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晟泽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湖北晟泽建设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民终1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营业场所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883165078P。
负责人:刘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湖北边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晟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8QG3E0L。
法定代表人: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诗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晟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泽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2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案涉保险单的首行文字即以加粗的黑体字明确约定“保险人同意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而晟泽公司在起诉时也知晓这一事实,甚至在起诉时还明确了责任限额和免赔率,这说明晟泽公司明知该保险适用的是“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出示的电子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经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晟泽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这说明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与事实不符。2.由于上诉人尽到了告示和提示义务,双方都知晓本案保险适用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而该条款的附件附有伤亡赔偿比例表,受伤人员七级伤残,约定的责任限额比例为15%,双方应当遵照执行。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上述因素,判令上诉人赔偿194699.24元,是错误的。
晟泽公司辩称,案涉保险投保时,上诉人承诺赔偿时可适用工伤赔偿标准,针对公司赔偿责任可全覆盖。保险事故发生后,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均是在上诉人要求下进行的。在投保时,上诉人并没有明确告知和说明在理赔时应按限额比例赔偿,庭审中,上诉人亦没有尽到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晟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11449.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日,原告承建了建始县景阳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建始县景阳镇高燎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业务员向原告推荐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向被告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缴纳保险费42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9年3月19日24时止,保障项目为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6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1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5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为10%。2018年11月25日,涉案工程施工人员魏友茂在工地开吊车时,被皮带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及后期治疗跟踪。经医院检查,魏友茂的伤情为:1、左拇指离断伤;2、左拇指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侧副韧带损伤;3、左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4、左中指甲床挫裂。魏友茂治疗终结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资料,原告按要求提供后,被告未按约理赔。2019年12月25日,魏友茂就赔偿问题依法向建始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月16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9)123号仲裁裁决,裁决解除魏友茂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魏友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01996.35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0年4月9日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鄂2822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解除魏友茂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魏友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05656.71元。2020年8月12日,魏友茂与原告达到和解协议,原告支付魏友茂各项损失共计205656.71元(已支付36222元予以抵扣),魏友茂只要求原告一次性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以了结此案,原告于当日向魏友茂支付160000元。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要求被告支付该160000元和已支付的36222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15227.56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赔偿给魏友茂的工伤待遇损失是否属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赔付,原告庭审中否认收到该保险条款,被告未举证证明给原告送达了该保险条款,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保险条款中关于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约定不产生效力。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可以看出,原告属负有安全生产责任义务的法人,可以作为被保险人,魏友茂属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魏友茂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故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所称工作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残疾还需要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证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案涉事故按工伤损失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对原告主张按工伤损失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魏友茂构成伤残七级,只赔付责任限额15%的理由,因保险单上并未载明,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对该减轻责任条款已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不予采纳。魏友茂的工伤待遇损失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205656.71元,魏友茂只要求原告支付196222元,该损失中除医疗费15227.56元的免赔率10%即1522.76应予扣除外,下余损失194699.24元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医疗费的免赔率10%,被告以加大加黑的字体载明于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条款中,可以视为被告对此向原告作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对原、被告产生约束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晟泽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94699.24元。本案受理费4472元,减半收取22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主张,其向晟泽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及赔偿限额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其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交向晟泽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的证据,没有提交投保单的原件供法院核对,上述证据不足以成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举证不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云
审判员 聂礼刚
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贤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