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502民初2871号
原告西陵区兴盛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111号。
经营者***,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告**,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湖北金阳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县渔阳关镇长乐大道79号湖北西南茶叶市场14幢2单元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陵区兴盛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湖北金阳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陵区兴盛建筑材料租赁站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陵区兴盛建筑材料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陵区兴盛建筑材料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陵区兴盛建筑材料租赁站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万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