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毫瓦特新能源有限公司

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毫瓦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8601民初1682号
原告: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王树。
原告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版公司)与被告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快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快版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1.立即删除涉案侵权作品;2.赔偿快版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合理费用3000元,合计1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请记住:你的付出都会以该有的方式归来》(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2015年3月16日其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杭州锋线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线公司),并将针对授权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投诉、起诉等法律手段的权利一并授予该公司,且授权该公司可将前述诉权进行转授权。2015年10月15日,锋线公司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快版公司,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授权之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提起投诉、诉讼等法律手段。快版公司通过时间戳的方式固定证据,证明***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阳台壁挂太阳能”(ID:sdhaovat)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发布涉案作品。***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快版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给快版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为此,快版公司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公司未作答辩。
快版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关于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快版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请记住:你的付出都会以该有的方式归来》一文于2014年1月9日发表在“心灵咖啡”网站上,全文约1968字,发表时署名为子易。“心灵咖啡”网站的主办单位是上海心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佑公司)。
2015年3月17日,心佑公司出具《版权证明》载明如下内容:“上海心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心灵咖啡’网(××)的主办单位,特此证明本网站发表的署名为‘子易’的原创文章均由***(身份证信息:34262319900227811X)独立创作,其享有全部完整的著作权。”
2015年3月16日,***出具《声明书》,载明其合法拥有涉案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现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锋线公司,并授权锋线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转让之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提起投诉、诉讼等法律手段,有权获得由此的赔偿或补偿。
2015年10月15日,锋线公司出具《声明书》,载明其合法拥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快版公司,并授权快版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转让之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提起投诉、诉讼等法律手段,有权获得由此的赔偿或补偿。
2014年3月7日,微信公众号“***阳台壁挂太阳能”(ID:sdhaovat)发布《请记住:你的付出都会以该有的方式归来》(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文章)一文,与发表于“心灵咖啡”网站上涉案作品文字内容基本一致。2015年7月1日,快版公司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服务,对前述“***阳台壁挂太阳能”(ID:sdhaovat)微信公众号上发布被诉侵权文章的情形进行保全。
微信公众号“***阳台壁挂太阳能”(ID:sdhaovat)的认证主体为***公司。***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7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新能源科技开发;太阳能技术研发,建筑节能保温材料、太阳能集热器、分体式太阳能热水器、电热水器、热泵热水器、不锈钢水箱、不锈钢型材、铝合金型材、水暖配件制造销售与安装等。
本院认为,涉案作品表达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整体具备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作品发表于“心灵咖啡”网站,署名“子易”。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根据快版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作品系***使用“子易”笔名创作,***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其已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锋线公司,锋线公司又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快版公司,因而,快版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微信用户关注后,即可根据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信息网络以下载、浏览等方式获得该作品,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快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文字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公司的侵权情节等相关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文字作品字数约为1968字;2、侵权文章使用了涉案作品全文;3、***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7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4、快版公司为本案诉讼进行了时间戳认证,并委托律师参加了诉讼,需要支出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立即删除微信公众号“***阳台壁挂太阳能”(ID:sdhaovat)上发布的侵权文章《请记住:你的付出都会以该有的方式归来》;
二、被告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25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5元。
原告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丽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