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峰德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五峰德顺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29民初101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运莲(系原告妹妹),女,1979年7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五峰德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曹家坪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9MA48B81A14。
法定代表人:张阿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蕾,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涛,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芳,湖北捷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艳,湖北捷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五峰德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公司)、江蕾、李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2021年3月8日、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运莲、王林,被告德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鼎,被告江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王俊,被告李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12673.96元,德顺公司与江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88404.62元,德顺公司与江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李涛、***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98430.12元;2.误工费35859元÷365天×180天=17683.89元;3.护理费35859元÷365天×90天=8841.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50元×2人=4300元;5.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6.后续治疗费5500元;7.残疾赔偿金16391元×20年×50%=16391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汤远兴72岁,15328元×8年×50%÷3人=20437.33元,母亲李举兴69岁,15328元×11年×50%÷3人=28101.33元;9.假肢更换费57000元×7次=399000元,假肢维修费57000元×10%×33年=188100元,硅凝胶套5000元×33年=165000元,假肢装配训练期误工费30天×8次×100元=24000元,假肢装配训练期陪护费30天×8次×100元=24000元,假肢装配训练期食宿费30天×8次×80元×2人=384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12.交通费(2人到北京)2000×8次=16000.00元,以上合计1188404.62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德顺公司承包五峰2018年第二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五峰镇农村公路硬化),将项目中的怀抱窝村偏冉公路标段转包给江蕾,江蕾安排李涛、***碎砂。李涛于2018年11月9日请原告到碎石场碎砂。因下雨至11月19日,11月20日早,李涛电话要求原告上班,上午10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右下肢被卷入碎石机致伤。原告受伤后,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高位截肢,花费住院费94312.39元,门诊医疗费4117.73元,假肢安装费62000.00元。江蕾、李涛、***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在赔偿时予以抵扣。经司法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六级伤残。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证明:“在正常情况使用下,该款骨骼式大腿假肢寿命约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10%,大腿假肢硅凝胶套寿命约为1年,装配训练期为三十天,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食宿每人每天80.00元,患者需终身佩戴假肢。”德顺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应对施工安全工作负责,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江蕾,系违法转包。各被告对安全工作疏于管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因素。据此,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顺公司辩称,一、原告受伤属实,但其与德顺公司中标的“五峰2018年第二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五峰镇农村公路硬化)工程”无关,德顺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更不应承担责任。1.德顺公司在中标该工程项目后,为顺利施工,经甲方同意,将怀抱窝村(偏冉路段)工程承包给江蕾施工属实,但该承包仍是在德顺公司的施工人员和监理人员的监管下进行,江蕾为劳务公司法人,具备劳务承包资质,且长期从事农村公路工程施工。根据德顺公司与江蕾签订的承包合同,其施工需遵守招标文件的规定,就设备进场、材料采购、劳务提供、施工安全及责任承担等均有详细的约定。德顺公司不涉及出借、挂靠资质或违法转包的情况,故德顺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案涉碎石场不属于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范围。根据招投标文件及合同,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范围仅限于路面硬化,所需砂石料为就近采购,并由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方可支付材料款。德顺公司在该路段无自采自碎砂石的施工方案,案涉碎石场并不是德顺公司所建设,不在工程项目施工范围之内。工程项目施工中如需建设碎石场,应由公司报经镇政府同意后选址,并将设计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德顺公司在该路段没有建设碎石场自行碎砂的方案,至事发时也没有接到江蕾的报告,事发后镇政府在组织调解时也没有通知德顺公司的负责人及施工管理人员。江蕾向德顺公司通报的情况是:碎石场为***所建,由***经营,其与***是纯粹的砂石料买卖关系。如买卖关系成立,江蕾不应承担责任,自然与德顺公司无关。
二、原告就所诉事实及基础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是被告将案涉路段转包给江蕾,江蕾安排李涛于2018年11月9日雇请原告到碎石场碎砂,11月20日在工作中被卷入碎石机致伤。在起诉状及附送的证据中,除伤残鉴定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属实外,对江蕾的安排并未举证,根据举证规则,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江蕾如何安排。当然,这也有待于各被告的答辩和举证,但不能因此免除原告就所诉事实及基础法律关系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三、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虽然遭受了严重的伤害,令人同情,但据其受伤的过程来看,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就是站在碎石机外侧,在机械向碎石机送进石头时,用工具加以辅助,正常工作时,其站立的位置应距碎石机有一定距离,更不会站立至碎石机上方,不可能发生腿被卷入碎石机的情况。该工作不需要专业的技术培训和防护,只要原告自身具备一定的安全意识,稍加注意,即可避免伤害的发生。故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因其无安全意识,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所致,应认定原告具有过错,判定原告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四、原告诉讼请求多个项目存在无依据和不合理的问题,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1.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人,无相应依据;2.误工费按180元每日明显过高,无相应依据;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在计算时虽是以2人分担,但未提供被扶养人仅有两名子女的证据,有待于审查;4.假肢安装费不合理,违背“普通适用”原则,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原告伤情已经治愈并经伤残鉴定,是否属于有特殊需要的伤情类型值得探讨。如需要配置假肢,也应就近选择配置机构,就低价格配置一般性产品才能体现“普通适用”的原则。假肢配置机构宜昌就有,就是宜昌没有,武汉也有,原告直接选择到北京配置,实际上是选择了国内技术水平最高、价格最高的地区进行配置,虽然北京的配置机构出具的证明说明原告配置的假肢为普通适用型,但因无价格比较,且因原告舍近求远的做法,针对原告的居住生活地点来说,依然是违背了“普通适用”的原则;5.原告以现行价格将假肢更换费计算7次,假肢维修费、硅凝胶套33年无依据,且未考虑技术普及程度及市场因素,严重不合理;6.原告计算假肢配装期间的误工费、陪护费、食宿费、交通费8次无依据,不合理,司法解释已有明文规定,误工、护理、食宿和交通费仅限于治疗或康复期间,属法医鉴定或人民法院酌定项目,目前尚无定残之后计算误工、护理、食宿和交通费的先例,更谈不上计算8次,或者是33年。另外培训问题,第一次培训后应该已经熟练,不需要重复培训;7.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本地发生更为严重的伤残或是死亡的,均未突破两万元标准,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应在五千元左右。
综上所述,德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德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合情理,应依法判决德顺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江蕾辩称,原告对于诉请的损失、赔偿项目、原告对本次事故自身存在的过错,以及李涛、***应当承担的责任未说清楚。首先同意德顺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二,原告起诉江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江蕾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江蕾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偏冉公路工程,江蕾是在德顺公司的监管下进行,李涛、***所建的碎石场是独立建立的,与偏冉公路工程无关,根据招投标文件规定,砂石都是采用采购方式,李涛、***合伙建的碎石场所需要的石头以及与山老板的协商、山本的支付、碎石的机械设备、场地的平整、相关的水电费用均由李涛、***负责,碎石场的位置不属于偏冉公路工程的范围,对于李涛、***雇请的相关劳务人员、劳动时间的安排、工资报酬的支付、从事的工种,都由李涛、***管理控制,均与偏冉公路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据后来了解,原告属李涛、***雇请。原告受伤后,均由李涛、***处理。
原告诉称,德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江蕾,江蕾安排李涛、***碎砂不属实,没有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江蕾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承揽关系,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也不属于劳动关系,本案的法律关系中,江蕾与李涛、***是砂石料的买卖关系(第二次庭审时变更为承揽关系)。综上,原告与江蕾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江蕾的不当诉求。
被告李涛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答辩人不是五峰镇怀抱窝村偏冉公路硬化施工项目的承包人,也不是分包人。答辩人是受***介绍到偏冉公路建筑工地提供碎石劳务的人,答辩人到工地后,又介绍原告到该工地上做事。答辩人和原告一样,都是为偏冉公路硬化项目提供劳务的身份。答辩人不是接受**劳务的相对方,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二、针对原告诉请的请求,对德顺公司与江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是不准确的,称江蕾安排李涛、***到碎石场碎石不准确,事实是江蕾请***到工地上帮忙碎石,***介绍李涛到工地上提供转运石头的劳务,李涛介绍原告到碎石场做事,对具体工资支付及其他工地上的事项是由***直接与江蕾联系;三、江蕾辩称其与李涛系砂石买卖关系,这一辩称不属实,不属实的理由可通过证据证实。原告提供劳务中所碎的砂石料实际使用在偏冉公路项目建设上,德顺公司与江蕾是本案原告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人,故原告诉请德顺公司、江蕾承担连带责任是准确的;四、答辩人已经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系答辩人出于对原告同情而垫付,不代表答辩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基于目前**较为严重的伤害后果,答辩人前期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即便法院判定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答辩人也会与原告协商处理;五、原告在提供劳务过错中,违反操作规程,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自担一部分损失;六、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项目标准、期限、关于假肢的费用,与德顺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不是偏冉公路硬化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案涉碎石场的老板,答辩人是受江蕾安排在碎石场碎砂,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诉请德顺公司和江蕾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没有异议。至于江蕾答辩称江蕾与李涛、***是砂石料的买卖关系不属实,之后通过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江蕾辩称砂石料主要是用于偏冉公路,证实砂石料的实际受益人是江蕾。对于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答辩人无异议,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对诉请赔偿项目中不合理的地方,同德顺公司的答辩意见。综上,因为原告与答辩人不具有基础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五峰2018年第二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五峰镇农村公路硬化)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人民政府委托湖北祺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开招标,德顺公司中标,2018年6月10日,发包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人民政府与承包人德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五峰2018年第二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五峰镇农村公路硬化)怀抱窝村偏桥沟至冉家坪4.97公里工程承包给德顺公司。2018年7月18日,德顺公司与江蕾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德顺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关于怀抱窝村偏桥沟至冉家坪4.97公里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承包给江蕾,由江蕾自主承包经营、管理,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负盈亏,江蕾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德顺公司缴纳承包管理、技术服务费,江蕾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同日,德顺公司与五峰2018年第二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五峰镇农村公路硬化)怀抱窝村偏桥沟至冉家坪项目部签订《公司与项目部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乙方承包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施工现场工人的伤亡事故、防火防盗等一切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江蕾在乙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字。
公路硬化需要砂石料,德顺公司明确告知江蕾,如需开办碎石场,可由公司准备相关资料后报经五峰镇政府审批,江蕾未要求德顺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后江蕾到怀抱窝村实地考察时,经村支部书记向光曙介绍,与***相识,随后两人一起到冉敬龙家,与冉敬龙协商在其经营山上采石用来碎砂,江蕾向冉敬龙支付了5000.00元补偿款。采石需要爆破,经江蕾与相关部门电话沟通后,由***到村委会、五峰镇安全生产委员会、五峰镇派出所办理农村零散爆破作业审批手续,爆破孔钻好后,爆破公司实地查看,因爆破点离高压线和冉敬平房屋太近,危险性太大,加上冉敬平反对,遂放弃在冉敬龙山上采石。后来江蕾通过***与当地村民龚良英联系,龚良英同意占用其承包地开办碎石场并在其山上采石,为方便堆放砂石料需要占用村民郑帮兰的黄豆田,朱家科(系江蕾委托的现场负责人)找到郑帮兰协商并支付400.00元补偿款,因挖机到龚良英山上采石需要经过村民覃守会的山林,朱家科与***一同找到覃守会协商,并支付1000.00元补偿款。碎石场的碎石机系***联系李涛,由李涛提供,装载机由***提供,电源从龚良英电表接入。2018年10月31日,江蕾向龚良英的用电账户充值1000.00元,2019年4月12日,江蕾向龚良英支付山田补偿费、房屋租金共计10000.00元。李涛电话联系**到碎石场务工,主要工作任务是向碎石机内送石头。因连续雨天,碎石场停工。2018年11月20日,天气转晴,李涛电话通知**上班,**称没有时间,有别的事要做,李涛说天气好转,上面要来检查,碎石场不能停工,要**无论如何都要来上班,**遂到碎石场工作。工作过程中,因往碎石机里送石头的滑斗有杂物堵塞,在碎石机未停止运转的情况下,**越过操作台栏杆,进入碎石机滑斗内,用工具清除杂物时,脚下一滑,身体失去平衡,右腿卷入碎石机配重盘与碎石机配重盘支架的缝隙里受伤。原告受伤时,刚刚工作几天时间,尚未领取报酬,其报酬支付标准和由谁支付也未明确。
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救治,于2019年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下肢创伤性切断;2.失血性休克;3.电解质代谢紊乱;4.右单下肢多发性开放性骨折;5.胸腔积液;6.右膝关节脱位;7.凝血功能异常;8.低蛋白血症;9.横纹肌溶液;10.右小腿多处肌肉和肌腱损伤;11右小腿多处神经损伤;12.右小腿多处血管损伤;13.右下肢皮肤缺损;14.右小腿多处开放性伤口。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加强营养;2.保持残端洁燥;3.积极行健肢功能锻炼,专人护理,防摔倒,若需假肢佩戴可至康复科联系;4.截大腿后会出现较长时间残端痛、幻肢痛,定期复查(出院后1月);5.不适随诊。**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94312.39元,出院后复检等花费医疗费4117.73元,医疗费共计98430.12元。2020年10月28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枝江人医鉴(2020)临鉴字第358号鉴定意见:**右下肢缺失评为六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评为180天,护理期评为90天,营养期评为9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5500.00元左右。**交纳鉴定费1900.00元。
2020年12月29日,**至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装配假肢,安装骨骼式大腿假肢花费57000.00元,大腿假肢硅凝胶套花费5000.0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在正常情况使用下,该款骨骼式大腿假肢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10%,大腿假肢硅凝胶套寿命约为1年,装配训练期为30天,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食宿每人每天80.00元,患者终身需要佩戴假肢。江蕾对上述假肢费用提出异议,申请对假肢价格、安装费用、使用年限、更换次数费用、训练期进行鉴定,经协商,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南昌市东湖区求实康复辅具假肢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适用产品属于民政部第317号公告《中国康复辅助器具目录》0124下肢假肢部分?代码012412膝离断假肢类属。所行截肢术切除肢体不可再生,生存期间需终身使用。1.**系右下肢截肢术后,建议配置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单轴脚髋部假肢,价格为人民币叁万捌仟伍佰圆整(¥38500.00元),该款假肢属于国产普通适用型髋部假肢,需每四年更换一次。总维修费用为假肢配置单价的20%(包含更换接收腔的费用);2.建议配置残肢专用硅胶衬垫,价格为人民币叁仟捌佰圆整(¥3800.00元),该款辅具属于国产普通适用型产品,需每年更换一次,无维修费用;3.首次安装及完成所有训练科目时间为三十天,以后每次安装及完成所有过渡训练科目时间为十五天,安装适配期间需一成人陪护;4.假肢功能训练费400元/天,用于截肢患者的功能训练;5.假肢配置的费用,不包含配置假肢时的交通、食宿及护理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方法:1.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20年6月6日发布《2019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统计公报》显示,我国居民人均预期寿命由2018年的77岁提高到2019年的77.3岁。2.赔偿期限,依据权利平等、健康等价原则,建议以我国居民人均预期寿命为准,法律另有其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或由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3.康复辅助器具更换次数=(中国人均寿命-实际年龄)÷单次残疾辅助器具使用年限,残疾辅助器具为不可分割产品,不满一次按一次计算。4.康复辅助器具总费用=单次康复器具的费用单价×更换次数+单次康复器具的费用×每次康复器具维修费用百分比×更换次数+训练费用。5.被鉴定人**,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截肢日期2018年11月20日,建议赔偿年龄按照44岁11个月余≈44.9岁计算。6.依据上述计算参考方法可知:⑴**装配假肢的次数(77.3-44.9)÷4≈8.1次(按9次计算),费用38500×9+38500×20%×9=415800.00元;⑵**装配硅胶衬垫/套的次数(77.3-44.9)÷1≈32.4次(按33次计算),费用3800×33=125400.00元;⑶**首次假肢训练费用400×30=12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总费用415800+125400+12000=553200.00元(不含配置假肢期间的交通、食宿及护理费用)。
同时查明,原告**的父母均健在,父亲汤远兴1949年10月16日出生,母亲李举兴1951年11月19日出生,汤远兴、李举兴育有三个子女:**、汤运洪、汤运莲。原告受伤后,江蕾、李涛、***已向原告支付136000.00元,江蕾另交纳鉴定费4580.00元。
本院认为,江蕾承建偏冉公路硬化工程期间,为解决工程所需砂石料供应问题,经人介绍与***相识,随后两人共同完成碎石场及采石场选址,与碎石场和采石场山田经营权人协商补偿事宜等前期准备工作,碎石场装载机由***提供,电费由江蕾交纳,碎石机由李涛提供并由李涛雇请工人,从上述情况分析,三人更符合合伙关系的表现特征,故本院认定碎石场系江蕾、李涛、***三人合伙开办经营。**到碎石场提供劳务,江蕾、李涛、***作为劳务接受方,应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注意自身安全,其在碎石机运转时,越过操作台栏杆进入滑斗,因脚下打滑失去平衡而受伤,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江蕾、李涛、***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江蕾辩称其与李涛、***系加工承揽关系,李涛、***辩称二人系给江蕾提供劳务,与情理不符,且均未举证证明各自主张的法律关系,故对江蕾、李涛、***关于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对于原告损失的抗辩,本院将在确认原告具体损失时一并论及。
根据本案事实,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98430.12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主张17683.89元(35859元÷365天×180天),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需要人照顾,其主张护理费8841.95元(35859元÷365天×90天),本院予以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300.00元(43天×50元/天×2人),只应计算原告一人,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50.00元(43天×50元/天);
5.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00元(30元×90天),有鉴定意见及医嘱,本院予以认定;
6.后续治疗费:5500.00元,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3910.00元(16391元×20年×50%),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六级伤残,且未满六十周岁,本院予以认定;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有三个子女,原告主张应负担其父的费用为20437.33元(15328元×8年×50%÷3人),应负担其母的费用为28101.33元(15328元×11年×50%÷3人),合计48538.66元,未超出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
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假肢更换费399000.00元(57000元×7次),假肢维修费188100.00元(57000元×10%×33年),硅凝胶套165000.00元(5000元×33年),假肢装配训练期误工费24000.00元(30天×8次×100元),假肢装配训练期陪护费24000.00元(30天×8次×100元),假肢装配训练期食宿费38400.00元(30天×8次×80元×2人)。经鉴定,**装配假肢费用415800.00元(38500元×9次+38500元×20%×9次),装配硅胶衬垫/套费用125400.00元(3800元×33次),首次安装及完成所有训练科目时间为30天,以后每次安装及完成所有过渡训练科目时间为15天,安装适配期间需一成人陪护,护理费14736.58元(35859元÷365天×150天),配置假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0.00元、食宿费酌情认定12000.00元。本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总费用为577936.58元(415800.00元+125400.00元+10000.00元+12000.00元+14736.58元)。原告主张假肢装配训练期误工费,属于定残后发生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
10.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00元,原告伤后有申请司法鉴定的事实,有正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江蕾申请鉴定,已预交鉴定费4580.00元,鉴定费合计64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11.鉴定假肢费用时**支付汽油费1023.48元、住宿费198.0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6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另认定生活费200.00元(50元×2人×2天),合计2031.48元。
以上损失共计934202.68元,按前述责任比例,被告江蕾、李涛、***应共同赔偿原告653941.88元(934202.68×70%),原告自行承担280260.80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5000.00元,由被告江蕾、李涛、***赔偿,被告江蕾、李涛、***共计应向原告赔偿658941.88元。被告江蕾、李涛、***共计已向原告支付136000.00元,另交纳鉴定费4580.00元,应予冲减,冲减后还应给付518361.88元。
原告称德顺公司将其中标的项目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江蕾承建,应与江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德顺公司将其中标的案涉工程交由江蕾承建,双方约定的承包范围是德顺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图纸、设计变更等全部施工内容。且德顺公司明确告知江蕾,如需开办碎石场,可由公司提供完备的资料报经政府部门审批,但江蕾并未采取这一途径,而是与李涛、***一起合伙开办碎石场。据此可以看出,碎石场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江蕾、李涛、***合伙开办碎石场,纯属其个人行为,与德顺公司无关,德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德顺公司采取何种方式将案涉工程交由江蕾承建,是否违法,即不再是本案关注的焦点,亦不在本案中分析评判。因此,原告要求德顺公司与江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李涛、***认为德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申请对其已经装配的假肢及硅胶衬垫进行补充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正是因被告江蕾对原告配置假肢所需的费用有异议而提出,鉴定完全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且对原告配置假肢的费用作出了明确的鉴定意见,原告申请补充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蕾、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8361.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95.00元,减半收取计7747.50元,由被告江蕾、李涛、***共同负担5423.00元,原告**负担2324.50元(**应负担的部分,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庆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玉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