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2民初3689号
原告西***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市莲湖区大庆路**号。注册号610100100479397。
法定代表人王拴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露,女,该公司法务,住**安市长安区韦曲**站。
被告陕西建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住所地:**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办红旗村**组车家堡**字**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09737960XA。
法定代表人吴鑫,经理。
原告西***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建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咨询技术服务合同书》就代办资质相关事宜做出具体约定,其依约向被告支付前期代办费7万元,被告未如约办理施工资质。2015年1月起其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均遭拒绝,被告已严重违约,导致其签订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其与被告合同关系;被告退还其代办资质费用7万元,赔偿利息损失(以7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咨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办消防工程施工与设计一体化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其预期申证审核日为2015年1月,服务费为19万元,其中合同签订时原告需支付3万元,其收到施工资质受理清单支付被告4万元,收到证书后支付被告6万元,安全许可证办理完毕后支付被告6万元。2014年11月18日、12月22日,原告公司负责办理施工资质事宜的员工张国强向被告公司负责该事宜的联系人尚俊超,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支付代办资质服务费6.5万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代办资质服务费0.5元,被告对上述三笔费用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消防工程施工与设计一体化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事项。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利息损失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
以上事实,有《咨询技术服务合同书》、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咨询技术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服务费,被告理应按约定为原告办理相关资质,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咨询技术服务合同书》,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导致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代办资质费7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标准及起止时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解除原告西***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咨询技术服务合同书》。
二、被告陕西建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办资质费7万元。
三、被告陕西建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相 帆
审 判 员 黄宸瑞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