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济源市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9001民初4721号
原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汉兴路。
法定代表人:王殿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街道西水屯居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黄公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兴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建筑公司)与被告济源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红、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7年9月20日起计算至退款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济源市玉泉湾1期2期3期桩基工程,工程价格:单价65元/米,混凝土280元/立方,合同工期以接到甲方(即**房地产公司)书面通知为准,接甲方通知后5日内设备到场并组装完毕,有效工期为35个工作日。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按合同要求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交纳桩基工程保证金10万元,并由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出具收据一张。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却迟迟不安排原告进场,活也不让原告干。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让原告进场,后原告经打听才得知被告已经将此工程让别家公司干,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交纳的保证金,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退还。
被告辩称:1、同意与原告解除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应当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因为双方在2017年9月20日签订完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后,经其公司核查,发现原告没有桩基施工资质,其公司向原告询问要求原告提供桩基施工资质,以证实原告是否有施工资格,但原告一直不提供,造成合同至今无法履行,所以导致合同解除是原告方原因造成,原告应承担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责任。2、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原告应将保证金交纳至被告所指定的账户,但经其公司核实,至今未发现原告将10万元保证金转入该账户,原告应拿出证据证明其将该款项交给了被告。3、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保证金收据,该收据上载明的内容明确,而且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对真实性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推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黄胜利诉**房地产公司一案的起诉状及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被告**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原告永兴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济源市玉泉湾一期、二期、三期桩基工程,承包范围:桩基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桩基工程并配合做好桩基检测工作。工程价格:单价65元/米,混凝土280元/立方米,合同工期以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接甲方通知后5日内设备到场并组装完毕,有效工期为35个工作日。”第十四条约定“履约保证金3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缴纳10万元至甲方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济源天坛路支行)。”合同最后一页手写有三行补充条款“甲方保证乙方两个月内进场,如不能按时进场,甲方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合同仍然有效”,该条款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7年9月20日,原告委托的其公司该项目负责人马灯社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被告当日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马灯社交来桩基工程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据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处签字为“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未进入合同约定工地施工。被告也未退还收取的保证金。庭审中,原告称合同最后一页手写条款部分系被告当时的总经理张全勋书写,被告称张全勋不是其公司总经理,认可其公司之前有一名会计曹秋环,曹秋环于2018年11月离职。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名下价值20万元以内的财产查封(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同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马灯社系其公司项目委托代理人身份的认可,以及被告出具的载明了收到马灯社桩基工程保证金10万元的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被告虽辩称合同签订后发现原告没有桩基施工资质,导致合同解除是原告方原因,原告应承担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责任,其公司未收到原告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但原告提交了其公司的施工资质证书,被告也认可其公司有一名姓曹的会计,而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其所出具的收到1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所以,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现双方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另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其主张的利息实际系因被告占用资金的损失,因双方合同约定“甲方保证乙方两个月内进场,如不能按时进场,甲方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现原告未在被告承诺的期限内进场,说明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该项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应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8日起计算为宜,且原告主张的利率没有依据,故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退还之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9月20日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济源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2元,减半收取计1966元,由原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3元,被告济源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83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济源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二〇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张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