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长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长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5民初4745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10月17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昌亮,男,汉族,1984年9月10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绥阳县。

被告:贵州长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贵阳国际会展中心****(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322053412T。

法定代表人:谢雄飞,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魏泽刚,男,汉族,1982年2月21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绥阳县

原告***诉被告贵州长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公司)、第三人魏泽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昌亮,被告法定代表人谢雄飞、第三人魏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的租赁费60,333.3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60,333.36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7年12月6日起至款项偿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案由为讨要工程款。依据被告长久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魏泽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修建贵州省息烽县坪泉服务区加油站,向原告要求提供模板有偿使用,并对使用范围、期间、质量标准、价格和内容进行约定。完工后,被告开出结算清单,共计77,533.36元,扣除借款17,200元后尚欠60,333.36元。2017年12月6日被告打出结算清单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显示,有当事人的验收和签名,尚欠60,333.36元属实。原告带模板施工时,从贵州绥阳运模板到贵阳息烽有100多公里路程,运输费用的产生、原告带工人施工三个多月的时间。原告和工人的劳务费也在其中,因被告不付工程款无法付清工人工资,故诉至法院。

被告长久公司辩称,我方作为被告不正确,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协议,盖章也与我方无关;签字是第三人签的,我方与第三人没有关系,没有任何协议,第三人盖的项目章不是我单位的,不知道第三人自己从哪里得到盖的;我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请依法判决。

第三人魏泽刚辩称,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告只提供单方面的结算清单,虽有我签字认可,但基于当时工人围堵办公室的时候签署,希望原告提供模板的租用合同及相关的送货清单。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无争议的双方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2019)黔0122民初154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官厚发模板租赁费用清单》和加油站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建筑承包施工合同》,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无异议。根据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及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模板租赁费用清单》、照片、《建筑承包施工合同》,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5月1日,案外人贵州坤鑫晟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坤鑫晟公司)与第三人魏泽刚(乙方)签订《建筑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魏泽刚承包“息烽坪泉加油站及服务区建设项目”,并对工程承包方式及范围、工程期限、质量保修合同价款支付和结算、双方责任义务、合同纠纷解决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同日第三人魏泽刚进场施工,2017年9月20日,坤鑫晟公司与魏泽刚正式签订《建筑承包施工合同》。施工期间,第三人魏泽刚向原告***要求提供模板有偿使用,原告予以提供。2017年12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魏泽刚签署《官(应为“关”)厚发模板租赁费用清单》,确认模板租赁费用未付工程款为60,333.36元,清单由魏泽刚签字认可,盖有“贵州长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息烽坪泉服务区项目专用章”字样印章。

另查明,坤鑫晟公司向息烽县法院提起诉讼,诉称魏泽刚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坤鑫晟公司按息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求,支付给第三人魏泽刚的工程款、垫付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等共计1,981,404元。2018年2月,魏泽刚无正当理由退场,坤鑫晟公司申请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根据《息烽坪泉加油站及服务区结算审核报告书》,坤鑫晟公司认为向魏泽刚多支付了工程款,魏泽刚应予返还。2019年12月19日,经息烽县法院主持调解并制作《民事调解书》,明确坤鑫晟公司与魏泽刚就“息烽坪泉加油站及服务区”项目工程款已结清,双方各不相欠。

庭审中,第三人陈述加盖在模板租赁费用清单上的项目部印章系案外人坤鑫晟公司提供,其不清楚来源,但确定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是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焦点之二是对本案的责任主体进行认定。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之规定,关于原告提出本案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主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法律关系实际上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且经本院释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本案的责任主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向第三人提供模板有偿使用,模板租赁费用清单系原告与第三人核对制作。被告与第三人在庭审中均辩称双方之间无关系,被告提交证据也证明“息烽坪泉加油站及服务区”系案外人坤鑫晟公司与第三人魏泽刚签订合同,由魏泽刚承包建设的项目,项目款项由案外人坤鑫晟公司与第三人魏泽刚结算。对于加盖在模板租赁费用清单上的项目部印章,第三人陈述并非由被告直接加盖;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关系或者其投入物资使用的项目与被告有关,故本院仅凭结算清单不能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结算清单的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只要求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其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怀宇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询

书记员龚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