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22财保104号
申请人:菏泽建信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莱河镇庞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MA3C08PW6H。
法定代表人:冯美莉,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68-6号(万达广场B座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0864775L。
法定代表人:蔡宜成,执行董事。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为此,申请人提供了其购买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菏泽建信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菏泽建信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欠款客户对账确认书、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从形式上显示:被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单县浮龙湖医养综合体项目向申请人陆续购买混凝土,后经双方对账确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菏泽建信建材有限公司欠款客户对账确认书,并由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彭建喜、蔡永鹏签名确认。申请人称,截至2022年4月1日,申请人共向被申请人供应了价值1818225元的混凝土,但被申请人仅支付了200000元的货款,剩余货款1618225元至今未付。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菏泽建信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齐广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峰
书 记 员 单婵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