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2民初517号
原告:湖北晟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1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8QG3E0L。
法定代表人: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诗标(特别授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永(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锋(特别授权),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民森(特别授权),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晟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泽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诗标、李宏永,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一切工伤待遇;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被告受雇于彭祖锋到原告承建的工地做事,并未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故被告于2018年11月25日遭受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不享受工伤待遇。根据上述事实,建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有误,且裁决中适用的标准有误,最终导致裁决结果不成立,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晟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晟泽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2、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建劳人仲裁字[2019]12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符合法律程序;(2)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享受工伤待遇;(3)裁决内容不合法,适用法律、计算标准均不当。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被告的月平均工资2500.00元为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18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682.58元为标准。
3、医疗费发票以及转账凭证:宜昌华西骨科医院收费发票、建始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各1张);2019年1月31日网银转账11209.00元、2018年12月13日微信转账1000.00元、2018年12月19日微信转账2000.00元、2018年12月22日微信转账4000.00元、2018年11月25日微信付款5013.00元、2018年11月30日微信转账8000.00元、2019年1月31日网银转账5000.00元的记录(均为照片打印件)。拟证明:(1)被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5227.56元已由原告支付;(2)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额共计36222.00元。该款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
4、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复印件)、官网签收(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方于2020年3月3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告向法院起诉在时效之内。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判决:1、***与原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24.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190.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65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护理费2877.39元,共计204784.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经工友彭祖锋介绍,自2018年8月起到原告承建的建始县景阳镇高燎村易地扶贫搬迁移民安置小区开吊机,2018年9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到2018年12月1日止。2018年11月25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承建的上述安置小区工地开吊机时,被皮带绞伤,被原告派人送往宜昌华西骨科医院治疗。2019年8月16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人社工认字[2019]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9月30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2020年1月16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款201996.35元、经济补偿金3750.00元。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被告***为支持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1、***的《居民身份证》、晟泽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景阳镇承包工程的事实。
3、《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4、《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及病历资料5页、医疗收费发票1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照片(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受伤后原告送其到华西骨科医院治疗的事实。
5、《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6、《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通知书》(原件)。拟证明被告被鉴定为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
7、护理人彭秀英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由其妻进行护理,护理日共计27天的事实。
8、《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建劳人仲裁字[2019]123号《仲裁裁决书》、建劳人仲裁字[2019]123号《仲裁裁决书》(终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工伤待遇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对证据3,认为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网银转账11209.00元不属于医疗费,应该是原告方支付的工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8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工资待遇是2500.00元/月,应作为被告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通知书》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原件在最后结论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有涂改痕迹,涂改的部分是影响本案处理的重要事实部分,且在涂改处未加盖印章,而复印件上却无涂改痕迹,所以该通知书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应不予采信;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病情并不需要其他人护理,没有护理的事实。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疑,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36222.00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原告应支付的工资,该款应从本案被告支付的款额中予以扣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分析,涂改确系笔误所致,可确认涂改后的内容真实可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因被告住院治伤期间是否需护理无医嘱,应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晟泽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9日,经恩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8QG3E0L),系合法的用工主体。2018年8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2018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双方实行月工资制,月工资标准为2500.00元。2018年11月25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同日被送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2日出院。被告的住院医疗费用已全部由原告支付。2019年8月16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9月30日,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为七级、停工留薪期确认为六个月。2019年12月25日,被告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经济补偿的申请,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9)123号《仲裁裁决书》、建劳人仲裁字(2019)123号《仲裁裁决书》(终裁),裁决:同意申请人的自愿请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24.15元(2809.55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190.96元(4682.58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651.6元(4682.58元/月×2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伙食补助费629.64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3750.00元。
另查明,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以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方式共给被告转款3622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是否享有工伤待遇资格;二是被告***的工伤待遇适用何标准。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晟泽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系成年公民,双方主体适格,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后而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已经过仲裁程序,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从而导致被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受到了侵犯,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又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其月工资为2500.00元,被告因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以2500.00元/月为基数给被告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25日(1年零4个月)计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又据该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遭受工伤伤害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5日,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2500.00元低于2018年恩施州职工平均工资4682.58元/月的60%,故在计算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本人工资标准时应按2018年统筹地区恩施州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为2809.55元/月(4682.58元/月×60%)。《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75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经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被告自愿以2018年度恩施州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该二项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为统筹地区恩施州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682.58元/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被告经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限为六个月,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500.00元,故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工资标准为2500.00元/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每天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原告在仲裁时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及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晟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湖北晟泽建设有限公司给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24.15元(2809.55元/月×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651.60元(4682.58元/月×2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190.96元(4682.58元/月×12个月)、经济补偿3750.00元(2500元/月×1.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00元,以上共计205656.71元。原告湖北晟泽建设有限公司给被告***已支付的36222.00元在本案执行时予以抵减;
三、驳回原告湖北晟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湖北晟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正兆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仕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