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圣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圣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民终2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圣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9号B1栋1**301号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星光大道213号***和时代11号楼1**8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上诉人广西圣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1002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9年12月18日到庭进行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圣锦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约定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法院,一审法院受理本案错误,应移送到工程所在地钦州市的人民法院管辖;3、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货款451040元的责任;4、一审判决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不当,即使要支付违约金,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销售合同》的工程地点为“钦州项目部”,第十四条约定“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故本案应移送到工程所在地钦州市的相应人民法院审理。2、上诉人与**天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购买建筑材料用于自己承包的工程建设,是***与**天公司结算,《还款计划》及《***》也是***书写。***是买卖合同的买方,应由***支付货款。上诉人没有授权***使用上诉人的公章,没有委托***作为签约代理人,更没有收到、使用这些材料。3、即使应支付违约金,《销售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约定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法院,一审法院受理本案错误,应移送到工程所在地钦州市的人民法院管辖;3、上诉人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一审判决圣锦公司承担责任错误,应由***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责任,圣锦公司不承担责任;4、***对承担货款451040元没有异议,但对一审判决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不服,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5、上诉人不承担律师费30000元。事实与理由:1、本案《销售合同》的工程地点为“钦州项目部”,第十四条约定“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故本案应移送到工程所在地钦州市的相应人民法院审理。2、***与**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上诉人购买建筑材料用于自己承包的工程建设,是上诉人与**天公司结算,《还款计划》及《***》也是上诉人书写。上诉人是买卖合同的买方,应由上诉人支付货款。***虽用自己保管的圣锦公司公章在《销售合同》***,但上诉人非签约代理人,圣锦公司并不知情,更没有收到、使用这些材料。3、《销售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律师费30000元。上诉人出具的《同意抵押声明书》,因上诉人无权代***抵押房子,上诉人与***非配偶关系,该声明书无效。且上诉人声明的是财产发生权属纠纷或债务纠纷由上诉人处理,否则承担法律责任,并没有任何承担案件律师费的意思。虽然被上诉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支付30000元律师费的发票,该律师费未实际发生。 **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时,二上诉人及***没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三名被告,被上诉人只是和圣锦公司签订合同,即使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但对其他两名被告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可在二名被告的住所地法院起诉。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销售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圣锦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时圣锦公司没有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发货义务,是圣锦公司或***使用货物是二者内部问题,不影响合同效力。3、一审时***对违约金是认可的,以此一审根据***在庭审时的陈述作出判决,合法有效,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应予支持。4、一审期间,***同意承担上诉人的律师费,在其承诺中也同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责任包括被上诉人追回款项所支出的费用。 **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510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4423.36元(按年24%,暂计至2019年6月4日,从2019年6月5日至本案履行完毕违约金另计);3、被告***、***在人民币52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0日被告***作为被告圣锦公司的签约代理人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购买胶合板、方木。双方对购买的产品规格、单价、交货、货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甲方(圣锦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货款额第一月5%支***(原告)违约金,第二个月按10%***违约金,以此滚动类推……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责任。(注,甲方于2018年10月31日前支***¥200000元,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乙方所有材料款及所欠款的2%月利息款,若不按时支付,甲方按本合同的违约责任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圣锦公司在合同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在合同的甲方“签约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45104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内容为:“1、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前还款¥250000元(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余款于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前一次性还清;3、若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前不能偿还¥250000元(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本人自愿以车牌号桂A×××××小桥车作价抵押,不足部分继续偿还至结清欠款为止,未还清***款项之前,承诺本人桥车号桂A×××××不过户不转让其他人。”2019年4月18日被告***出具《***》,内容为:“本人承诺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十点未能偿还***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本人以车牌号桂A×××××小桥车(户名:***)作抵押至还清款项归还。剩余货款再继续偿还。”同时被告***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称陆细金将其房屋抵押给***,并称其与被告陆细金系夫妻关系,发生的有关财产的权属纠纷或债务,由其负责处理。因被告仍不支付。原告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纠纷于2019年5月6日与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能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圣锦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双方均在合同***,属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在合同中已履行转移标的货所有权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圣锦公司支付货款45104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从双方合同约定的2018年10月31日逾期支付货款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关于被告***、***在货款及违约金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同意抵押声明书》的行为属于被告圣锦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就被告圣锦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作出保证及其是***妻子的证据,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费30000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圣锦公司承担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在其保证中承诺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3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广西圣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原告广西**天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4510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4510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0月31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对上述应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支付原告广西**天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四、驳回原告广西**天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是谁?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违约金应如何计算?3、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圣锦公司未否认本案《销售合同》上所***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仅以***不具有签约代理人的资格及圣锦公司未使用和收取货物为由否认圣锦公司为合同相对人,但是圣锦公司在二审阶段向法庭***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系朋友关系,***会将公司公章交给***保管。本院认为,公章是公司意志代表权的体现,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即代表了公司的意思,本案上诉人圣锦公司并不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也未就公司公章遭他人盗用、冒用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商事活动外观主义的精神,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圣锦公司和**天公司。圣锦公司以***无公司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圣锦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圣锦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上诉人***作为圣锦公司代表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接收货物,又与被上诉人结算并承诺向被上诉人还款,在诉讼过程中亦自认对本案圣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担保,一审法院认定***对圣锦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不当,但判令由***对本案圣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销售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根据迟延支付货款数额第一月5%支***违约金,第二个月按10%支***违约金,以此滚动类推……”,该条后手写“甲方于2018年10月31日前支***200000元,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乙方所有材料款及所欠款的2%月利息款,若不按时支付,甲方按本合同的违约责任执行”的内容并加***公司公章确认。按本案《销售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的递增式违约金计算比例计算,至逾期付款的第三个月,应付违约金即达到逾期付款金额的3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第二,该条款后段手写部分内容,已明确在乙方不能按时付清材料款及按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时,按前述第一款违约责任的规定执行,如前所述,该第一款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故上诉人提出本案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虽然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已调整为按照月利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是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在银行利息损失之外还有其他损失,上诉人上诉称按照月利2%计算违约金仍然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焦点三。被上诉人主***费,只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作为证据,无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在本案《销售合同》、***出具的《还款计划》、《***》、《同意抵押声明书》中均没有负担律师费的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主***费无合同上的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由***支付本案律师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由***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圣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1002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1002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1002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广西圣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被上诉人广西**天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4510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4510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从2018年10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27元,由上诉人广西圣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65元,由上诉人广西圣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何 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