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民终1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苍梧县甫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苍梧县***浔阳路2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1MA5K9RNB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苍梧县六堡镇六堡街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OWY0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苍梧县甫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2022)桂0421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甫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判对事实的认定有误,导致判决径直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1、从合同事实上看,原判有误。本案《甫江新城(一期)消防道路及配套工程施工协议》第九条第4项对工程款的领取是凭票领取,即“乙方领取工程款时,必须向甲方提供9%的建筑专用发票”,但被上诉人的取款人***推脱拒不提供。在一审时***借故称“如果开了票不得钱,税这么重就白交了”等。实际上,***是认可其不愿意按合同约定的凭“9%建筑专用发票”领款的事实。原审对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合同约定的专用发票的事实没有认真如实地给予认定。如果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向上诉人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专用票据,证明上诉人仍不付,才符合事实。关于《甫江新城(一期)消防道路及配套工程结算协议》,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消防工程的验收是由上级的政府有关部门专业组织规范验收并且必须通过合格才能有效,并非本案的合同当事人私底下自行验收就能代替规范验收以及验收达到合格的。因此,上述协议书也特别规定了验收的专项条款:“本工程完工后,乙方(被上诉人)向甲方(上诉人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资料),甲方收到乙方的竣工验收报告资料后7天内,再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关于上述协议书中出现“已竣工验收”字样,显然不能视为其已合法验收,更不能认定为已验收并且已依法依程序验收“合格了”。所以,原判出现了胡乱地认为是“双方已经验收合格”,甚至“工程已经交付被告管理使用”。实际上,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合法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该补充协议的价款,从原协议第七条规定的价钱65万元,提高到70万元,明显是对被上诉人优惠,为的也是尽快搞好整改,上诉人是信守承诺的,但其施工不合格,理应补正。2、本案的消防工程及配套工程施工不按设计施工,还直接封堵了污水的井口三处、多处积水、下陷质量问题等,必须整改,因此,监理多次向被上诉人施工方及其公司提出了返工整改要求,挂靠方***拖延和不尽职尽责没有整改。原判对此事实却认为“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甚至把被上诉人公司收到监理工程通知并重视研究督促***整改的照片证据,相反颠倒地认定为上诉人工作人员研究监理整改文件,可见原判的马虎不清,一审法院没有对事实准确认定,判决不正确。3、本案不应计算利息。如上所述,本案消防工程并无合格的验收,且工程施工有重大瑕疵,被上诉人竟连设计图标明的污水“井口”也在施工中错误地封堵了多达三处,且存在多处塌陷等严重施工质量问题,双方就此多次协商,被上诉人公司亦给予理解支持,仅挂靠方***施工信誉不佳而已,导致整改问题搁置和拖后,况且并无依法定程序验收合格,显然原判不应从2022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这个起算日不公平,且未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被上诉人对其不合格施工仍未进行任何补救整改。再退一步而言,如果考虑从2022年7月5日其起诉之日起算,亦应扣除其整改合格的费用,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上诉人并未全面适当地完成其施工义务和责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为维护上诉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其应负责整改,必须向上诉人提供9%的建筑专用发票才能领取工程款。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没有依约向上诉人提供9%的建筑专用发票,所以无法凭票领取尚欠的工程款。上诉人的说法纯属无理。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的甫江新城(一期)消防道路及配套工程,双方于2022年1月5日签订了《甫江新城消防道路及配套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价款为70万元,上诉人在签订此协议书之前(2021年11月8日)已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首期25万元工程款,签订此协议书后,上诉人依约于2022年1月28日又支付了(二期)25万元工程款。可见,被上诉人先后两次领款顺畅,充分说明被上诉人领款完全依约办事。既然一直如此领款,上诉人还有什么理由到被上诉人领取最后一笔20万元工程款时就故意不愿意提供9%的建筑专用发票呢。从上诉人一审的答辩意见也完全看出,上诉人拒绝支付被上诉人最后一笔20万元工程款,并非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不愿意提供9%的建筑专用发票缘故。退一步说,如果被上诉人现在提供9%的建筑专用发票,上诉人是否能够即刻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上诉人称《甫江新城消防道路及配套工程结算协议书》未经上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依程序验收,不能视为已合法验收,更不能被认定为验收“合格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21年12月14日向上诉人发出竣工验收通知,同年12月16日发出工程竣工图,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确认收到。可见,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竣工后已提交上诉人验收,验收的责任在于上诉人。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否认陆生是其工作人员,请问如果上诉人没人参与工程测量验收核算,双方不可能计算并确认工程总款为70万元。如果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上诉人不会愿意签订《甫江新城消防道路及配套工程结算协议书》。再有,如果双方签订的《甫江新城消防道路及配套工程结算协议书》未生效,上诉人也不会按该协议书的约定支付25万元工程款。既然双方签订了《甫江新城消防道路及配套工程结算协议书》,就证明双方认可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即使上诉人事后不认可,也应依法依规走程序推翻该协议书,但在协议书尚未推翻之前,上诉人必须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支付20万元工程款给被上诉人。再有,《甫江新城消防道路及配套工程结算协议书》根本就没有上诉人在上诉状所述的:“本工程完工后,乙方(被上诉人)向甲方(上诉人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资料),甲方收到乙方的竣工验收报告资料后7天内,再行组织有关部门的进行验收”的专项验收条款,上诉人明显***戴,目的是赖账,行为非常可耻。3、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不按设计施工,还直接封堵了污水的井口三处、多处积水、下陷质量问题。根据双方2021年9月26日签订的《甫江新城(一期)消防道路及配套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保修期半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计起”;双方2022年1月5日签订的《甫江新城消防道路及配套工程结算协议书》第1条:“甫江新城消防道路及配套工程已竣工验收,经双方友好协商,最终优惠后工程造价为70万元整,双方不再以工程的数量、质量为借口增加或减少工程造价”。上述协议条款,对工程质量问题早已明确双方的义务,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已于2022年1月5日经上诉人确认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于2022年7月13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书》,要求7月30日前整改,该通知书明显违反了上述两个协议书的约定,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此外,上诉人一审亦确认,其开发的甫江新城楼盘早已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因此,上诉人企图以质量问题拒绝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是没有依据的。4、上诉人称本案不应支付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9月26日签订的《甫江新城(一期)消防道路及配套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如逾期支付工程款则计息,按年利率1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了利息,一审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是正确的。5、根据《甫江新城(一期)消防道路及配套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即使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完工尚未验收,那么按协议约定的按进度付款的方式,工程全部完工后上诉人也应支付97%的工程款给被上诉人。现在上诉人拖欠20万元工程款拒绝支付,不管用什么理由抵赖都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为维护市场的诚信经营以及尊重农民工的劳动成果,请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000元;2.被告按年化利率15%利率计算支付从2022年2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2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甫江公司签订了《甫江新城(一期)消防道路及配套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新城(一期)消防道路及配套工程,工期从2021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工程保修期半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计起;合同附件内工程量总包干价65万元,如产生增减工程,则工程完工后再由双方确认;付款方式为按进度,全部完工支付97%工程款,剩余质保金3%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如逾期支付工程款则计息,按年利率15%计算;原告领取工程款时须提供9%的建筑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月5日签订了《甫江新城消防道路及配套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经双方协商确定工程价款为70万元,已经支付25万元,尚欠45万元,三日内支付25万元,剩余20万元于2022年1月31日前**。之后,被告支付了25万元,尚有20万元没有依约支付,原告遂于2022年7月5日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7月13日,监理公司因上述工程向原告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书》,认为消防通道积水严重,多处位置下陷,人行道砖铺设封堵了污水检查口3只,要求7月30日前整改。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甫江新城(一期)消防道路及配套工程施工协议》,案涉工程***公司发包给**公司施工建设,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且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其没有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月5日签订了《甫江新城消防道路及配套工程结算协议书》,应认定已经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并且约定了付款时间,该结算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尚欠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
关于利息的计算,因案涉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双方在结算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利息应从逾期支付之日即从2022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
被告主张工程未竣工验收,结算协议没有生效,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在案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已经验收结算,工程已经交付被告管理使用,监理公司在此之后作出的《监理通知书》,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苍梧县甫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之日)。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620元,以上合计3770元,由被告苍梧县甫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200000元的工程款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与上诉人甫江公司签订了《甫江新城消防道路及配套工程结算协议书》,上诉人甫江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公司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以未支付剩余的200000元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甫江公司如认为被上诉人**公司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则应由上诉人甫江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涉案工程在2022年1月5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的时候就移交给了上诉人甫江公司使用,在经过半年之后才出具的监理意见反映出的情况,与结算时移交给上诉人甫江公司使用的涉案工程状态已不一致,该份监理意见只能反映出在2022年7月13日时涉案工程存在的问题,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在2022年1月5日结算时的状态。且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与双方结算单表述“经竣工验收合格”不一致。上诉人甫江公司仅凭监理公司在2022年7月13日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书》认定涉案工程存在问题,又未申请质量鉴定,故上诉人甫江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上诉人甫江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公司应按《甫江新城(一期)消防道路及配套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乙方领取工程款时,必须向甲方提供9%的建筑专用发票”,先由被上诉人**公司提供9%的建筑专用发票,上诉人甫江公司才能支付工程款。上诉人甫江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在2022年1月5日签订了《甫江新城消防道路及配套工程结算协议书》,实际上是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重新作出了约定,该结算协议书改变了原来《甫江新城(一期)消防道路及配套工程施工协议》的支付条件,上诉人甫江公司应按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在2022年1月31日前**剩余200000元工程款给被上诉人**公司。故上诉人甫江公司的应由被上诉人出具发票后再付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上诉人甫江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利息或扣除被上诉人**公司整改合格的费用再从2022年7月5日起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甫江新城(一期)消防道路及配套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了利息,故上诉人甫江公司应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公司。按照双方结算协议书约定上诉人甫江公司应在2022年1月31日前**,但上诉人甫江公司未**余款200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则利息应从2022年2月1日起计算。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判决利息应从逾期支付之日即从2022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甫江公司对于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应扣减整改费用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苍梧县甫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苍梧县甫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苍梧县甫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莫 芮
审 判 员 薛 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黎 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