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道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8550号
原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汉兴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29595141U。
法定代表人王殿营。
委托代理人李志浩、王婷,北京乾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蜜蜂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694876516Q。
负责人娄峰。
被告河南道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城南路****楼**号:410100000037591。
法定代表人常广军。
被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南路**用代码:913206217037355485。
法定代表人陶宝华。
委托代理人唐永军,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文均,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与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新郑州分公司”)、被告河南道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福公司”)、被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豫0191民初26964号民事判决书,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民终45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婷、被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81125.71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河南道福置业有限公司开发、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建的姚桥拆迁安置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和总承包管理。《工程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工期、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合同履约保证金等。2013年1月8日,经结算,原告承建的工程款共计13541908.56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财务与道福公司财务进行决算,确定被告最终欠款为1481125.71元。就该欠款,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诉讼。
被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华新郑州分公司或者华新集团实际参与履行了施工合同,原告方没有向华新郑州分公司或者华新集团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该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实际是由道福公司以暂扣工程款50万元作为保证金,显然与华新郑州分公司或者华新集团公司无关。原告是与道福公司直接计算的工程款,华新郑州分公司及华新集团公司从未参与永兴公司与道福公司之间的结算,华新郑州分公司及华新集团公司没有收取过道福公司开发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且华新郑州分公司及华新集团公司从未向永兴公司确认过工程总造价及工程欠款,故不应当由华新郑州分公司及华新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另,原告起诉状中从2013年12月17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新郑州分公司和被告道福公司未答辩。
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6日,被告华新郑州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永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姚桥拆迁安置工程交由乙方承建,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和总承包管理,并对开工日期、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结尾处甲方处由甲方委托代理人娄峰签字并由华新郑州分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乙方处由乙方委托代理人王兴华签字、法定代表人王殿营加盖印章并由永兴公司加盖公章确认。
2013年1月8日《姚5-3、4临街楼结算明细表》显示总造价为15331566.14元,并由道福公司工作人员蔡敬昌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华签字确认。2013年12月17日《郑州姚桥5-3#、4#楼工程与甲方财务决算清单》载明:甲方最终欠款1481125.71元,并由原告财务与道福公司财务人员郭敏签字确认。关于上述决算清单手写部分,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与会计郭敏电话沟通后添加上去。
2013年10月21日,甲方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代表人娄峰、乙方姚桥拆迁安置临街楼姚5-3#、4#楼建设项目代表人王兴华签订《姚桥5-3#、4#楼建设工程财务结算协议》一份,双方就姚桥5-3#、4#楼建设工程财务结算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经双方财务最终结算,剩余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及工程保修金一并折抵房屋,每平方按3550元结算,折抵不足一套房屋的部分款项,甲方对乙方予以支付结算,甲方所折抵给乙方房屋在十天内办理完毕购房手续。
2017年10月20日,原告代表人王兴华与案外人开封市瑞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就道福公司开发、华新郑州分公司承建、王兴华实际施工的郑州龙子湖姚桥拆迁安置工程临街楼5-3、5-4号楼工程款事宜,经华新郑州分公司财务人员在2013年12月17日与原告决算,华新郑州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1481125.71元,鉴于华新郑州分公司暂无力支付所欠工程款及保证金,经华新郑州分公司负责人娄峰与原告协商一致并经开封市瑞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以开封市瑞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开封市“××”××安置小区××办公楼××楼,总建筑面积约230平方米(最终面积以政府房产部门界定面积为准)的房产抵押给乙方,作为华新郑州分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的保证。合同结尾处甲方由代表人李全胜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乙方处由王兴华签字按印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王兴华与李全胜于2019年11月10日的通话录音显示,李全胜自称其是华新郑州分公司的人,听从被告华新郑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峰的安排与王兴华于2017年10月签订《抵押合同》,用金丰苑的房产抵押,作为华新郑州分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的保证。
另查明,原告提交汇款凭证五份,证明华新郑州分公司向实际是工人王兴华支付过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项目发包人为道福公司,华新郑州分公司为承包方。原告永兴公司与被告华新郑州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华新郑州分公司将道福公司开发的姚桥拆迁安置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华新郑州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华新公司负责人娄峰与实际施工人王兴华于2013年10月21日就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折抵房屋一事达成了协议。原告与被告道福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其欠付原告工程款1481125.71元。关于原告与道福公司的结算金额能否约束华新郑州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华与案外人开封市瑞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抵押合同》,在合同中对华新郑州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481125.71元一事进行确认,并约定华新郑州分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所欠工程款及保证金支付给原告,上述抵押合同有华新郑州分公司的李全胜签字盖章,视为华新郑州分公司对道福公司与原告之间结算金额的认可。因华新郑州分公司对于2013年12月17日结算的金额在《抵押合同》合同中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新郑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481125.7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以1481125.71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华新郑州分公司与王兴华签订《抵押合同》并重新约定还款时间,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自2018年12月31日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19年8月14日起诉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华新集团公司应对华新郑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道福公司作为发包人,并与原告进行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1481125.71元,故被告道福公司应在欠付的1481125.71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华新郑州分公司和道福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被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81125.71元及利息(以1481125.71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河南道福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481125.7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0元,由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河南道福置业有限公司和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文涛
人民陪审员  李济宾
人民陪审员  李喜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司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