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市奎文区建筑业发展服务中心、***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7执复16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潍坊市奎文区建筑业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奎文区民生东街文化路交叉口西北角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宝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润德,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华,该中心职工。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甜甜,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松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结海,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潍坊市奎文区建筑业发展服务中心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79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大连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法院要求潍坊市奎文区建筑业发展服务中心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大连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处代管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潍坊市奎文区建筑业发展服务中心对该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执行法院查明,2019年8月22日,执行法院向潍坊市奎文区建筑业发展服务中心送达了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大连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处代管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法律文书,异议人签收了该文书。2019年8月29日,潍坊市奎文区建筑业发展服务中心将该资金支付给了被执行人。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所适用的社会保险机构,法院冻结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资金的范畴,故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代管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依法应予以协助。异议人将该资金支付给被执行人时,该资金属于被冻结期间,异议人擅自支付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潍坊市奎文区建筑业发展服务中心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潍坊市奎文区建筑业发展服务中心称,1、执行法院2019年8月22日协助执行书载明的协助执行主体,是潍坊市奎文区劳保站,并非复议申请人。该协助通知书对复议申请人并无约束力,案涉养老保障金处于未冻结状态。2019年8月29日10时15分,执行法院的执行员到复议申请人处送达(2019)鲁0791执5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复议申请人已于当日8时50将1521500元养老保障金全额拨付到被执行人账户,执行法院向复议申请人送达有效的冻结该保障金的法律文书前,案涉养老保障金并未有效冻结,复议申请人拨付该养老保障金行为合法,没有协助追回的法律义务。2、执行法院裁定冻结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错误,该资金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院不应扣划。3、大连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应当强制该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而非要求复议申请人付款。另外本案执行所依据的调解书的出具程序及内容均违法,并且执行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执行法院(2020)鲁079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执行法院对复议申请人的协助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称,1、涉案款项,人民法院在复议申请人尚未划转之前就已冻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至潍坊市奎文区劳保站,即该案复议申请人潍坊市奎文区建筑业发展服务中心。复议申请人当时的主管人员已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次日,复议申请人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关于对的复函》,该复函最后记载“我单位按照省市规定将养老保障金拨付至企业专户”。2019年8月29日,复议申请人将涉案款项电汇至大连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复议申请人出于帮助债务人逃避债务的目的,明知法院有协助执行的情况下,将其管理的资金依然拨付给了大连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筑工程主管单位,应当切实维护农民工的权益,而复议申请人既不维护实际施工人所代表人的农民工的权益,且在法院有协助执行命令情况下仍然支付,明显是帮助大连筑成建筑公司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作为从事公务的人员,存在与利益相关方存在特殊利益关系的嫌疑。其行为显然属于明显藐视法律,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其追回本身只是属于补救措施,属于违反法律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答辩人要求法院严厉处罚违法违规者。2、劳保费属于建筑企业工程款的组成部分。该项费用是由建设单位上交管理机构,由建设单位、施工人双方结算定案后,建设单位从应支付施工人款项中扣除上述劳保费,劳保费由施工人从管理机构领取。劳保费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应当拨付给实际施工人,是保障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劳动者的权益。该款项亦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资金的范畴。法院为维护施工人劳动者的权益,对此进行冻结完全合法、合规。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大连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执行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大连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1521500元,于2019年8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若被告大连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则原告***有权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8494元,减半收取92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47元,由***负担。执行法院据此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鲁0791民初170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于2019年8月22日向执行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执行法院据此作出(2019)鲁0791财保76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同日向潍坊市奎文区劳保站送达上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大连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处代拨付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1521500元,复议申请人职工王丙信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19年8月23日,潍坊市奎文区建筑业发展服务中心针对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执行法院复函,称经研究后认为,“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不应挪作他用,我单位按照省市规定将养老保障金拨付至企业专户”。2019年8月29日,潍坊市奎文区建筑业发展服务中心(潍坊市奎文区建筑工程管理处)将该资金支付给了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能否阻却人民法院对涉案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执行?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是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由建设主管部门代收,用于保障建筑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扣划社会保险金的通知》中禁止查封的社会保险机构的社保资金范畴,其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并且根据《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停止实施主管部门代收、代拨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制度的通知》的规定,从2019年1月1日起,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停止代收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已经代收但尚未拨付的,一次性拨付给施工企业。因此,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部门的提取、拨付,不能改变涉案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所有人为大连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属性。大连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依法冻结其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据于2019年8月22日送达(2019)鲁0791财保76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虽然载明的主体是潍坊市奎文区劳保站,但复议申请人职工王丙信收下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且复议申请人次日针对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执行法院复函,因此应视为执行法院已经向复议申请人实际送达了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复议申请人作为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主管部门实际收到了执行法院冻结案涉养老保障金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明知案涉养老保障金已被法院冻结的情况下,仍然将案涉养老保障金支付给被执行人大连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法院责令其限期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关于本案执行所依据的调解书的出具程序及内容均违法等主张,不属执行程序审查范围,复议申请人可另行主张。综上,复议申请人复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潍坊市奎文区建筑业发展服务中心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791执异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欣红

审判员  郭 伟

审判员  邱金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艳玲