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正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正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7民初6690号
原告:广西正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58号综合楼十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40360467B。
法定代表人: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芳,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7年10月23日
开庭时间:2017年12月27日
是否公开审理:公开开庭
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芳到庭,被告***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1、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1708号仲裁裁决不合理,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到原告处从事会计工作,2015年5月26日,被告因有先兆流产现象住院5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在家休息。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同意被告辞职,双方电话及QQ进行工作交接。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1250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170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审理查明事实
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到原告广西正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的试用期协议,约定工资为2500元/月。2017年5月26日,被告因先兆流产在广西宾阳县妇幼保健院住院,于2017年5月31日出院。2017年6月1日,被告发信息告知原告辞职,并于当日离职。原告未支付被告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
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25日工资1250元。该委经审理,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17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广西正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17年5月11日至5月25日工资1250元。
判决理由
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7年5月25日,在此期间被告已向原告公司提供了劳动,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此后被告因先兆流产于2017年5月26日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6月1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并离职,合法有据。至于原告提出是由于被告辞职未依《试用期协议》约定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原告,未与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和工作交接,存在严重过错,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该工资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2500元/月÷21.75天×11天=1264元,被告仅请求1250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广西正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125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正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  必  懂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志强覃文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