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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毫瓦特新能源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91民初1409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金昌剪板加工厂职工,住山**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住山**省茌平县县。 被告: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住所地聊城市市市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5万元(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再确定各项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3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700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17.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救援服务费1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2800元、车辆损失28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9950.9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12时30分许,***驾驶XXX号轻型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0374号灯杆处时变道,适遇***驾驶飞亚鸽牌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受伤,车辆受损。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经查,XXX号轻型货车系***公司所有,且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未作答辩。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法庭依法核实***驾驶证及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事故发生时车辆年审合格且不存在酒驾、逃逸等免责事由的情形下,阳光保险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阳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XX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武警山东省总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份一份,医疗门诊发,住院发票**张票一张,济南市安保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鄄城县公安局陈王派出所与菏泽恒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缴纳房屋契税等完税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为城镇居民,应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阳光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为农村户口,应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生活来源亦是务工收入,而涉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故本院确认***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2、***提交的济南市历城区金昌简板加工厂出具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自2015年8月1日起于济南市历城区金昌简板加工厂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阳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无合同编号,无法证实已在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备案,且误工证明未能证实其收入减少,工资表亦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认为,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的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且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月工资为2800元,并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实际减少,故对于***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3、***提交的户口本**份,证实其被扶养人为其父***、其母***、其女***、其子***,故被告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4817.5元。阳光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为XX伤残,并不必然导致劳动能力丧失,且其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其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及扶养义务人有几个,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虽构成XX伤残,但其无证据证实该伤残情况造成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4、***提交的救援服务费发票一张,主张救援费100元,阳光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发票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且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该发票不予采信;5、***提交的历城区学武电动车经营部收款收据三张,主张电动车维修费1978元。阳光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致***受伤、车辆受损”情况,可以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所有的电动车实际损坏,但其提交的收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该收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8日12时30分许,***驾驶XXX号轻型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0374号灯杆处时变道,适遇***驾驶飞亚鸽牌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上臂开放性外伤,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实际住院31天后出院。 2016年6月21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第1501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与***达成协议:1、***承担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今后治疗费等费用;2、***承担两车的维修费。 经***申请,本院通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3、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时间,住院期间需**人护理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营养时间为60天;5、被鉴定人***内固定物需适时取除,届时约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人民币。***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对上述鉴定意见,阳光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 另查明,XXX号轻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公司。XXX号轻型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其医疗费为302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1天)=310元;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为(34012元/年×20年×10%)=68024元;误工费为(2800元/月÷30天×120天)=11200元;护理费为(100元/天×2人×31天+100元/天×1人×29天)=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495元/年×11年×10%+21495元/年×3年÷2人×10%)=24817.75元;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交通费为1000元;救援服务费为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为2800元;车辆损失费为1978元。 就***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提交的武警山东省总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份住院病案一份,医,住院发票**张,住院发票一张,能够证实其已实际支出医疗费30233.42元,阳光保险公司虽辩称其对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主张的医疗费30233.42元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住院病历,***住院共计31天。故本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31天)=3100元。 3、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营养期限可确定为60天。***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营养费为(30元×60天)=1800元。 4、残疾赔偿金:依据***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次事故造成其XX伤残,本院确定其赔偿系数为10%。***提交户籍信息虽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生活来源亦为务工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综上,本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为(34012元×20年×10%)=68024元。 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依据***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次事故造成其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其提交的证据亦能证实其每月收入为2800元,并因本次事故造成实际减少,故本院认定***的误工费为(2800元/月÷30天×120天)=11200元。 6、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费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伤,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的护理费按照9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认定***的护理费为(90元×2人×31天)+(90元×1人×29天)=819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XX伤残,故被告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4817.5元。本院认为,***虽构成XX伤残,但其无证据证实该伤残情况造成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8、二次手术费:***主张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本院认为,结合***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其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证据,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的交通费为500元。 10、救援服务费:***提交的救援服务费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且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主张的救援服务费100元不予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造成***XX伤残,其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全部认定。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12、鉴定费:该项费用属于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认定***的鉴定费为2800元。 13、车辆损失:***提交的维修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收据不予采信。但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的车辆损失费为1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公司虽为XXX号车辆的所有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作为XXX号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财产损失1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81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9914元。在交强险范围之外,阳光保险公司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责任,其中包括医疗费30233.42元-10000元=2023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33133.4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之外赔偿***鉴定费2800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出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不抗辩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8024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200元; 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190元; 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 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233.42元; 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 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1800元; 十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8000元; 十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800元; 十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十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原告***负担737元,被告***负担2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