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初28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0864775L,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68-6号(万达广场B座21楼)。
法定代表人:蔡宜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东立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02LQ4Q,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梅林大道102号。
法定代表人:蔡平,该公司董事长。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湖北东立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东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立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1597977.77元;2、东立公司向**公司支付**公司施工期间的钢结构价款利息125.9万元,并自2019年7月1日起以31597977.77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代垫工程款利息至2020年8月20日。自2020年8月21日起以31597977.77元为基数按年息15.4%支付代垫工程款利息直至东立公司向**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本息时止(前述代垫工程款利息计算至起诉日2021年3月10日总计11514654.19元);3、由东立公司承担**公司律师费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日,**公司和东立公司签订《东立厂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公司建设东立公司厂房项目的工程,该建设工程由**公司全额垫资完成,即在施工过程中东立公司不支付进度款,但在施工过程中钢结构工程的利息据实收取,其他工程施工过程中不计利息。项目竣工后,以实际结算额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东立公司支付完全部垫付工程款时止。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东立公司代垫费用及往来款合计852813.79元。2019年3月,该工程竣工,2019年6月,前述工程办理完成竣工验收,2019年7月,**公司、东立公司双方确认**公司已完成竣工的工程造价为32450791.56元,并确认在施工过程中钢结构部分利息为125.9万元。前述工程款扣除东立公司代垫费用及往来款后剩余未付部分为31597977.77元。依约,自2019年7月1日起,东立公司应以31597977.77元为基数按月息2%向**公司承担代垫工程款的利息。该利息按**公司、东立公司双方的约定应为按年支付,但事实上东立公司既未向**公司清偿代垫工程款,更未向**公司支付利息。东立公司拖欠**公司代垫工程款及利息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公司合法权益,鉴于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有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约定,故**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亦应由东立公司承担。
东立公司辩称,**公司起诉的事实是真实的,但是对利息的时间段计算不准确,关于律师代理费20万元我方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3月3日,发包人东立公司与承包人**公司签订湖北东立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由**公司承建东立公司位于宜昌市夷陵区交汇处的厂房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16日;签约合同价为28045426.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等;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竣工结算经审计完成后一年内且取得竣工备案证后,按审定总额支付至97%,余下3%留做质保金,质保金的退付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在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双方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
随后,甲方东立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暂定合同价为3200万元;本工程建安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结算依据;依据相关规范计价满取费,不下浮;甲方不支付任何进度款,由乙方全额垫资完成整个项目;项目计息节点为按月结息;施工过程中,钢结构工程利息据实计取,其他工程施工过程中不计息;项目竣工验收后,以实际结算金额作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甲方支付完全部工程款,若过程中甲方分批支付工程款,则以应剩余工程款金额作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按年度支付,直至甲方支付完全部工程款。
2019年4月29日,东立公司厂房项目进行竣工验收。2019年6月25日,东立公司厂房项目通过正式竣工验收备案。
2019年7月10日,东立公司与**公司经《东立卫浴公司代垫费用及往来审核确认表》确认:建设期间东立公司代垫费用为852813.79元(379813.79+473000)。2019年7月16日,双方经《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东立公司厂房项目审定金额为32450791.56元。随后,双方经《东立卫浴钢结构部分利息计算表》确认:建设期间钢结构部分利息合计125.9万元。
2021年3月9日,甲方**公司与乙方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王凯律师为甲方与东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甲方于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乙方律师服务费5万元,该案判决(和解、调解)生效后再支付律师服务费15万元。2021年5月12日,**公司向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服务费5万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备案表、东立卫浴公司代垫费用及往来审核确认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东立卫浴钢结构部分利息计算表、委托代理合同、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因此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东立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及是否达成支付条件;二、东立公司应支付的施工期间的钢结构价款利息;三、东立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以及标准;四、东立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公司因案涉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以及应承担的金额。
一、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条件。1、关于工程款金额。在东立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又在2019年7月并经双方结算凭证确认,东立公司厂房项目审定金额为32450791.56元,建设期间东立公司代垫费用为852813.79元。因此双方对东立公司下欠**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合计31597977.77元(32450791.56-852813.79)无异议。2、关于支付条件是否已达成。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竣工结算经审计完成后一年内且取得竣工备案证后,按审定总额支付至97%,余下3%留做质保金,质保金的退付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东立公司不支付任何进度款,由**公司全额垫资完成整个项目。首先,关于审定总额97%的支付时间。2019年6月25日东立公司厂房项目通过正式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7月16日双方通过《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办理完成结算,至今已远超过一年。即使东立公司厂房项目未取得竣工备案证,**公司作为施工方的应尽义务也已经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应视为审定总额支付至97%的条件已经达成。其次,关于审定总额3%留作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十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2019年4月29日东立公司厂房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实际竣工日应认定为2019年4月29日,质保金应于2021年4月29日支付。至今已超过该时间,审定总额3%留作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达成。综上,东立公司应向**公司支付东立公司厂房项目下欠工程款合计31597977.77元。
二、施工期间的钢结构价款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施工过程中,钢结构工程利息据实计取,其他工程施工过程中不计息;2019年7月,双方当事人经《东立卫浴钢结构部分利息计算表》确认建设期间钢结构部分利息合计125.9万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以及标准。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项目计息节点为按月结息;施工过程中,钢结构工程利息据实计取,其他工程施工过程中不计息;项目竣工验收后,以实际结算金额作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甲方支付完全部工程款,若过程中甲方分批支付工程款,则以应剩余工程款金额作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按年度支付,直至甲方支付完全部工程款。1、利息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而在《东立卫浴钢结构部分利息计算表》中双方确认自2019年7月1日起计息,在起诉状中**公司亦作此主张,庭审中东立公司也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该审定总额97%(31597977.77×97%)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7月1日予以确认。另外,关于审定总额3%(31597977.77×3%)留作质保金的起算时间应认定为2021年4月29日,本院已在前文中阐明原由,此处不再赘述。2、利息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约定以实际结算金额作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在起诉状中**公司主动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按月息2%支付代垫工程款利息至2020年8月20日;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年息15.4%支付。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综上,本案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为:以30650038.44元(31597977.77×97%)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年息24%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15.4%支付;以947939.33元(31597977.77×3%)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15.4%支付。
四、是否应承担律师费以及金额。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等。现**公司已依约完成工程建设任务,东立公司违约未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以致成讼,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律师费。但**公司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虽在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对律师服务费的数额所有约定,但目前仅转账支付5万元。由此,本院据实支持东立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公司完成的东立公司配电房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在诉讼过程中,**公司又以申请人方面原因为由,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因此该鉴定费用5000元应由**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东立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597977.77元、施工期间的钢结构价款利息125.9万元,合计32856977.77元;
二、湖北东立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标准为:以30650038.4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年息24%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15.4%支付;以947939.3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15.4%支付;
三、湖北东立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5万元;
四、驳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363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47元,由湖北东立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4316元。鉴定费5000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湖北东立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小月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关俊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