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晟泽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晟泽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2民初1981号
原告:湖北晟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恩施州施州大道1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8QG3E0L。
法定代表人:向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诗标(特别授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永(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营业场所: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883165078P。
负责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特别授权),湖北边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俊(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晟泽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诗标、李宏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张学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11449.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原告承建了建始县景阳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建始县景阳镇高燎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的业务员向原告推荐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称能涵盖施工期间施工方投保限额内所有安全赔偿责任,保险赔付适用的是法律规定的工伤赔偿标准。为预防施工安全责任风险,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向被告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缴纳保险费42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9年3月19日24时止,保障项目为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并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6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100000元,每人费用免赔率为10元。2018年11月25日,涉案工程施工人员魏友茂在工地开吊车时,被皮带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以及后期治疗跟踪。经医院检查,魏友茂的伤情为:1、左拇指离断伤;2、左拇指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侧副韧带损伤;3、左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4、左中指甲床挫裂。魏友茂治疗终结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资料,原告按要求提供后,被告并未按约理赔。无奈,魏友茂就赔偿问题依法向建始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月16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于2020年4月9日向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20)鄂2822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原告按照判决和和解协议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按照自己制定的标准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投保进被告并未就如何赔偿尽到确定说明义务,仅告知保险期间若发生安全事故在投保限额内都能得到全额赔偿。故被告应予全额赔付。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伤者魏友茂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能依原告方对魏友茂的赔偿进行处理;二、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对赔偿事宜进行了明确告知和说明,双方均认可依照《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赔付,并不是原告所说的适用工伤赔偿标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日,原告承建了建始县景阳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建始县景阳镇高燎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业务员向原告推荐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向被告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缴纳保险费42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9年3月19日24时止,保障项目为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6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1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5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为10%。2018年11月25日,涉案工程施工人员魏友茂在工地开吊车时,被皮带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及后期治疗跟踪。经医院检查,魏友茂的伤情为:1、左拇指离断伤;2、左拇指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侧副韧带损伤;3、左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4、左中指甲床挫裂。魏友茂治疗终结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资料,原告按要求提供后,被告未按约理赔。2019年12月25日,魏友茂就赔偿问题依法向建始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月16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9)123号仲裁裁决,裁决解除魏友茂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魏友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01996.35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鄂2822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解除解除魏友茂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魏友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05656.71元。2020年8月12日,魏友茂与原告达到和解协议,原告支付魏友茂各项损失共计205656.71元(已支付36222元予以抵扣),魏友茂只要求原告一次性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以了结此案,原告于当日向魏友茂支付160000元。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要求被告支付该160000元和已支付的36222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15227.56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赔偿给魏友茂的工伤待遇损失是否属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赔付,原告庭审中否认收到该保险条款,被告未举证证明给原告送达了该保险条款,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保险条款中关于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约定不产生效力。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可以看出,原告属负有安全生产责任义务的法人,可以作为被保险人,魏友茂属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魏友茂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故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所称工作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残疾还需要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证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案涉事故按工伤损失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按工伤损失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魏友茂构成伤残七级,只赔付责任限额15%的理由,因保险单上并未载明,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对该减轻责任条款已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魏友茂的工伤待遇损失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205656.71元,魏友茂只要求原告支付196222元,该损失中除医疗费15227.56元的免赔率10%即1522.76应予扣除外,下余损失194699.24元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医疗费的免赔率10%,被告以加大加黑的字体载明于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条款中,可以视为被告对此向原告作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对原、被告产生约束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晟泽建设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94699.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72元,减半收取22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于兵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屈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