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蔡先峰、孙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民终2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先峰,男,汉族,1975年10月26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勇,男,汉族,1980年2月12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鹤,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汉兴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殿营,任董事长。
上诉人蔡先峰因与被上诉人孙勇、原审被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先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发回重审或改判。在2018年3月23日,蔡先峰与孙勇签订了维修协议书,约定蔡先锋所欠孙勇的劳务工程款留5%的工程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孙勇经河南润恒置业多次要求其维修,孙勇不去维修,河南润恒置业有限公司扣除了蔡先峰的相应工程款。该部分费用应由孙勇承担。应在本案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孙勇未按照施工要求进行施工,河南润恒置业有限公司多次对其罚款,孙勇从未交过罚款,该罚款河南润恒置业有限公司扣除了相应工程款,该部分费用应由孙勇承担。按照通许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2民初229号裁定,欠薛喜峰民工工资80000元,赵书全民工工资68800元,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在河南润恒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蔡先峰的第一笔工程款时,由通许县人民法院和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督蔡先峰直接将所欠的民工工资148800元付给二人。根据协议的条款应扣除欠孙勇的工程款。
孙勇答辩称,应驳回蔡先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永兴公司述称,同意蔡先峰的上诉请求。
孙勇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蔡先峰、永兴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775290.4元;蔡先峰、永兴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6日,永兴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潘登峰(乙方)作为承包人签订通许美林河畔5#楼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通许美林湖畔5#楼,工程地点人民路北段,承包方式为土建劳务大清包,总建筑面积以图纸面积为准,工程按固定单价的方式计价,按建筑面积360元每平方计算,以图纸面积加半层,主体完工验收后付总价款的50%,二次砌体完工付总价款的20%,粉刷完工达到交工条件付总价款的25%,下余等验收合格交工后15天付清工程款。合同上甲方代表为蔡先峰签字捺印,乙方代表为潘登峰签字捺印。2016年7月13日,蔡先峰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是美林湖畔5号楼承包人蔡先峰,我承诺具体如下:河南润恒置业有限公司只要再拨款,第一优先付给施工队农民工工资。承诺人:蔡先峰监督见证人:杨超群2016年7月13日。2017年1月17日,蔡先峰出具结算清单,载明:河南润恒置业有限公司通许美林湖畔小区一期工程A-5#楼总建筑面积14574.83平方米,单价360元/平方米,主体工程按50%结算(每平方米180元)。总价14574.83平方米×180元平方米=2623469.4元,借资1638247.00元,余额2623469.4元-1638247.00元=985222.40元,所有2017年1月17日之前借资条全部作废,应付工人工资款985222.40元。(大写:玖拾捌万伍仟贰佰贰拾贰元肆角整)欠款人:蔡先峰2017年1月17日经办人:潘登峰。2020年4月17日,潘登峰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人潘登峰,性别男,民族汉,出生于1980年11月25日,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2××××6366,住址通许县××××村。此证明2014年7月16日我与蔡先峰签订的通许县美林湖畔5号楼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是孙勇,性别男,民族汉,出生于1980年2月12日,住址开封市通许县长智镇政府387号,身份证号410105198002123099组织施工队和工人履行合同,2017年1月17日蔡先峰出具结算清单,应付孙勇及工人工资款985222.4元,后来永兴公司支付5万元,蔡先峰支付10万元,仍欠835222.4元未付,此款应当归孙勇及所找工人所有。本人保证所述属实,如有错误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特此证明证明人:潘登峰2020年4月17日。另查明,蔡先峰出具上述结算清单后,支付孙勇工程款共计150000元。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河南润恒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永兴公司。2020年1月15日,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魏可民、王喜龙、娄志强将孙勇、蔡先峰、永兴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为:永兴公司、蔡先峰在河南润恒置业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优先给付魏可民工程款80000元、王喜龙工程款60000元、娄志强工程款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蔡先峰作为永兴公司美林湖畔5号楼工程承包人,与潘登峰签订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实际由孙勇组织施工队和工人履行,有潘登峰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关于欠款数额,有结算清单、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蔡先峰应当按照约定及结算清单及时结算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及实际施工人魏可民、王喜龙、娄志强的工程款共计190000元,蔡先峰仍应支付孙勇工程款645222.4元。永兴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应与蔡先峰共同对上述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基础工程工程款130068元,孙勇并未提交该部分工程的结算单,其提交的结算清单上并未明确载明是否包含基础工程,对于该部分工程款,孙勇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先峰、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孙勇工程款645222.4元;二、驳回孙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76.45元,由蔡先峰、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807.35元,孙勇承担969.1元。
本院二审期间,蔡先峰提交2018年关于5#楼主体保修协调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实际发生了保修费用,应在支付孙勇工程款时扣除。孙勇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孙勇签字或者授权的相关人员签字,该份会议纪要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确需维修及维修的具体明细和数额。永兴公司对蔡先峰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蔡先峰提交的会议纪要,未有设计工程维修事项的记载,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了工程维修事项,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孙勇欠付赵书全及薛喜峰的款项,因蔡先峰未实际垫付赵书全及薛喜峰相应款项,蔡先峰上诉主张应在支付孙勇的工程款中扣除需支付赵书全及薛喜峰的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维修费用,蔡先峰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维修事项及具体费用清单,本院无法核实维修费用的具体数额,其要求扣除维修费用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河南润恒置业有限公司的罚款问题,蔡先峰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勇未按照施工要求进行施工造成河南润恒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罚款的事实,对其要求在支付孙勇款项时扣除相应罚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蔡先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2.22元,由蔡先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有奎
审判员  李翠莲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宋永佳
书记员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