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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526民初1127号 原告:宜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山县。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万达广场B座21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宜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款(水泥款及水泥运输费)合计821346.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18日至2024年8月26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从原告处就S252兴山县**路**路面工程(K0+000~K31+900段)购买P042.5袋装水泥645吨,单价370元/吨。P042.5散装水泥1326.82吨,单价350元/吨。由于被告没有运输工具,要求原告安排车辆将所购买水泥送至被告所在工地,被告承担运输费用。运输水泥1971.82吨,单价60元/吨。水泥货款及水泥运输费总欠款821346.2元。在2024年8月26日双方已对账完毕,金额无误,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与其工作人员电话沟通,该公司工作人员表示认可欠付水泥款及水泥运费,但没钱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8日,兴山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山县交通运输局将兴山县S252兴山县**路**路面公路工程(K0+000~K31+900段)发包给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施工。施工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资金紧张,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为保证该项目如期竣工,被告某甲公司拟向原告某某贸易公司采购水泥。2023年8月16日,原告某某贸易公司(乙方)、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甲方)与兴山县交通运输局(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被告另行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和《水泥运输合同》,原告向被告施工的项目供应水泥及水泥运输服务。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为丙方向甲方拨付进度款前,甲方应主动向丙方提供欠付乙方当期水泥款及运输费的相关凭证,丙方在向甲方拨付进度款时先行拨付甲方欠付乙方的全额水泥款及运输款并同步告知乙方,甲方收到款项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欠付的全额水泥款及运输费。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水泥款及运输费之日起二日内告知丙方,丙方再向甲方支付余下的进度款。 2023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及《水泥运输合同》。其中《水泥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就S252兴山县**路**路面工程(K0+000~K31+900段)施工合同向原告采购“三峡牌”P042.5袋装水泥及散装水泥,P042.5袋装水泥的单价为420元,暂定15000吨;P042.5散装水泥的单价为400元,暂定10000元。对账方式为原、被告双方每月25日将本月发货品种、数量、货款进行对账,并填制《对账单》;付款方式为进度款到账3个工作日内须付清所欠全部水泥款,支付方式按照上述《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流程支付货款。同时约定,某某贸易公司发现某某建设公司使用其他厂家水泥的或其他供应商向某某建设公司供应水泥的,某某贸易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单方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后被告须在7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并承担十万元违约金。《水泥运输合同》约定,为保证被告货物的正常运输,原告承运被告在S252兴山县**路**路面工程(K0+000~K31+900段)施工项目的水泥(袋装、散装),对账方式为原、被告双方每月25日将本月依据与收货单位的对账单核定运量无误后,按合同约定的运价填制《对账单》,3个工作日内双方签字确认;支付方式按照上述《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流程支付货款。同时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的,原告有权停止承运,并单方解除本合同,在合同解除后被告须在7个工作日内结清运费,如未结清,被告所欠运费每天按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供货水泥并承运,2024年4月至8月,原、被告先后4次就水泥款及运输款对账并制作《对账清单》,双方均盖章确认2024年3月18日至2024年8月26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从原告处就S252兴山县**路**路面工程(K0+000~K31+900段)购买P042.5袋装水泥645吨,单价370元/吨;P042.5散装水泥1326.82吨,单价350元/吨,水泥货款共计703037元。运输水泥1971.82吨,单价为60元,水泥运输费共计118309.2元。2024年10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原告确认更换了水泥供货商及某丙公司。上述货款及运费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及《水泥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销售、运输水泥,填制《对账单》后双方均盖章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及运输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前述两份合同中货款及运输费的支付方式应为原、被告与兴山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即被告主动向兴山县交通运输局提供欠付原告水泥款及运输费的相关凭证,兴山县交通运输局在向被告拨付进付款时先行拨付被告欠付原告的水泥款及运输款,被告在收到款项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全额水泥款及运输费。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某某贸易公司发现某某建设公司使用其他厂家水泥的或其他供应商向某某建设公司供应水泥的,某某贸易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单方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后被告须在7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2024年10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原告确认其更换了水泥供货商及某丙公司,被告的前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直接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按合同约定被告须在7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结清尚欠水泥款7030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水泥运输费,双方在《水泥运输合同》中虽无前述违约条款的约定,但该合同系基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为了保障被告货物的正常交付而签订,现《水泥销售合同》因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而应予解除,《水泥运输合同》的合同目的亦因此而无法实现,亦应予以解除。根据双方在《水泥运输合同》中的约定,在合同解除后被告须在7个工作日内结清运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运输费118309.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到庭应诉答辩、质证、法庭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以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宜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703037元及运输费118309.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6.5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