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林上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002民初467号之二 原告:***,男,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殿***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殿***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 第三人:***,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 原告***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合计1057220.11元,其中已结算的工程款为480695.10元,漏算工程款50400元;16#停工造成的损失166500元;2020年5月11#缺材料造成的停工损失131500元;搅拌砂浆的机械费、人工费228125元;合计1057220.11元。并自2021年10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1057220.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2023年9月份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45%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30日,被告以中科创新广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将泥瓦工专业劳务分包承包给原告施工,还约定了工程的名称黄山中科创新广场工程、地点在黄山经济开发区××道××号和开工时间、工作内容和承包方式、合同计价方式及价款、***包及风险范围、付款方式等协议条款。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建设,整体工程于2021年10月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决算后,被告至今未将工程款支付原告。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提交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科创新广场项目部”的**为伪造。经本院委托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结论为与提供的检材比对,不是同一枚**盖印。 本院认为,本案***提交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科创新广场项目部”**系他人伪造,涉嫌伪造公司**罪。因本案存在刑事犯罪嫌疑,不属于民事经济纠纷,故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先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401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