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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新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004民初558号
原告:黄山新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徽州东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744880442J。
法定代表人:凌新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辉,安徽哲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波,安徽哲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经开区浩创城2栋1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MA2T77D15A。
法定代表人:冯露。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68-6号(万达广场B座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0864775L。
法定代表人:蔡宜成。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娅兰,湖北殿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山新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新华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集团黄山分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山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波,**集团黄山分公司、**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集团黄山分公司、**集团立即支付货款189893.42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29日利息为7121元);2.判决**集团黄山分公司、**集团支付黄山新华公司因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集团黄山分公司、**集团承担。
案件相关情况:
一、签订合同:黄山新华公司(供方)与**集团黄山分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
二、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混凝土实心砖;
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条件:竣工验收付合同价款的70%,决算审核结束付款100%;
四、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则按未支付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向供方赔偿损失,同时供方因追讨该所欠货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需方承担。
黄山新华公司主张:黄山新华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自2022年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的四倍计算;黄山新华公司因处理涉案纠纷聘请律师产生代理费10000元。
**集团黄山分公司、**集团辩称:对起算日期无异议,但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计算;本案事实清楚,律师费非必要开销。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12%计算;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对追讨货款产生的律师费负担有明确规定,且适用时并无附加条件,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合同履行情况:黄山新华公司完成合同约定额货物交付。2021年11月11日,黄山新华公司向**集团黄山分公司出具《工程结算确认书》,**集团黄山分公司后予以确认,根据该确认书,双方确认最终结算价格为1595373.42元,已支付货款为1255480元。诉讼中,黄山新华公司自认**集团黄山分公司另支付150000元,尚欠货款总额为189893.42元;
六、**集团黄山分公司系**集团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诉讼中,黄山新华公司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采取了相应财产保全措施。
以上事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是第四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山新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9893.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89893.4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山新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山新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3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723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