工行为无过错;项目盖章登记表是企业自行制作的,不能据此证明今夕建司是2019年10月9日才对案涉山坪塘进行整治的。 被告拔山镇政府对今夕建司提供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抗辩项目盖章登记表记载的时间与实际开工时间不符合,应以签订山坪塘整治合同的时间为准。 被告蓝湖社区对今夕建司提供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抗辩项目盖章登记表记载的时间与实际开工时间不符合,应以签订山坪塘整治合同的时间为准。 经庭审释明,被告今夕建司表示无法提供2019年10月9日签订案涉山坪塘整治工程合同的证据。原告坚持认为由于案涉山坪塘的不当开挖,导致山坪塘不能正常蓄水;拔山镇政府将水田改建为停车场,导致该地块不能有效吸收来水,加之铺设管网不当,将周边来水全部引入原告承租的厂房附近,多因一果,导致原告厂房受淹,故被告方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厂房被水淹的原因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包括大力小学山坪塘开挖后形成缺口与厂房受淹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 2020年6月8日,本院负责对外委托鉴定的机构发出工作联系函,称本院在联系相关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和审查过程中,发现重庆市《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内的相关鉴定机构均无此类案件的鉴定资质,要求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推荐符合要求的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若不能寻找到合适的鉴定机构暂不能进入鉴定程序。 2020年6月11日,本院向本案原、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书,要求双方在2020年7月20日前自行向本院推荐至少两家能够完成鉴定要求的相关机构作备选单位,逾期不向本院推荐并提交相关机构名称的,依法将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驳回原告重庆颖涛针织厂要求被告忠县拔山镇人民政府、忠县拔山镇蓝湖社区居民委员会、重庆今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重庆颖涛针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黎卫民 人民陪审员  秦伟平 人民陪审员  杨成荣
法官 助理  李 莎 书 记 员  张凯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