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881民初4164号
申请人:湖北志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锣场镇渔湖村(工园2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MA48XL1M5F。
法定代表人:龙华。
被申请人:湖北中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滨江花园三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8TQYY57。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公民身份号码42222819********。
湖北志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湖北中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申请人湖北志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本院责令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湖北志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湖北中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盖章版本,以证明湖北志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湖北中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申请人湖北志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同时请求本院责令被申请人湖北中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湖北中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7月15日签订的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湖北志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分包施工的内容系湖北中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内容的一部分。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志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的***发送的微信图片合同,欲证明合同尾部因有湖北中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有印章,但是微信图片合同上面反映的印章是否为湖北中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清晰,同时不排除是假印章的可能性,且湖北中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签名。湖北志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纸质合同有***签名,但是湖北志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发送的微信图片合同上面没有***未签名。湖北志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责令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湖北志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湖北中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盖章版本合同书,用以证明湖北志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湖北中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申请人湖北志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同时请求本院责令被申请人湖北中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湖北中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7月15日签订的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湖北志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分包施工的内容系湖北中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内容的一部分。湖北志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的湖***律师事务所《催告函》系复印件,不能够证明湖北中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科技有限公司是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湖北中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科技有限公司是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合同内容,应该由申请人湖北志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自行收集举证。该项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湖北志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请求。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