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8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发,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大菊,女,1986年8月18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长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贵阳国际会展中心****(F)****。
法定代表人:谢雄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成银,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魏泽刚,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上诉人**发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长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公司)、原审第三人魏泽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4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工作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发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474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贵州长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发支付拖欠的工程模板施工民工工资60333.36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上诉人**发利息,以拖欠应付的工程款60333.36元为本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7年12月6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该诉讼因被上诉人引起。事实和理由:长久公司加盖的公章真实有效,第三人魏泽刚在2020年3月30日的一审法庭中明确指出公章是案外人(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给贵州坤鑫晟贸易有限公司(坤鑫晟公司)法人代表候正银转交给他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合同,是长久公司的过错,上诉人已经运输建筑模板和工具进场施工已经履行了《模板租赁费用清单》上的工模板有偿使用和劳务。且长久公司也出具认可《模板租赁费用清单》,加盖有被上诉人息烽坪泉项目组的公章,一审起诉长久公司偿还未结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案由问题由二审法院立案后审查确定。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弱势群体(农民工),关于一审法院举证责任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如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能证明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则要承担义务未履行的责任。另,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案涉工程的面积,单价,总价,欠款数额等案件事实进行了充分计算,经过一审调查,双方举证质证清楚,被上诉人未足额给付工程款项给上诉人属实。且被上诉人称公章是第三人魏泽刚私刻,没有证据证明。
长久公司辩称,本案的被上诉人不是被告,合同是2017年5月1日是第三人魏泽刚与案外人坤鑫晟公司直接签订的,魏泽刚不是本公司的职工,我们公司没有承接加油站项目,我们从未制作过项目公章,他们之间的结算是由坤鑫晟与魏泽刚结算的,我们在该工程中没有任何利益,工程结束以后,魏泽刚与坤鑫晟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已经有生效调解书,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是由魏泽刚与坤鑫晟公司直接结算,他们之间纠纷也是双方提起诉讼解决,完全与本公司无关,该租赁关系一审判决书已经确认,是建筑设备纠纷而非建筑施工纠纷,应由魏泽刚承担责任,模板的租赁费用是77533.36元,尚欠60333.36元,前期也是由魏泽刚付款,故应由魏泽刚承担。
**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的租赁费60,333.3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60,333.36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7年12月6日起至款项偿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案由为讨要工程款。依据被告长久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魏泽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日,案外人贵州坤鑫晟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坤鑫晟公司)与第三人魏泽刚(乙方)签订《建筑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魏泽刚承包“息烽坪泉加油站及服务区建设项目”,并对工程承包方式及范围、工程期限、质量保修合同价款支付和结算、双方责任义务、合同纠纷解决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同日第三人魏泽刚进场施工,2017年9月20日,坤鑫晟公司与魏泽刚正式签订《建筑承包施工合同》。施工期间,第三人魏泽刚向原告**发要求提供模板有偿使用,原告予以提供。2017年12月6日,原告**发与第三人魏泽刚签署《官(应为“关”)厚发模板租赁费用清单》,确认模板租赁费用未付工程款为60,333.36元,清单由魏泽刚签字认可,盖有“贵州长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息烽坪泉服务区项目专用章”字样印章。
另查明,坤鑫晟公司向息烽县法院提起诉讼,诉称魏泽刚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坤鑫晟公司按息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求,支付给第三人魏泽刚的工程款、垫付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等共计1,981,404元。2018年2月,魏泽刚无正当理由退场,坤鑫晟公司申请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根据《息烽坪泉加油站及服务区结算审核报告书》,坤鑫晟公司认为向魏泽刚多支付了工程款,魏泽刚应予返还。2019年12月19日,经息烽县法院主持调解并制作《民事调解书》,明确坤鑫晟公司与魏泽刚就“息烽坪泉加油站及服务区”项目工程款已结清,双方各不相欠。
庭审中,第三人陈述加盖在模板租赁费用清单上的项目部印章系案外人坤鑫晟公司提供,其不清楚来源,但确定与被告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是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焦点之二是对本案的责任主体进行认定。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之规定,关于原告提出本案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主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法律关系实际上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且经一审法院释明。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本案的责任主体。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向第三人提供模板有偿使用,模板租赁费用清单系原告与第三人核对制作。被告与第三人在庭审中均辩称双方之间无关系,被告提交证据也证明“息烽坪泉加油站及服务区”系案外人坤鑫晟公司与第三人魏泽刚签订合同,由魏泽刚承包建设的项目,项目款项由案外人坤鑫晟公司与第三人魏泽刚结算。对于加盖在模板租赁费用清单上的项目部印章,第三人陈述并非由被告直接加盖;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关系或者其投入物资使用的项目与被告有关,故一审法院仅凭结算清单不能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结算清单的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庭审中,一审法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只要求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其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4元,由原告**发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两份新证据:1、工程项目详情打印页,是被上诉人的招标信息,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不承认该项目,但该证据显示证明是由长久公司施工承建的。2、成品油行政许可公告(新增道路20190404),证明是在2019年4月4日已经发布的本案加油站的批准建设。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第一份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与原件相对应,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来源不清,一审中对方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5月1日,招投标时间是2017年9月20日,所以说与本案无关,建筑施工合同是魏泽刚与贵州坤鑫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与本案被上诉人无关,他们2017年5月1日签订合同并施工,结算也是直接进行,即使招投标,工程施工从未进场过,是魏泽刚个人承担。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无法证实加油站的承建商是长久公司,2017年5月1日才是真正的施工合同,不能证明该项目是由长久公司承建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根据一审法院及本院查明事实,**发与魏泽刚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以明确本案的法律关系,本案上诉人主张欠付的是用于建设施工的材料,即模板的租赁费用,虽然上诉人陈述里面包含有施工人工劳务费用,但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明确载明模板租赁费用结算清单且其中并未包含人工费用,故只能认定本案**发与魏泽刚签订的是租赁合同,形成的纠纷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其次,关于本案被上诉人长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上诉人租赁费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案涉项目是被上诉人长久公司承包,且《模板租赁费用清单》上虽然有魏泽刚的签字,但是也有长久公司项目组的印章,由此主张被上诉人长久公司承担租赁费用,本院认为,案涉项目的《建筑承包施工合同》是案外人坤鑫晟公司与魏泽刚签订的,由魏泽刚承包建设,结算也是坤鑫晟公司与魏泽刚之间进行结算,《模板租赁费用清单》是上诉人与第三人魏泽刚签署,虽然盖有长久公司项目组的印章,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印章不是其公司制作,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无签订合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模板租赁费用清单》签订的行为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另,经查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9)黔0122民初1546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坤鑫晟公司与魏泽刚已就本案案涉加油站项目工程款全部结清,经一审释明后,上诉人仅主张本案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上诉人**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云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冯采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