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鲁1523民初3197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毫瓦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明某实业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陕西明某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陕西明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毫瓦特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太阳能设备采购合同》中,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甲方”即注册地在西安市雁塔区的申请人陕西明某实业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否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依法应由西安市雁塔区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陕西明某实业有限公司所持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属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告山东毫瓦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明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太阳能设备采购合同》中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可向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甲方”即陕西明某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明某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为西安市雁塔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否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洪伟
书记员 王双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