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2民初493号
原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汉兴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29595141U。
法定代表人:王殿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艳,系河南冠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姬宏征(实习),系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建筑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永兴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殿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永兴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殿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96899.15元,并以96899.15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7日起付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通许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进行施工,牧原公司依法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是工程承包关系。在2020年1月10日,被告伪造了原告公章,私自向牧原公司出具原告的委托代付说明,牧原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本应支付原告的196899.15元。2020年8月19日原告和牧原公司对账时发现了此事,要求被告返还该笔196899.15元款项,被告在2020年9月份返还了100000元,尚余96899.15元。现原告与牧原公司的所有款项已结清。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让其返还96899.15元,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以上款项。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第一,涉案项目合同当时是被告***拿着牧原公司事先拟定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到原告处盖的章,且上面也加盖有***章,但是并非是原告施工,此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一直都是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实际上是一种挂靠关系。第二,牧原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但是原、被告之间对涉案项目工程款亦有约定,原告仅提留1%管理费用,此为事先说好且有承诺书、收到条、录音为证。根据原告之前的涉诉案件即案号为(2018)豫0222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声称被告***以原告名义承接牧原公司通许八场4标段猪舍及附属工程,原告同意被告***为该项目负责人,按照原告公司规定,项目负责人为项目承包和实际投资人,在进行拨付工程款时,经项目负责承办人也即被告***签字即有效。那么牧原公司将工程保证金196899.15元支付给被告,没有任何问题,这本就是被告***应得的工程款,并非是原告诉状所称的不当得利,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取得该款项并非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事实上原告诉求的96899.15元,被告***已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殿营打了收到工程款收据,被告所签署的承诺书,为原告事先打印好的,承诺书显示算账后多退少补,且上面也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殿营的签名,更加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关于签订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后的实际挂靠情况,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剩余工程款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章丢失公告、公章刻制批准单、涉案项目收支明细、建筑工程合伙经营协议书、工程负责人承诺书、承诺书、委托代付说明、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签证单、结算承诺书、通话录音笔录、收到条、(2018)豫0222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原告永兴建筑公司(承包方)与牧原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永兴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总承包方式承包牧原工程通许八段4标段猪舍及附属工程。合同中约定,发包人依约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承包人指定收款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的承包人为原告永兴建筑公司,原告提供的合同承包人盖章处没有被告***的个人印章,被告提供的合同中承包人盖章处有其个人所盖印章。201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负责人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建设方拨付工程款后原告提留1%工程款作为管理费用,原告拨付的工程款,被告保证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再支付所欠材料款,本项目税务方面、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外欠材料款,被告愿意承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与原告无关。2016年6月16日,***、覃玉丰、蔡玉成签订建设工程合伙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三人联合经营通许八场4标工程。本院作出的(2018)豫0222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覃玉丰、蔡玉成。
2018年6月份,原告发布公章丢失公告,声明其编号为4102010008486的公章作废。2020年1月10日,被告使用原告已声明作废的公章向牧原公司出具委托代付说明一份,申请拨付工程款196899.15元,称因原合同签订账户暂无法使用,将原告公司账户变更为被告个人账户。2020年1月17日,牧原公司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196899.15元。2020年9月1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被告于2020年1月13日伪造原告印章,私自向牧原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支付196899.15元至个人账户。2020年8月19日,原告到牧原公司对账时发现上述情况,被告认识到自己所犯错误的严重性,自愿将收到的工程款中的100000元转入原告公司账户,余96899.15元给原告打收到工程款收据,通过算账后多退少补。2020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被告收到原告通许牧原八场4标材料及附属工程款96899.15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公司账户转账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牧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了工程款系由牧原公司支付给原告指定收款人;被告出具工程负责人承诺书,承诺书中亦显示由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原告提留相关费用后,拨付给被告。从合同的上述约定及被告出具的工程负责人承诺书可以看出,被告并不能直接从发包方处直接领取工程款。被告使用原告已公告丢失的公章从牧原公司处领取工程款196899.15元,原告对被告领取款项并未许可,亦未事后追认,故被告领取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96899.15元。被告于2020年9月16日返还原告100000元,并出具承诺书,对下欠96899.15元,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约定,由被告出具工程款收据,通过算账后多退少补。现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收支记录、明细等证明牧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完毕,原告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亦支付完毕,不应再支付工程款96899.15元;被告称原告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96899.15元,且除此之外,还欠其工程款几十万元,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获取96899.15元没有法律根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6899.1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96899.1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2.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王占立
人民陪审员  娄 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夏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